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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418號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鄭淑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20355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王五祥前任管理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13(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64-3)、26(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63-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陳德輝並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因該公業管理人遲遲未協同訴外人陳德輝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訴外人陳德輝乃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該公業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外人陳德輝乃持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並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利息、地租等約定辦理登記在案。

嗣訴外人陳德輝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依其上建物面積比例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徐美妹等人,該公業即依上開地上權登記內容向訴外人徐美妹等人收取地租遭拒絕;訴外人徐美妹等12人旋即委任黃秀珠律師以90年11月28日90寶法字第039號函,請求被告以其前手訴外人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持之和解筆錄並無地租約定內容等記載,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內容登記,經被告查明後,於91年1月9日收件文山字第633、634號案辦理逕為更正登記完畢,並以91年1月1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061533500號函通知原告及地上權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欄應辦理回復為原登記資料,即依67年收件景美字第5207號及68年收件景美字第2652號和解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案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登記。被告以91年2月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01317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7月22日府訴字第0910589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以

91 年11月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1405900號函復代理人王振志律師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0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896300號函核復略以:『‧‧‧二、本案經報奉內政部以前揭號函核復略以:按依法院和解成立所為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本應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示成立內容辦理,此觀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以『和解設定』為登記原因,其意義欄所示自明。‧‧‧』,本案既已經貴所函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書,並認仍維持原處分即地租欄為空白,俟當事人間另行協議成立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登載較為妥適,則得依貴所所擬意見辦理,‧‧‧』,是以,本案仍依前開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91年1月1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061533500號

、91年11月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1405900號函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訴外人陳德輝無非係持與原告公業

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據以訴請原告公業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雖兩造於訴訟中成立之和解筆錄僅記載原告公業願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德輝,惟訴外人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同時亦已一併檢附與原告公業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辦理,設訴外人陳德輝如欲僅依上開和解筆錄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即無須檢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憑辦,是訴外人陳德輝當時之意思(申請內容)顯係除意以和解筆錄為地上權之設定外並再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一併為地上權權利、義務內容(如地租約定等)之登記以符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而被告當初除明知訴外人陳德輝之申請意思內容外且亦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地租之約定而為地上權地租約定之登記,且原告公業與訴外人陳德輝對該登記完竣事實亦無爭執,足證當時訴外人陳德輝與原告公業均認被告之登記確合於陳德輝之申請意思表示。

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被告本係依陳德輝所檢附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而為登記,且訴外人陳德輝與原告公業亦均認該登記無錯誤情事,縱被告受理當時認申請程序上應分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地上權租金約定登記」二件申請始可受理(詳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26條之規定),惟如前述,被告當時並未通知陳德輝(或原告公業)補正即准以一案完成登記,亦應認該申請程序之瑕疵當時亦已治癒,亦無登記錯誤可言,於事隔十幾年後(即74年)被告即不應以當初受理登記有錯誤為由而擅自為不合法之更正登記,致損及原告公業既有之權益,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遑論訴外人陳德輝所有地上權之繼受人本應繼受訴外人陳德輝之申請瑕疵而不得主張申請被告更正。

⒊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

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稽,乃被告逕依更正地上權地租欄為空白乙節,殊違上開判例要旨,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適法。

⒋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登記內容係依當初訴外人陳德輝申請

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而為登記,並無任何錯誤之處(僅受理申請登記時被告己身於受理程序上有輕微瑕疵,即本應曉喻訴外人陳德輝應分為二申請案提出申請登記,然被告卻以一案即受理完成登記,詳系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事隔十逾年後被告竟逕將原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利息或地租等內容更正為空白,被告無異將其行政疏失責任轉嫁原告公業承擔。系爭土地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本已有租金之登載且所核發之權狀內亦有登載,且前後手之間之讓與(買賣)契約內有租賃權義(繳租)繼受之記載,是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目前地上權人,其主觀就系爭地上權權利內容認知(即有關租金之登記)與該地上權之形式登記內容並無二致,乃並無影響其對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信賴原則,亦不妨害其地上權權利取得與原登記之同一性,是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之意旨,則被告逕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欄逕為更正為「空白」,不僅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外,亦與上開判例所指「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之意旨不符更嚴重損及原告公業權益。

⒌原告公業另案就坐落萬慶段1小段第11、14號土地訴請地

上權租金登記乙案,前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01號判決,惟原告公業不服已提出上訴,目前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公業對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訴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乙案,業經台灣台北地院88年度店簡字第874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在案。

⒍另本件訴願理由謂:「‧‧‧酌量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書,認應維持地租欄為空白,俟當事人間另行協議成立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登載為由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按「土地法第102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地1627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最原始前手訴外人陳德輝與原告公業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67年間,而本件被告於91年逕將系爭土地有關之租金登記更正為空白,縱原告當時欲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訴諸司法機關請求有關租金登記,亦已罹於時效而實屬不可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第27條第11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十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第34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134條第1、2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內政部81年1月18日臺內地字第8177529號函釋:「‧‧‧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⒉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1、14號土地(重測前○○○區○○段

溪子口小段113之9、164之15號),現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之取得均係由原地上權人陳德輝之地上權移轉而來。訴外人陳德輝前開土地地上權則係分別依被告67年5月9日收件景美字第5207號、68年3月3日收件景美字第2652號和解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案,由訴外人陳德輝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現第27條)單獨申請和解地上權設定登記,案附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記載「被告(即原告公業)願將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即陳德輝)」,本案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依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而由訴外人陳德輝單獨申辦,雖該申請案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和解筆錄中除存續期間載明為不定期限外,至於利息或地租均未敘及,被告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依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辦理登記,後因有黃秀珠律師代理地上權人訴外人徐美妹等12人以90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查明並辦理地租欄之更正登記,經被告依原登記案附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和解筆錄)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辦理後以91年1月1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061533500號函通知權利關係人(即原告)。

○○○區○○段○○段11、14號土地,業經被告於74年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現第134條)規定,經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辦理更正登記在案,即將地租欄更正為空白。原告要求被告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更正回復為原更正前之登記內容,自有不合。又本案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後,由被告報請上級機關,經上級機關核復依被告所擬意見辦理,即維持地租欄空白之登記,足見被告之處分合於法令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沈永祥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任管理人於6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陳德輝並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因該公業管理人遲遲未協同訴外人陳德輝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訴外人陳德輝乃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該公業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外人陳德輝乃持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並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利息、地租等約定辦理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陳德輝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依其上建物面積比例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徐美妹等人,後訴外人徐美妹等人委任黃秀珠律師以90年11月28日90寶法字第039號函,以其前手訴外人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持之和解筆錄並無地租約定內容等記載,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內容登記,經被告查明後,於91年1月9日收件文山字第633、634號案辦理逕為更正登記完畢,並以91年1月1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061533500號函通知原告及地上權人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欄更正為「空白」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依上開地上權登記時即67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規則第18條規定:「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原權利人聲請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訴外人陳德輝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雖除提出和解筆錄外,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令其有將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一併申請登記之意,然其既單獨申請辦理登記,其所能登記之範圍自限於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而該訴訟上和解既無地租之記載,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則被告為地上權登記時依訴外人陳德輝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關於地租之約定內容登記地租,即有所錯誤。原告主張被告當初除明知訴外人陳德輝之申請意思內容外且亦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地租之約定而為地上權地租約定之登記,原告公業與訴外人陳德輝對該登記完竣事實亦無爭執,足證當時訴外人陳德輝與原告公業均認被告之登記確合於陳德輝之申請意思表示云云,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上開地上權登記為地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和解筆錄不符而有所錯誤之事實認定。

四、次按依上開91年1月9日更正登記時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1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134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上開地上權登記關於地租之記載既與原因證明文件有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之和解筆錄可稽,被告因而予以更正登記,並依法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並無違誤。而此更正登記並未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 (僅內容縮減),原告指其該更正登記有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殊有誤會。再訴外人陳德輝既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依其上建物面積比例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徐美妹等人,訴外人徐美妹等人即屬本件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得申請更正登記,何況該地上權登記既有登記錯誤情事,被告亦得依上開法令規定予以更正。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輝所有地上權之繼受人本應繼受訴外人陳德輝之申請瑕疵而不得主張申請被告更正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未具體舉出事證說明其對上開登記錯誤有如何之信賴,進而為如何之信賴行為,產生如何之信賴利益,空言被告違反信賴保護云云,自無足取。至原告可否依土地法第102條要求相關人協同辦理地租登記,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應予敘明。

五、從而,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關於地租之記載有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之和解筆錄可稽,被告因而予以更正登記,並依法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並無錯誤,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欄應辦理回復為原登記資料,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被告通知更正登記處分撤銷 (即撤銷更正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