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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並未參與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因遭誣陷而被強冠罪名,入監服刑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收文字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八二三號)。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八八一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原告所稱係因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經判刑二年六月,依臺灣臺北監獄函復原告係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案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

判者補償金申請書(被告收文字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八二三號)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因民意代表賴森林和洪醫師欲排除伊購買所承租之洪欲採房屋之優先承

購權,而由特務陳道源及房東洪欲採串通構陷原告偽造文書,而陳道源並於偽造文書案審理期間,另設計原告成立賄賂罪嫌,以便於原告入罪服刑期間,強令原告妻兒全家搬遷,並將原告押租金沒收朋分,致原告因賄賂罪部分遭判刑二年六個月、偽造文書罪則遭判刑六個月,共受三年之冤獄,出獄後更仍遭特務勒索錢財。嗣蔣經國雖發覺抓錯人致原告受有冤情,然並未對原告復職及回復名譽,故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向各該法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及調查局調查求證,以明真實。

⒉五十七年間遭市長高玉樹等人前先佯裝委託原告設計工程,嗣卻賴帳,並令原

告自付工程款,且向原告另為勒索,致原告共負債二百萬元之多,後經原告起訴並查封市政府所有電話後始付清工程酬金。

⒊被告僅對臺灣臺北監獄來函為原告不利之偽造文書等罪名駁回依據,而不一次公平公正調卷調查及詳閱判決書內容,乃違法濫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時之陳述書稱係因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經處刑二年六月,而依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監守總籍字第四八六○號函說明原告係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之補償規定,故原處分自無不合;復無資料證明原告有財產被沒收之情事,自亦無從適用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回復名譽或為財產之補償,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所訴係遭誣陷刑求,審判過程違背程序云云,係屬司法爭執事項,尚不得執為本件有無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適用之論據,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前段、第七條第一項、作成原處分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接押,又因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並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滿釋出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監獄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誣陷及設計強冠偽造文書、賄賂罪名,共受三年之冤獄,審判過程未尊重訴訟程序,係當時政治力介入云云。惟原告所犯上開二罪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作成原處分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之規定,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