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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周建峰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遙控器保護套」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九一五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三0二一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