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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鄭旭峰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

)調查員,被告以其「利用職務機會,與所承辦案件之涉嫌人台南市建業中學(下稱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不當接觸,接受其委託並簽訂委託書,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報酬,並收受贈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為由,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三○一三三○號令,核定一次計兩大過懲處,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核定停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院台審字第○九一○○九○二八四號決定復審駁回,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再復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受陳枝山委託,代撰公文,惟與調查建業中學案件,已無關聯,且除收受一萬元代書費報酬外,無圖其他不法利益情事,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被告之認定事實有誤,所為懲處亦屬過重,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事實之陳述

⑴原告奉命調查建業中學不法案之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初至九十年六月底止: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告奉台南市調查站犯防組內勤之命,持九十南法字第四○二七九號函偕調查站同事共赴建業中學,依該函指示,調閱該校出租基地台予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二家公司之租金收支憑證、該校中餐證照班之收支憑證、教育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核發補助款(八十萬元)收支憑證,並對該校校長、總務主任、會計、出納等人製作訪談筆錄,調查結果,發現該校因學生人數不足,學雜費收入無法因應教職員工薪資,且該校並無財產可供掏空,因而認定並無具體不法事證,乃將調查筆錄及相關附件於九十年六月底呈報內勤,完成內勤交付之查證任務。內勤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呈報站部副主任、主任,奉核後呈報調查局局本部,嗣經調查局局本部核准列參在案。⑵原告受陳枝山委託代撰公文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原告自九十年六

月底將建業中學不法案調查結果呈報內勤後,對於該調查案件已無權過問,亦無權插手,亦即原告之身分對於建業中學並無案件調查關係,亦無上下監督關係,原告接觸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係為蒐集建業中學校園危安情報,亦即原告對建業中學已無任何影響力可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某日,陳枝山持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函乙紙向原告表示,教育部以該校未依原報使用計劃執行,變更使用計劃又未報備為由,欲收回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私校補助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元,原告出於一片好意,建議該校補陳報變更計劃,陳枝山乃委託原告代為撰文陳報教育部,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為該校提出「補陳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私校獎助金變更使用計劃」及「陳報本校財務改善計劃書及貴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七九九號書函其他應行函復事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訴願書、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審計部提出「本校九十年八月六日補陳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私校獎助金變更使用計劃案請速予核備」等行政救濟文書。

⑶原告為陳枝山所撰文書與原告先前偵辦案件並無關係,亦非原告職務上行為

:原告先前偵辦建業中學不法案之調查項目只有三項-1基地台租金。

2中餐證照班。

3九十年度私校補助款。

但原告為受陳枝山之託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為請教育部撤銷收回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私校補助金之陳情、訴願等文書,與原告先前偵辦案件並無關係。

⑷陳枝山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交付原告之一萬元即上述代撰行政救濟文書之

代價,並非不法利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為陳枝山提出「補陳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私校獎助金變更使用計劃」及「陳報本校財務改善計劃書及貴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七九九號書函其他應行函復事項」等文書後,陳枝山即向原告表示「該當多少我會算給你」、原告初始均以「免啦、免啦」回應,但陳枝山希望原告繼續進行該行政救濟,乃口頭上表示會給原告一、二萬元代書費,原告答應繼續為陳枝山進行行政救濟並非為貪圖那一、二萬元代書費,實係同情陳枝山為發放教職員工薪資對外舉債,且該校對前述教育部補助款皆全數使用於學校設備,並無不當挪用之情事,業經教育部多次派員清點屬實,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據以提出訴願書,原告深知受陳枝山之託代撰文書收取報酬,實已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因此陳枝山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表示要給付前述代書費時原告均以「不用那麼急」、「等你有錢再說」等理由推辭。陳枝山為使原告收下該代書費,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以教育部有公文要給原告看為由,請原告至其兄出資為其開設之茶行,原告與陳枝山討論公文後,陳枝山再次希望原告繼續進行行政救濟,並將一萬元代書費裝在紅包袋內,原告推辭不收,陳枝山繼而表示是給小孩過年的紅包,原告又說「免啦免啦」加以推辭,陳枝山竟自桌上拿出便條紙書寫借二萬、先還一萬之借據,大聲向原告說「不然算我向你借錢,我現在還你一萬,按呢好不好」,原告見無法推辭,先行收下該紅包,但為使彼此間之委託關係有所依據,並為向陳枝山表明若陳枝山支付原告代書費與九十年間原告偵辦建業中學案件有半點關聯,原告將拒收該代書費,乃於過年間起草聲明書及委託書乙份,請陳枝山簽名。

⑸原告於案件調查完畢後與陳枝山之接觸係為情報工作,並無包庇或圖謀不法

之企圖:原告於案件調查完畢後,已排除陳枝山涉嫌之可能性,且原告之調查報告最後確由局本部核准列參在案,更何況有關原告當時偵辦之1基地台租金、2中餐證照班、3九十年度私校補助款,以及原告為陳枝山進行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私校補助金一千餘萬元乙案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調查審理,業經將陳枝山及該校同案被告等全部判決無罪在案,足見原告當時認定陳枝山並無侵占或掏空校產之嫌疑乃係依法調查認定,並無擅加包庇,進而圖謀不法之企圖。

⑹左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①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三○一三三○號免職令獎懲事

由第三行:「... 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報酬... 」。被告復審答辯書第二頁第六行:「... 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不當報酬.... 」。

②前述報酬為「不當報酬」亦為原告,被告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所不爭

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復審答辯書第二頁最後第六行:「...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不當報酬... 」、第三頁第八行:「... 收取不當報酬之事實無涉... 」。

③行政院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頁第二行:「... 收取不當報酬之事實無涉。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④行政院答辯書第二頁第六行:「... 收取不當報酬之事證明確... 」。

⑺被告不否認「一萬元處理事務報酬」為被告將原告處以二大過免職之唯一標

的: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答辯狀業已陳明:「﹒﹒﹒上開獎懲事由中『並收受贈款新台幣壹萬元』之『並』一字,係屬連接用語,係指原告以收受不法利益贈款一萬元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並無原告收受一萬元之外,另取得其他贈款之意﹒﹒﹒」。上述「一萬元處理事務報酬」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定為代撰文書報酬,並將原告判決無罪在案,該一萬元之贈款雖經台南地檢署起訴認係賄款(亦即不法利益),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經將近一年之調查,歷經四次開庭審理(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六日),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該判決並指稱:「公訴人認被告鄭旭峰除作為被告陳枝山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抗議之諮詢外,並有代為撰寫訴願陳情函等文書,有扣案所附之:『補陳補助金變更』、『收支餘額表』、『陳報財務改善計劃』、『獎助金訴願』等文書,被告鄭旭峰代撰文書既係有代價,其為陳枝山撰寫上開書狀,以一件二千元至五千元甚至一萬元之對價計算,被告陳枝山所應給付之代書費用早就不止一萬元。是陳枝山於過年時給付一萬元之紅包給被告鄭旭峰作為對價,即不得稱之為賄款﹒﹒﹒」。檢方起訴原告索賄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全憑臆測,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原告除於九十一年農歷過年期間收受陳枝山支付之一萬元紅包作為代撰文書之對價,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應受懲處外,並無索賄及圖謀不法等情業經法院調查完畢,判決書指稱:「﹒﹒﹒故公訴人認此一萬元即為賄款,實離常情太遠,無法讓一般人達可確信為賄款之程度,其認定,自屬無據。」。陳枝山被控挪用獎助金及掏空校產等情亦經法院判決無罪。

⒉法律之陳述:

⑴按非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為被告援引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處分原告之依據。所謂不法利益,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又有無圖謀不法利益,更需證明行為人係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且公務員所圖之利益,並不一定全係不法利益,亦有可能所圖者為合法之利益。

⑵訴外人陳枝山交付原告之一萬元係代書費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認定在案,該代書費係原告為陳枝山撰寫行政救濟文書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

⑶行政首長將所屬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為對依法考試任用公務員最嚴厲之

處分,本件原告有為他人代撰公文、處理事務收取不當報酬之事證明確,原告此等兼職行為確實應受懲處,但原告收受之代撰公文費用一萬元並非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唯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按原告係被告之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其身為執法人員,理應嚴守紀律,正已

正人,卻利用職務機會,不避嫌疑與其所承辦案件之涉嫌人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一再接觸,接受其委託並簽訂委託書,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不當報酬並收受贈款一萬元,情節重大,事證確鑿,被告爰依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第五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同時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專案考績未確定前,予以停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按:本件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五○一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⒉系爭處分書所載獎懲事由:「利用職務機會,與所承辦案件之涉嫌人建業中學

董事長陳枝山不當接觸,接受其委託並簽訂委託書,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報酬,並收受贈款壹萬元,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上開獎懲事由中「並收受贈款壹萬元」之「並」一字,係屬連接用語,係指原告以收受不法利益贈款一萬元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並無原告於收受一萬元之外,另取得其他贈款之意,原告將「並」字解為「另」字之意,尚屬誤解。

⒊又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竟利用職務機會,與偵辦案件對象作不當接觸,收受不

當報酬,代為撰擬陳情、申請、訴願等文書,此一報酬,自屬不法利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又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被告以其「利用職務機會,與所承辦案件

之涉嫌人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不當接觸,接受其委託並簽訂委託書,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報酬,並收受贈款一萬元,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為由,爰依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三○一三三○號令,核定一次計兩大過懲處,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核定停職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受陳枝山委託,代撰公文,惟與調查建業中學案件,已無關聯,且除收受一萬元代書費報酬外,無圖其他不法利益情事,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被告之認定事實有誤,所為懲處亦屬過重,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九十年間承辦建業中學涉嫌不法案,卻利用職務機

會,一再與所承辦案件涉嫌人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不當接觸,接受其委託,代撰公文,處理事務及收取報酬一萬元等情事,此有陳枝山之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告就受託代撰公文及收受一萬元等事實亦不否認,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收受陳枝山之一萬元,係代撰公文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業經

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被告所為懲處,顯屬過重云云。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原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僅係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尚不得據以解免其行政責任,被告審酌其與所承辦涉嫌人一再不當接觸,情節重大等情狀,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