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三一四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遙控器保護套」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九一五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檢附舉發證據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遙控器保護套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兼具美感及保護功能之遙控器保護套」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用途保護套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二一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及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又分別規定:「凡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是以,若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情事,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
二、查參加人所有之新式樣第六九一五九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遙控器保護套」其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形狀特徵為:「設一長方形為主體,於主體之正面中間處係設有一長方形之凹槽,於凹槽之二側各設有數個排列之方形槽,長方形凹槽之上方設有二槽孔,於主體之二側各排列設有數橫向之凸條,主體之底部設有ㄇ形切線,形成一掀蓋」。而由前述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概由:㈠主體為長方形體。㈡主體具凹槽。㈢凹槽兩側設方形槽。㈣主體兩側設橫向之凸條。
三、故由前述系爭案所揭示之主要形狀特徵,於申請專利之前,早有相同或近似物品申請、公開及核准在先,實為一種熟習相關技術者所極易思及。
㈠如引證一之公告第三六八二三○號「遙控器保護改良」,其形狀特徵就有:⒈體
為長方形體。⒉中央具孔槽。⒊兩側形成具凸條。再由引證一之圖一得知引證一之圖一形狀特徵有:⒈主體為方形體。⒉前方設槽孔。
㈡又查引證二之公告第二五九四一六號「遙控器保護套」之形狀特徵就有:⒈主體為長方形體。⒉前後、左右皆具裝飾凸條。⒊頂、底具方形槽。
㈢次查引證三之公告第三九五六三○號「兼具美感及保護功能之遙控器保護套」之
形狀特徵則有:⒈主體為長方形體。⒉一側具底護布。及再由引證三之附圖八所揭示之習知形狀之主體亦為長方形體,底邊具孔可為遙控器放置。
㈣另查引證四之公告第三六七一三四號「多用途保護套」之其形狀特徵具有:⒈主
體為長方形體,且由透明矽膠質一體成型。⒉主體底部設方形孔,可為遙控器等置入。⒊主體正面中央具長方形凹槽。⒋主體凹槽兩側亦具長方形槽。
四、如此,針對系爭案與引證各案之相同形狀特徵比較如下:㈠就系爭案之主體為長方形體而言:引證一、二、三及四之主體亦皆為長方形體。
因此系爭案再以長方形體構成主要之新式樣外型,於引證一至四皆已存在,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㈡就系爭案之主體具凹槽而言:引證一至三雖皆不具凹槽,但凹槽並未予系爭案多
大之形狀創意變化,此實為熟習相關技術者所易思及,不具創作性。而引證四於主體正面中央具長方形凹槽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
㈢系爭案設方形槽及兩側設凸條而言:於引證一、二皆具有凸條或條紋,且引證一
及二之條紋變化比系爭案更具美感及創新,而引證四主體凹槽兩側亦具長方形槽,系爭案設凸條並未比引證一及二突出,系爭案設凸條、方形槽,乃熟習相關技術者所易思及。
㈣又系爭案具二槽孔、ㄇ形切線等,然槽孔僅係為洩出空氣,以利於裝入遙控器,
而ㄇ形切線對系爭案並未有形狀創作之加乘效果。反之引證四設方形孔亦有如系爭案ㄇ形切線之功用及相同形狀特徵。
五、綜上指陳,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創作性及第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已甚明顯,系爭案為一種習知技術,其形狀特徵又未比引證二至四有所增進,僅屬形狀之小修改,自不得被准予新式樣專利,而被告未加詳查即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之定,均屬違法欠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理由主就系爭專利與各引證物品之形狀為臚列說明,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概㈠主體為長方形體,㈡主體具凹槽,㈢凹槽兩側設方形槽,㈣主體兩側設橫向之凸條。進而指系爭按為一種習知技術,其形狀特徵又未比引證二至四有所增進,僅屬形狀之小修改云云。然如原舉發審定書理由(四)所指:引證一、三、四均係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其審定公告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二、另原告復主張引證二之形狀特徵為:㈠主體為長方形體,㈡前後、左右皆具裝飾凸條,㈢頂、底具方形槽。按兩者主體雖均為長方形體,惟於新式樣是否具新穎性、創作性之審查,須就其所形成之整體形狀為審究,就引證二整體所呈現之形狀特徵而言,其視覺效果明顯迥異於系爭案,兩者之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二既有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引證二實難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者,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一長方形主體之正面中間處設一長方形之凹槽,於凹槽兩側設兩排相對應之方形槽,復於兩側邊近中央處設數道橫向之凸條所構成。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附件二係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遙控器保護套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附件三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二);附件四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兼具美感及保護功能之遙控器保護套」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附件五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用途保護套架」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被告機關認引證一、三、四均係為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其審定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引證二之形狀特徵係於一長方形主體之中間處設一長方形之鏤空,於鏤空之正反面兩側邊設水平之溝槽及肋條,該等溝槽及肋條延伸至側邊以呈斜向相銜接,另於上下側邊設向外弧形之肋條所構成。如是之形狀特徵、視覺效果明顯迥異於系爭案,與系爭案比較,兩者之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二既有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故引證二礙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概由主體為長方形體;主體具凹槽;凹槽兩側設方形槽;主體兩側設橫向之凸條所構成。系爭案為一種習知技術,其形狀特徵又未比引證一至四有所增進,僅屬形狀之小修改,為熟習相關技術者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㈠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 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可知新式樣是否具有新穎性,係以其申請前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或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為準。而引證一、三、四均為新型專利案,並非「新式樣」,原告自不得執引證一、三、四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又引證一、
三、四之申請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惟其審定公告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原告亦不得執引證一、三、四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證據。
㈡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一長方形主體之正面中間處設一長方形之凹槽,於凹槽兩
側設兩排相對應之連續方形槽,長方形之凹槽之上方設有兩圓形槽孔,復於兩側邊近中央處設數道橫向之凸條,主體之底部設有ㄇ形切線,形成一掀蓋(見原處分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引證二之形狀特徵則為:⑴主體為長方形體,⑵前後、左右皆具裝飾凸板,⑶頂、底具方形孔(見原處分卷第十三頁)。按兩者主體雖均為長方形體,惟於新式樣是否具新穎性、創作性之審查,須就其所形成之整體形狀為觀察,就引證二整體所呈現之形狀特徵而言,其長方形凹槽兩側並無兩排相對應之連續方形槽,凹槽上方亦無圓孔,反而於頂底部設凸板及方形孔,整體視覺效果顯然迥異於系爭案,兩者之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二既有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引證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