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四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昱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昱寬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寬君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泓奕公司)三家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共七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並就其構成逃漏部分,按所漏稅額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處七倍罰鍰一百三十萬零一萬六千元(計至百元止),其餘未構成逃漏部分,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四百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處罰鍰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之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昱寬公司、寬君公司及泓奕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承包電信局管道工程,將其中管線
開挖及埋設工程,分別發包於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承做,該等公司依約施工,請領工程款均依法開立發票,原告依法取得憑證,並開立支票交付工程款,均有合約及付款支票影本可證。又原告均有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前開三家工程承作商亦均按規定期限報繳營業稅,有其報繳營業稅之營業稅繳款書,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自無逃漏稅可言,國庫稅收亦無損失,實不應不分青紅皂白,對原告補稅並處以七倍重罰。
⒉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理由,已明白指出原告前所提示台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帳號1180-5號之付款支票八紙,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經查核結果,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承包工程、開立發票及收受工程款之廠商均相同,認有交易事實,但 卻指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來自非交易對象,其非自相矛盾乎。而其餘部分指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逕推定為不實。又原告當時雖未能提示完整付款支票證明,但僅就已提示部分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及發包工程承攬書,即足證明原告所言不虛。又原告於訴願時提示二十七紙支票影本,經財政部部查證交易付款及受款人相符,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承包工程、開立發票及收取工程款之廠商均相同,在在均足以證明並無不實。
⒊又查,前開昱寬等三家公司涉嫌不法,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處分
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然原告與該等公司業務往來則發生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一月之間,與該等公司被查獲移送偵辦期間相差半年以上,且其涉嫌不法是否屬實及判決是否確定,訴願機關不加聞問,即率爾推定該三家公司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承作原告工程,收取工程款為不實,此與原告所提示支票影本二十七紙,經查證屬實豈不是前後矛盾,又不顧事實逕為推定,完全失去客觀公正立場。再者,原告與該等公司之交易,並非實物買賣,而係將承攬自電信局之電訊管道埋設工程,轉包由該等公司負責管道之開挖及埋設,渠等承攬之工作,僅需投入人工勞務,並無需投入商品實物,原告向其購買者為勞務,而非實物,與其有無購買實物進貨,毫無關係。原處分將實物買賣情況(有進貨才能有銷貨)套用於勞務承攬上,指稱該三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虛設行號公司有交易事實云云,顯然認事不清,推理不當。
⒋原告乃正派經營之甲等營造工程公司,從未逃漏稅捐,亦無原處分所指,以
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亦無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進項稅額之情事,且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二十七紙支票,既肯認原告總計有支付進項稅額計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未含稅),而又經查證開立發票人及收受工程款為同一人,復推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不是前後矛盾嗎?原處分無非故意入罪於原告。再者,依商場習慣,交易非全以支票收付,有以現金支付者,有以客票交付者,又八十七年一月以前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舉證有困難,但同一期間與同一廠商交易部分已舉證,且經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查證屬實,又另有工程合約可為佐證,應足以證明該等交易均為事實。訴願機關援引原處分,率斷原告未舉證部分之交易額一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為無支付進項稅額者,亦顯失客觀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追查營業人取得昱寬公司等十六家涉嫌虛設行號集
團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時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貨,金額計四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昱寬公司、寬君公司及泓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並有系爭支票、系爭發包工程承攬書、系爭發票、原告股東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市稅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六四一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法取得憑證並交付工程款,且有合約及請款單佐證,應有交易
事實乙節。經查昱寬、寬君、泓奕等三家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該三家公司負責人李莉生、李仁和及張淑婷均因無進銷貨事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其中李仁和及李莉生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足證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又原告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前開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扺或退稅,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自可援用。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追查營業人昱寬公司等十六家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時,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貨,金額計四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昱寬公司、寬君公司及泓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計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六四一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承包電信局管道工程,乃將部分管線開挖及埋設工程,分別發包於昱寬公司、寬君公司及泓奕公司承做,並依約按工程進度以支票或現金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該三家公司,而取得該三家公司發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機關徒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該三家有涉嫌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遽認原告與該等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無前開實際交易行為,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顯有認事不清及推理不當之違誤等語,並提出其與前開三家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付款支票為證。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前開三家公司有無實際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
三、經查,前開昱寬公司、寬君公司及泓奕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其中寬君公司係陳樂應持李仁和 (已改名李君英)之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虛偽設立之公司,且昱寬公司之負責人李莉生因無銷貨事實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前開三家公司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即無可能與該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又本院傳訊證人即代表原告與前開三家公司訂約之前股東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叫乙○○的人來找我,他說他想做我們的小包,我就約他到公司去,他就帶昱寬這三家公司的登記證正本還有印章就到公司定合約,我就把工程一部分包給他,他先後簽訂合約都是用這三家公司的名義,並按照工程的進度付款給他。」等語,而訴外人乙○○雖因行方不明,傳訊無著,本院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然參諸原處分機關因同案查獲懋鬱、建瑩公司亦為虛設行號,而循線查獲乙○○使用虛設行號之發票而涉嫌逃漏營業稅情事,乙○○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陳稱:伊從事土木工程小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向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陳樂應幫忙借牌,而以懋鬱、建瑩等公司之發票請款等情以觀 (見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偵查卷附乙○○之談話筆錄),益證原告係將工程轉包予乙○○施作,因其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交付昱寬、寬君及泓奕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原告與該三家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至證人丙○○雖另陳稱:其見乙○○有持該三家公司之執照及印章,因認其係該三家公司之股東而與之訂約,且乙○○每期領款時,亦有拿各該公司的四0一報表,並開立該公司之發票,故未查證該三家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或乙○○有無代表該三家公司之權限。」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前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前開三家公司之四0一申報表所載,前開承攬合約書僅泓奕公司部分記載工地代表人為乙○○,然均未載明係由乙○○代理或代表該三家公司訂約之旨;且泓奕公司之四0一申報表所載負責人分別為李莉生、洪基堅,核與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泓奕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淑渟,並不相同,上開合約之真實性已足生疑。復衡諸一般營造公司多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予下游承包商承作,且下游承包商常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借牌或以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付交付上游營造公司申報稅捐,此為營造工程業界慣見之現象,證人既專門負責原告公司發包下游承商之業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惟於乙○○以個人名義前來招攬工程,卻先後以不同之昱寬公司、寬君公司及泓奕公司名義訂約,並持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竟未持疑並予查證,逕認乙○○為該三家公司之股東而與之訂約,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丙○○代表原告與乙○○訂約之初,已明知實際承攬者為乙○○,並非前開昱寬、寬君及泓奕等三家公司,其事後所辯,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與昱寬、寬君及泓奕三家公司確無實際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已堪認定。原告徒執其與乙○○以昱寬、寬君及泓奕三家虛設公司名義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及付款支票,訴稱其與昱寬、寬君及泓奕三家公司有實際之交易事實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昱寬、寬君及泓奕等三家虛設公司既無實際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被告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前開三家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