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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逄紹峰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麻藥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移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部,以聲請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嘉義監獄乃報請原處分機關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三八○四五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