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 告 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驊公司)名義向被告機關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H\八六\四四○\○一五六四),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VC JEWELLERY BOX,產地為香港,數量為1,728 PCE,重量為3,300KG,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機關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重量為二、六七七.五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機關復參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一○四八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原告明知系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非松驊公司,竟在其向被告機關遞送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位填報松驊公司,原告顯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名稱為不實記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一、八七一元,並因其情節重大,併予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六三八八號復查決定,認定
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代理進口人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報運進口珠寶盒乙批,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係管制進口之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實際進口貨主係「劉明榮」,故原告顯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及進口納稅義務人為不實之記載,其情節重大,應科處罰鍰一、一五一、八七一元並撤銷營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㈡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之時,根本不知所載貨物不符,此有左列證據: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三八二、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甲○○事前不知本案實際進口貨物係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從而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㈢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之時,雖於報單上載納稅義務人「松驊公司」,然查原告根本不知「松驊公司」不同意代實際進貨人「劉明榮」申報進口:
⒈松驊公司之經理賴美樺代表該公司同意代實際進貨人「劉明榮」申報進口本案貨
物,並蓋妥公司印鑑章之委託報關書交予原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主觀上認為「松驊公司」同意申報進口本案貨物,洵無違法可言。
⒉「松驊公司」既已同意為他人申報進口,依法即由「松驊公司」辦理一切必要手
續,且由該公司承負一切納稅義務,及法律上責任,原告根本毫無被告所指「實在」或「不實在」情事。
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
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方有科處漏稅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等處分之適用:進口係以「貨物」為課稅客體,故本條項所指「其他事項」:
⒈立法本旨解釋上自當限於與「貨物」有關聯者,始為正確。
⒉然查「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並非課稅客體,故不論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均不生
「逃漏稅或沖退稅額」之問題,故本條項所指「其他事項」顯非指「納稅義務人」。
㈤綜上所陳,原處分以原告對於「貨物名稱」、「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由,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科處鉅額罰鍰並撤銷營業執照云云,惟查,事實僅有一個,而今被告罔顧事實,曲解法令反作出與司法機關不同之事實認定。其適用實體法則殊屬不當,乃違背法令,爰恭請 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起訴狀事實理由二、三、略稱:「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之時,根本不知所載貨物
不符,此有左列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甲○○事前不知本案實際進口貨物係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從而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向被告向被告遞送報單之時,雖於報單上載納稅義務人『松驊公司』,然查原告根本不知『松驊公司』不同意代實際進貨人『劉明榮』申報進口:(一)松驊公司之經理賴美樺代表該公司同意代實際進貨人『劉明榮』申報進口本案貨物,並蓋妥公司印鑑章之委託報關書交予原告,...故原告主觀上認為『松驊公司』同意申報進口本案貨物,洵無違法可言。(二)『松驊公司』既已同意為他人申報進口,依法即由『松驊公司』...承負一切納稅義務,及法律上責任,原告毫無被告所指『實在』或『不實在』情事。」等節,按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事實者,並非即無行政罰之歸責,本案經被告機關參酌前揭檢察官不起訴有明知系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非松驊公司,竟在其向被告機關遞送之前揭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位填報松驊公司且因此不實之記載,導致發生矇混進口,逃漏進口稅款,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論處,核屬允當。至不知情出借牌照之松驊公司及幕後實際走私貨主(指劉明榮),業經被告機關分別依法另行論處在案,併予敘明。
㈡起訴狀事實理由四、略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其他
事項』:(一)立法本旨解釋上自當限於與『貨物』有關聯者,始為正確。(二)然查『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並非課稅客體,...故本條項所指『其他事項』顯非指『納稅義務人』...。」乙節,本案原告系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非松驊公司,竟在其向被告機關遞送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位填報松驊公司,此外,本案原申報貨名為PVC JEWELLERY BOX,核與實到貨物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乾香菇顯有不符,均屬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以外之其他事項為不實之記載。本案因納稅義務人及貨物名稱之不實記載,導致發生矇混進口,逃漏進口稅款,逃避管制之行為,合於上開條項之處罰要件,被告機關依法科處。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恩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變更為詹昭鐶,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松驊公司名義向被告機關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H\八六\四四○\○一五六四),原申報貨物名稱為
PVC JEWELLERY BOX,產地為香港,數量為1,728 PCE,重量為3,300KG,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機關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重量為二、六七七.五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機關認原告顯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名稱為不實記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一、八七一元,並因其情節重大,併予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向被告遞送報單之時,根本不知所載貨物不符;且其雖於報單上載納稅義務人「松驊公司」,然其根本不知「松驊公司」不同意代實際進貨人「劉明榮」申報進口;況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應限於與「貨物」有關聯者,始為正確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進口報單所應填寫者,除貨物之名稱、牌名、規格、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稅則號別外,關於納稅義務人之名稱及地址,均係報關人員所應記載之事項;況納稅義務人之正確記載,關係到矇混進口,逃漏進口稅款,逃避管制之行為,及進口貨物是否得以個人名義進口或僅得以公司名義進口,其重要性不亞於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之記載;是以上開條文處罰之客體,除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外,所謂其他事項自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在內。從而,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應限於與「貨物」有關聯者,而未包括「納稅義務人」在內,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經查:㈠本件松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報
單號碼:CH\八六\四四○\○一五六四),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VC JEWELLER
Y BOX,產地為香港,數量為1,728 PCE,重量為3,300KG,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機關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重量為二、六七七.五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一○四八一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一)、(二)所載略稱:「(一)本件貨品係劉明榮委託甲○○(信捷公司之代表人)借由松驊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有劉明榮所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二)...且甲○○係因劉明榮所託而向松驊公司借用牌照,已如前述,另鄭女僅負責代為填寫進口報單,其餘報稅、提領貨品等事宜皆為劉明榮所處理,業經劉明榮供述在卷,...」等語,另原告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貨物確實係由劉明榮進貨,當時劉明榮欲以借牌方式節省百分之五營業稅,所以透過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足認原告係知悉系爭貨物進口人為劉明榮,並非松驊公司。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名稱為不實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一、八七一元,並因其情節重大,併予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依法並無不合。
五、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及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基隆關稅局法務室主任王惠宗出庭作證,本院認與本件事實無關,爰未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