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一樓設立「福麗遊樂場」,經營遊樂電玩業務,領有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由被告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時,查獲原告於該址擺設有電動玩具七靶射擊機台四台、超八機台三台、PK機台四台、象棋機台一台、競艇機台一台、電玩IC板二十五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仟二百元整,且原告與客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案經被告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山警分行字第○九二○○○○三○○號函請被告建設局依權責查處。被告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是否妥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於合乎目的之範圍內,以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
段為之,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法務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一○○五一七三六號函:「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令其停業,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須先以間接強制處分之後,才得為直接強制處分,方合乎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⒉本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後,
方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法院刑事判決結果猶未可知,被告竟令原告立即停業,然原告於停業期間將立即面對商業區龐大租金、人員薪資、水電、營業損失,因停業處分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實無異於極嚴厲之處罰,不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
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查,本件原告為「福麗遊樂場」之負責人,僱用陳裕方、李秀容為店員,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員工,並利用其現場擺設之電動玩具七靶射擊機台、超八機台、PK機台等,與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為被告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查獲,此有被告所送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負責人陳裕方、客人陳君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不承認其有賭博行為,然依前揭臨檢紀錄表略以:「一、警方人員派員喬裝賭客,於右記時、地進入店內把玩七靶射擊機台,由現場負責人陳裕方以一比一開分,喬裝人員把玩後向陳裕方表示欲洗分,當時螢幕二仟分,由陳於店內直接將現金二仟元換洗交予警,故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份查獲賭博行為。……」,又依現場客人陳君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我是當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二十二時零分進入福麗遊樂場……我在把玩PK電玩時,每贏滿一千分,男店員陳裕方要兌換賭金,一千分換一千元給我,……我在福麗遊樂場把玩PK電玩,在不玩時電玩內如有分數可以兌換現金帶走,我最近一次在福麗遊樂場內玩PK電玩是在三星期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我玩的PK電玩內尚有八百分,向店員兌換八百元……」上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業經現場負責人陳裕方及客人陳君親閱無訛並簽名捺印在卷,則原告所經營「福麗遊樂場」從事賭博行為,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⒉行政處分,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於合乎目的之範圍內,以對人民損害最小
之手段為之,以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登記者共計一七九家,業經被告警察局查報涉有賭博等違法情事者逾九十餘家次,違規比率近五成。為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之精神(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後,即訪察其他縣市政府執行情形並邀請民意代表、專家學者及各相關單位共同擬訂相關管理措施並依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制定合理之罰鍰裁罰標準。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用以做為違規裁罰依據,且罰鍰標準表所訂之裁罰金額亦為衡酌被告之治安、公安等情事裁罰。顯見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之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作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一樓設立「福麗遊樂場」,經營遊樂電玩業務,涉嫌賭博經警當場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福麗遊樂場」之負責人,僱用陳裕方、李秀容為店員,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員工,並利用其現場擺設之電動玩具七靶射擊機台、超八機台、PK機台等,與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為被告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查獲,此有被告所送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負責人陳裕方、客人陳君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不承認其有賭博行為,然依前揭臨檢紀錄表略以:「一、警方人員派員喬裝賭客,於右記時、地進入店內把玩七靶射擊機台,由現場負責人陳裕方以一比一開分,喬裝人員把玩後向陳裕方表示欲洗分,當時螢幕二仟分,由陳於店內直接將現金二仟元換洗交予警,故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份查獲賭博行為。……」,又依現場客人陳君之偵訊 (調查)筆錄略以:「……我是當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二十二時零分進入福麗遊樂場……我在把玩PK電玩時,每贏滿一千分,男店員陳裕方要兌換賭金,一千分換一千元給我,……我在福麗遊樂場把玩PK電玩,在不玩時電玩內如有分數可以兌換現金帶走,我最近一次在福麗遊樂場內玩PK電玩是在三星期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我玩的PK電玩內尚有八百分,向店員兌換八百元……」,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與店員陳裕方、李秀容二人,因本件事實涉及賭博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經營之「福麗遊樂場」從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令原告停業,然原告於停業期間將因停業處分造成鉅額財產損失,該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此觀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亦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作成處分是否違法,但以逾越授權範圍或行使裁量與授權之目的不符為限。本件被告視轄內情況,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於衡量法益後,為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對原告所為令其立即停業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科處罰鍰五十萬元,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