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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案外人張中玲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六五九地號等共計十四筆土地,其八十三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課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九、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地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六五九、五九四等五筆土地,被他人占用,應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乃提起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三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仍維持原核定,惟其中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地價稅五七0元則准由占用人代繳。原告猶未甘服,又提起訴願,遞經該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六九九四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行查核決定乃維持關於八十三年地價稅核課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再提起訴願,又經該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七二八四0號訴願決定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遂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六六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分單繳納之請求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有關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謬誤:按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立法意旨即:土地若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然願意繳納地價稅或田賦,當不生任何問題;但若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則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占有人為代繳人。實務解釋則以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對占有人之認定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占有人對代繳稅款異議,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明示之。於本案件觀之,各占有人之占有事實若非經訴訟確定,即經占有人自承並由被告多次屢勘屬實,所謂「有關資料未查明前」,究為何指?占有之事實既已查明確定,為何仍不依原告之申請,令占有人分單代繳?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復引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指稱「‧‧‧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該函釋明顯推託,與前兩函釋之意旨,截然不同,該函釋明顯針對原告而為,原告實不知法律條文經財政部因時、因地、因人可以有毫無章法之解釋,可憐小老百姓遭有司荼毒,有冤無處訴,立法意旨除遭財政部扭曲已面目全非外,被告另有違失者三:

1.不應對行政救濟程序中案件,引用行政機關「後」發佈之解釋令,影響法之安定性,進而為所欲為,損及原告權益。

2.行政救濟,被告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解釋。

3.被告拒不提供該函釋影本,原告無從瞭解該函釋真意,鑒於經驗,被告斷章取義之可能性極高,曲解函釋而影響原告權益。

二、八十三年度地價稅核課金額變更:原告所有屬八十三年度地價稅核課標的之新店市○○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因公告地價變更而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地價稅,雖經被告以八八北縣稅新(二)字第一六八九九號函【影本如再訴願書附件一】通知更正為一二四、四九○元,惟被告並未附地價稅核課清單及累進課稅比例,原告無法確知該地價稅之正確性!

三、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占用事實:

㈠、有關呂元進占有部分:按原告就呂元進應拆屋還地事件所提民事訴訟,迭經呂元進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惟呂元進並未履行判決主文所規定事項,即無權占有之事實仍持續進行,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拆屋還地,全案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原告聲請發還相關訴訟文件後始告結束。換言之,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止,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呂元進對系爭土地有事實管領能力,『為占有人』,依法即應代繳占有期間之地價稅。而被告引呂元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異議說明「占用存續期間依租賃關係依法計算賠償」,進而結論「綜上而言,占用存續期間既依租賃關係給付,地價稅當然應由申請人繳納。」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即明白指出,請求判決呂元進應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金,該損害賠償金按起訴書理由二說明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另遍查該判決書,係僅就不當得利以『相當於租金』方式計算之,通文並無所謂『依租賃關係給付』等違法判決。原復查決定書引呂元進異議說明「‧‧‧當場清償,且由訴訟代理人甲○○簽收,並具結地價稅由其全負,並當庭立同意書交占用人憑以去稅捐稽徵機關為證‧‧‧」被告基於原告不明瞭之原因,曲解該同意書及原告真意。按該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當指書立同意書後之地價稅始由原告繳交,無權占用期間當由其負責繳交。再觀異議內容,隱指該「同意書」係由法官飭令原告為之。占用人居心叵測,而被告竟連「執行處法官不可能就非屬訴訟標的範圍准駁」之基本觀念均闕如,實大出原告意料。

㈡、有關臺灣電力公司占用部分:臺灣電力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興建為配電廠,迄復查決定時已近二十年,「為其自承事實」,該公司雖表示即將遷移,卻未付諸行動,被告知之甚詳,三方往返文件極眾,原告僅檢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公司北南區設字第八八○七─三二八七號函影本及原告向該公司陳情遷移變電廠陳情書影本,即可證該公司占用土地之事實,迄該覆函日止,數十年來始終如一,占用事實明確,何來被告稱「‧‧‧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之謂?

㈢、新店市○○路○段○○○巷○○弄居民占用系爭土地為停車位及通路部分:系爭土地遭該巷弄住戶長期占用為停車位及通路,被告知之甚詳。先後兩次至現場屢勘,並拍照存證,其占用面積計四七‧一六平方公尺。被告新店分處亦曾電告原告可就該部分申請為「道路」使用而免稅,惟原告深恐系爭『建』地目土地,日後將因成為既成道路而喪失建築權益而婉拒。占用人等所有與都市○○道路相通之道路,為明德段第544,546,547,548等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與原告所有明德段第五八八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毗鄰【地籍圖影本如再訴願書附件三】,因原告未加注意而遭占用人等竊佔為停車格及作為通路,此亦為該巷居民張王文香等占用人自承,無法律原因而有占用事實,由其代繳地價稅,循屬有據。

四、有關李胡恩榮占用系爭第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就李胡恩榮占用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事實,均明確指稱「李胡恩榮占用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作為『庭園使用』,除檢附證據外,並由被告至現場屢勘,協助查明事實。」惟事與願違,被告除無視原告所附證據外,竟連其屢勘事實亦不承認。尤有甚者,被告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二四號復查決定書竟謂:李胡恩榮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說明「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未獲他人土地任何利益‧‧‧李君所有明德段四八四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為所有權于李功墉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買賣移轉他人‧‧‧」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徐猶爻亦因不服被告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六一二○三號復查決定,已另案向原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訴願中,該決定書甚謂「占用人李君目前已不知去向,且系爭第四八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未載有建號‧‧‧仍應向申請人發單課徵。」通篇語意不明,張冠李戴。原告再三強調: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遭李胡恩榮占用,其基於自身利益,否認占用之事,其屬防禦手段,究竟真相為何,被告應依法協助查明事實,而非占用人否認,即率斷原告無理,此其一;同市段四八四地號本非屬原告所有,且又非屬申請復查之標的,與占用又有何干,此其二;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並無建號之登記,與土地遭占用有何干?與財政部函釋有何干?此其三;被告既已明知李胡恩榮為「占用人」,為何經歷多年,遲不依原告之申請,分單核課其應繳之地價稅?此其四;現李胡恩榮行蹤未明,被告卻依所謂函釋向原告核課原於應由李胡恩榮繳納之地價稅,公平正義何在?

五、柏品立(詹清水及林勇丞占用土地之後手)占用系爭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已於歷次訴願時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以證明該「占有」之事實。被告復查決定書就此一部份之駁回理由尤屬荒誕,其略以「‧‧‧本件訴訟既已判決,何來爭議?又須達成何種共識?」,被告自廢「協助查明」於前,復對法院判決「不予認定」於後,輕率並扭曲法律尊嚴。

六、金家駒占用系爭第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原復查決定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覆「明德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上為化糞池所在地,用膠質網圍以維護環境清潔,現與甲○○電話溝通取得諒解,並無占用之事實」等語。原告若與占用人取得協議,又何必辛苦多年遵循行政救濟程序,但求保障法益。金家駒既聲稱無占用事實,又為何自承以膠質網圍原告所有之土地?由原訴願書所附金家駒以塑膠網圍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闢建為菜園之照片影本,原告實無法想像化糞池上如何種菜?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辨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緣原告與案外人張中玲君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六五九地號共計十四筆土地,經被告核課八十三年地價稅為二四九、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六五九、五九四地號土地均遭他人占用,應由占有人分單代繳地價稅云云,惟查:(一)新店市○○段○○○○號土地遭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請分單由占用人繳納乙節,查此部分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應付給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等;顯然原告業經法院判決,得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柏品立君提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和解筆錄聲稱原告已拋棄賠償等一切請求,該委員會自無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二)明德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1)遭呂元進君占用部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民事判決及台北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將呂君占有原告所有明德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土地返還原告,呂元進君並應付原告賠償金額及利息,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宇字第九二號法官訊問庭中當場清償,亦即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應清償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付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清償,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即甲○○先生簽收,且由甲○○書立:「:::同意原呂元進先生使用座落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立同意書人負擔:::」。(2)遭台灣電力公司及台北縣北新路二段一二一巷十五弄居民強占為停車場及通路乙節,經被告現場勘查該土地除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變電室外,餘為空地,又據臺灣電力公司函復略以具與原告協商結果,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遭住戶阻撓,經再與原告協商另一替代方案,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請向原納稅人徵收地價稅等語。另北新路一二一巷十五弄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三)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遭李胡恩榮占用乙節,經查李胡恩榮稱其於買入該房地產後,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從未在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不願代繳任何稅款,此有其所具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四)有關明德段五九四地號土地遭金家駒占用乙節,經金家駒聲稱略以:該地號為本樓化糞池所在地,亦是三角形死角地,行人常與丟置垃圾,為維護環境清潔故用膠質網圍住,已與原告家屬電話聯絡,取得諒解並無佔用之事實。依上述資料顯示,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尚有爭執,假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異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地價稅二四九、九一○元,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另原告雖稱向被告申請提供占用人之異議理由,憑向占用人交涉,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原告既非占用人之授權代理人或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者,稅捐稽徵人員應絕對負有保守祕密之責,原告所訴,顯為誤解。

理 由

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雖「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所有人與占有人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無權占有或有權占有,如屬後者,其債權關係為借貸,租賃或其他,不一而足,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法關係,並無認定之權限,故「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等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所有人與占有人並無爭議為指定占有繳納地價稅之前提,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張中玲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六五九地號等共計十四筆土地,其八十三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課為二四九、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地段四八三、五

六八、五二五、六五九、五九四等五筆土地,被他人占用,應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乃提起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三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仍維持原核定,惟其中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地價稅五七0元則准由占用人代繳。原告猶未甘服,又提起訴願,遞經該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行查核決定乃維持關於八十三年地價稅核課之處分。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否准原告分單繳納之請求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張品泉所有新店市○○段五六八、五二五、四八三、六五九、五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被人占用,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函通知呂元進等七人占用人代繳地價稅,除林素貞未提異議,經被告核定其代繳占用部分外,其餘分述如次:

(一)有關李胡恩榮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依李胡恩榮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稱「本人自從買入該房地產後,每年按貴處發出之繳款單繳稅,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

亦從未從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既未獲取利益,為何要代繳地價稅,有悖常理。因此本人決不願代繳任何稅款。」足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而關於李胡恩榮有無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原告與李胡恩榮間之私權爭議,且為申請指定代繳之前提,應由原告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證明之,殊無要求被告代為查明之理。

(二)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1有關呂元進占用部分:

依呂某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異議說明書申稱:「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由占有人代繳,原無可議,惟隨後又起訴拆屋交地及損害賠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占用存續期間依租賃關係依法計算賠償,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庭中當場清償且由訴訟代理人甲○○簽收,並具結地價稅由其全負,並當庭立同意書交占用人憑以去稅捐機關為證。占用存續期間既依租賃給付,地價稅當由出租人繳納。」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原告雖主張略以該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按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當指書立同意書後之地價稅始由原告繳交,無權占用期間當由其負責繳交云云。惟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張鄭玉英、甲○○、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徐猶爻、章力學等八人,同意原呂元進先生使用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立同意書人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已表明地價稅均由立同意書人甲○○負擔,原告辯稱係立同意書八十五年五月(按為五月三十日)後之地價稅始由原告繳交方可,惟查呂元進占用之房屋既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拆屋還地,則之後呂元進並未再占用土地,當然應由地主負擔不必原告同意,是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2有關台灣電力公司占用部分:

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0八─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占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施工中。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仍請貴處向原納稅義務人稽收。」,縱原告所稱其來居住於該地屬實,惟由該函可證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3有關新店市○○路○段○○○巷○○弄居民占用部分:

住戶鄒王雪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申覆:「貴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文要求本巷住戶(北新路二段一二一巷一五弄)分攤新店市○○段五六八地號之地價稅金,惟因此塊畸零地乃一二一巷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為既有道路事實已十九年,並非私人占用。既為道路,乃屬公產,懇請輿堪實際了解後,免予課徵地價稅金。」且被告曾電告原告可就該部分申請為「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遭原告婉拒之,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有關柏品立(即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系爭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應付給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業已獲得勝訴,得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權要求改由占用人分單繳納。原告雖稱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業已捨棄上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且起訴時亦未將地價稅之負擔列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查法院既已判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已有土地之租金收入,自應負擔地價稅,不得再行請求分單繳納。

至其在第二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捨棄請求,為其拋棄個人權利,並不影響租稅之負擔,原告所稱未將地價稅之負擔列為訴訟標的請求,於僅係原告得否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有關金家駒占用系爭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依金君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覆函稱「系爭土地是本樓化糞池所在地,是三角形死角之地,用膠質網圍住以維護環境清潔,現與張品泉先生家屬甲○○先生電話商談溝通取得諒解,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地主隨時隨地有權處置。」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被告並非司法機關,有關民事糾紛,無權為實體認定,應由原告另行依法解決。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分單繳納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所稱八十三年度地價稅核課標的之新店市○○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因公告地價變更而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地價稅,雖經被告通知更正為一二四、四九○元,惟被告未附地價稅核課清單及累進課稅比例,原告無法確知該地價稅之正確性部份,應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閱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