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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 告 同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向波他克有限公司(以下稱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同額漏報銷售額,其中銷貨予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七七、七

一四、五六五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四捨五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三、七00、六九三元);另以前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九七七、七八六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九四、一八0元,合計三、七九四、八七四元;又於八十一年度進貨印刷電路板,金額二、二五七、八五0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另於八十一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波他克公司,而跳開發票予香港商斐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斐景台灣分公司),金額計一、六四一、七九二元(含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稽核報告、案關關係人談話紀錄、資金流向等證據,移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九四、八七四元,並就銷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期銷售額時亦未入申報之金額七七、七一四、五六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五0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另以前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買受人之金額一、九七七、七八六元,逃漏營業稅

九四、一八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八二、五00元,兩者合計一

八、七八五、九00元;又此向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

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部分,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九四、八七三元(此部分訴願決定書漏述);另向信城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城公司)進貨金額二、二五七、八五0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具憑證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進項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七、五一六元;再銷貨予波他克公司金額一、六四一、七九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斐景臺灣分公司部分,亦依上開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銷項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一八0元,總計罰鍰

二二、七六六、四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應根據稅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現行辦法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至營利事業向股東等借款,係屬對外會計事項,尚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部分,應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三九二號函所釋明。

⒉有關原告未提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委託其他營利

事業買賣貨物合約、借貸契據,等足證其確有委託關係、借貸往來之有利事證備核」,惟該查核準則係行政命令,依民法委任、借貸關係並非以書面為要件,今以行政命令約束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顯與法律保障原則有違。被告僅憑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之資金存入原告之帳戶及其股東訴外人薛禮帳戶,即認上述人等與原告有交易行為,惟查上述支票皆為無記名,依票據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上述支票在原告兌領前流向如何?須被告詳細說明。且原告與訴外人薛禮係二不同法律主體,私人借貸,效力應不及原告,此原告帳冊應無記載可能,被告疏未查證,難昭公信,另關於原告帳載資料,並未有與銷貨對象或關係人有代收、代付及借貸情事,查原告帳載資料縱有漏列上述,此僅會計作業疏失,並未能以此謂確有交易行為,蓋波他克公司負賣人係原告之兄長,私人借貸未列入帳載,此為台灣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週全之普遍現象使然,且當初波他克公司因仿冒問題,導致積欠聯華電子大批貨款,故由原告收取貨款以為暫時週轉外,日後並代波他克公司清償積欠聯華貨款,此即原告于財政部訪談時一再表明係借貸並委任代為清償聯華貨款之理由。銷貨對象中,訴外人黃溪河等人所作談話記錄坦承向原告進貨,惟查書面談話紀錄事項並未經原告對質詰問,即草率課予罰則,執此無證據能力之書面資料,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交易習慣應有「訂單」,本件受訪證人並未提出「訂單」,是否受行政機關人員威逼,亦不無可能。才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才森公司)稱向原告進貨,惟原告因貨源問題,遂商請波他克公司出貨與才森公司,此皆有開立銷貨憑證實納稅捐,因才森公司未認識波他克公司,且波他克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係胞姊關係,遂由原告代收票據並借貸使用,至於原告未立借據及帳冊未載。原告帳載入十一年度期初存貨為零、進貨為五千餘萬元,期末存貨為一千餘萬元,該年已有銷貨五千餘萬元,足證帳上進貨已供銷貨使用,惟查帳上變更或為水漬損失或其他原因滅失,並未足以推論此為銷貨變更,此被告應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惟歷來訴訟過程皆未觸及,此顯有理由不備之嫌。

⒊斐景公司臺灣分公司提示付款資料及帳載資料,證明其係向波他克公司進貨,

是足證波他克公司確有銷貨事實,則波他克以原告及波他克公司銷貨憑證交付斐景公司臺灣分公司,此乃部份共同出貨事實,故由原告交付銷貨憑證,部份代收款項,惟因二者係兄弟關係。故由原告代收票據並借貸使用。上述交易流程,並未損害稅捐機關,稅賦直接課徵原則,亦未造成短收或缺漏,且係實際交易情形,如謂原告因未能提出「委任關係」、「借貸」之書面文件及帳上未記載明確,即謂原告跳開發票,顯有所妄加推論之誤解。

⒋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向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

價款計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同額漏報銷售額,惟查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等均係原告代表人甲○之兄姊所開立的公司,原告幫他們賣貨(並非以原告為出賣人),依情理判斷當然不用取得進貨憑證,焉有一家人做同一筆生意向政府報二次稅之理。

⒌財政部稱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波他克公司,而

跳開發票予斐景公司台灣分公司,金額計一、六四一、七九二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惟原告與斐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買賣乃直接關係,並非一定要經過自己胞姊(波他克公司)轉手。

⒍財政部稱原告銷貨予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七七、七一

四、五六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另以前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一、九七七、七八六元,逃漏營業稅九四、一八0元,惟原告曾以說明書向財政部說明是為委託關係之代收代付款項及私人借貸,原告幫波他克公司賣貨予訴外人許東波等人這是事實,但是原告並未向波他克公司進貨也是事實,因為這是波他克公司與訴外人許東波等人的買賣關係,原告祇是接受波他克公司的委託,因此沒有漏開統一發票。其中存在的漏開發票問題是波他克公司。

⒎財政部稱原告帳冊及憑證並無代波他克公司收款紀錄其主張委無足採,查原告

幫波他克公司收款,收來的款項是還給聯華電子。原告沒有理由將這些代收來的貨款列入原告的會計帳上,代波他克公司收款、代波他克公司還款,跟原告沒有關係,更不能因此認定係買賣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一年度向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價款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並同額漏報銷售額:①其中銷貨予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七七、七一四、五六五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部分,有訴外人許東坡等二十二人之資金存入原告之帳戶及其股東訴外人薛禮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憑,原告雖曾以說明書向財政部賦稅署辯稱為委託關係之代收代付款項、溢收款項或為私人借貸款項等,惟原告並未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合約、借貸契據等足證其確有委託關係、借貸往來之有利事證備核,又核其帳載資料,並未有與銷貨對象或關係人有代收代付及借貸情事,再者,銷貨對象中訴外人黃溪河、日興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興公司)、超人模型店陳喬郎、達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凱公司)、菱立有限公司(以下稱菱立公司)、大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又公司)、谷台昭等人所作談話紀錄坦承向原告進貨,訴外人許東波透過宏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茂公司)購貨,票款存入原告及其股東訴外人薛禮之銀行帳戶,亦經宏茂公司之負責人確認係訴外人許東波向原告進貨之款項,該公司並有帳載記錄,以上有卷附談話筆錄可稽,則原告漏列銷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②次查原告銷貨交付前手開立發票一、九七七、七八六元(含稅)部分,經查買受人日興公司八十一年度有票款一、七四九、五0一元存入原告及其股東訴外人薛禮帳戶,該公司說明係向原告購買,惟原告以原告、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所開立銷項憑證交該公司列帳,其金額分別為一、一三五、三五0元,六三三、二八七元,七七、0四四元及一六、二七五元,合計一、八

六一、九五六元。原告於查核時曾說明屬原告貨款一、一七三、五五五元,屬波他克公司貨款為六三三、二八七元,合計一、八0六、八四二元,與日興公司存入票款一、七四九、五0一元之差異計五七、三四一元係不良品,而少收貨款云云,惟查原告帳冊及憑證並無代波他克公司收款紀錄,其主張委無足採,是以原告漏進及漏銷金額應為七二六、六0六元(即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南通商行所開立與日興公司銷項憑證金額合計數,計算式:

633,287+77,044+16275=726,606),再查買受人才森公司稱於八十一年度向原告之負責人甲○進貨計一、三四一、五三三元,甲○交付原告開立之銷項憑證金額九0、三五三元及波他克公司所開立銷項憑證一、二五一、一八0元,原告雖主張係向波他克公司銷貨,並將貨款借予使用等語,惟查其資金流程及帳載資料,並未有向波他克公司借貨款之資料,其主張核難採據,是原告漏進及漏銷金額為一、二五一、一八0元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交付前手開立發票共計一、九七七、七八六元(726,606+1,251,180=1,977,786 )。③再查原告漏進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原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七七、七一四、五六五元)部分,原告既有漏報銷貨之違章情事,而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期初存貨為零,進貨金額五七、一四八、二七九元,期末存貨一0、六七0、六八一元,該年已有銷貨收入五五、九九七、一0六元,足見帳載進銷成本(銷貨成本)已供銷貨用,此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則帳載進貨部分並未作為上述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之銷貨用,原告漏列進貨之違章事實亦可認定。④原告銷貨予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

七七、七一四、五六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另以前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一、九七七、七八六元,逃漏營業稅九四、一八0元,合計逃漏營業稅三、七九四、八七四元,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據以補徵原告營業稅三、七九四、八七四元,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涉嫌向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價款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並同額漏報銷售額,其中銷貨予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另以前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而未開立統一發票的金額一、九七七、七八六元,逃漏營業稅九四、一八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核定各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及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五0三、四00元及二八二、五00元合計處罰鍰一八、七八五、九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⑴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向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價款

計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核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

九四、八七三元【計算式:79,692,351÷1.05×5%=3,794,873】,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原告八十一年度向信城公司進貨印刷電路板,金額計二、二五七、八五0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有票款計二、二五七、八五0元存入信城公司銀行帳戶,原查洽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到案說明後即避不說明,然信城公司業已坦承上揭票款係銷售印刷電路板與原告之貨款,違章情節堪予認定,是原核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七、五一六元(計算式:

2,257,850÷1.05×5%=107,516),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原告八十一年度銷貨予波他克公司,金額計一、六四一、七九二元,涉嫌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斐景臺灣分公司,經查斐景臺灣分公司主張於八十、八十一年度向波他克公司進貨四、七六五、六三七元,該公司提示付款資料及帳載相關資料、係將其票款付波他克公司,所主張尚屬可採,而波他克公司當時交給斐景臺灣分公司係原告及波他克公司銷貨憑證,分別為一、六四一、七九二元及三、一二三、八四五元,原告當時說明係銷貨予斐景臺灣分公司,金額計一、五六一、一五二元,另原告代波他克公司收款計三、二六四、一二五元,然原告帳載並無代波他克公司收款事實,又未提示查核準則第二十六號規定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合約等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之有利事證備核,原告顯有跳開發票計一、六四一、七九二元,其主張謂有委託關係及代收代付情事,尚難採據,是原核定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一八0元(計算式:1,641,792÷1.05×5%=78,180),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⒋原核定補徵漏稅額三、七九四、八七四元,裁處罰鍰二二、七六六、四六九元,依法並未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

二、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一年度進貨電子零件,價款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其中銷貨予許東波等二十二人(見原處分卷十五頁)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七七、七一四、五六五元,另銷貨予日興公司七二六、六0六元,未開立發票而以其前手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行所開立之銷項憑證交付,銷貨予才森公司一、二五一、一八0元,亦未開立發票而以其前手波他克公司所開立之銷項憑證交付之事實,有許東波等二十二人之資金存入原告之帳戶及其股東即訴外人薛禮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說明書,及蔡向義(宏茂公司負責人借支票予許東波付款予原告)、莊淑惠(巴拿馬商台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黃溪河、顏勝賢(鴻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啟煙(代何清奇付貨款予原告)、陳喬郎(超人模具社股東)、戴君旭、陳昌華(達凱公司負責人)、王天榮(借支票予楊吉烈及權鎮雄付款予原告)、何立聖、鄧秋菊(才森公司負責人)、林孝杞(日興公司總經理)、陳義春(菱立公司副總經理)、李克森(超群教材社負責人)、謝玉淑(鉅匯有限公司股東)、憑亦慧(大又公司負責人)、谷台昭、黃春木等人於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須詳細說明支票在原告兌領前之流向、黃溪河等人所作談話記錄坦承向原告進貨之書面談話紀錄未經原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乏依據,及主張私人借貸原告帳冊應無記載可能、原告帳載資料縱有漏列與銷貨對象或關係人有代收、代付及借貸情事是會計作業疏失,並未能以此謂確有交易行為,原告係幫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均係原告代表人甲○之兄姊所開立的公司)賣貨(並非以原告為出賣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原處分因而認銷貨予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七七、七一四、五六五元(含稅)部分,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以前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的金額一、九七七、七八六元(含稅)部分,逃漏營業稅九四、一八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九四、八七四元,核無不合。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所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向波他克公司、武進商行及南通商行進貨電子零件,價款

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漏報銷售額,其中銷貨予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七00、六九四元,另以前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而未開立統一發票的金額一、九七七、七八六元,逃漏營業稅九四、一八0元,已如前述,原處分各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及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五0三、四七0元及二八二、五四0元,合計罰鍰一八、七八五、九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及裁罰時財政部所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無不合。

參、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告有漏報銷貨七九、六九二、三五一元,已如上述,而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期初存貨為零,進貨金額五七、一四八、二七九元,期末存貨一0、六七0、六八一元,該年已有銷貨收入五五、九九七、一0六元,足見帳載進銷成本(銷貨成本)已供銷貨用,此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帳載進貨部分並未作為上述訴外人許東波等二十二人之銷貨用,原告確有漏列進貨之事實,此部分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是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九四、八七三元(計算式:79,692,351÷1.05×5%=3,794,873),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貨予波他克公司,金額計一、六四一、七九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波他克公司,而開立發票予斐景臺灣分公司之事實,有斐景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傑拉姆出具之說明書(說明向波他克公司進貨四、七六五、六三七元,其中取得波他克公司發票三、一二三、八四五元,取得原告之發票一、六四一、七九二元),及支票兌領明細表附原處分為證(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原告主張斐景臺灣分公司提示付款資料及帳載資料,證明其係向波他克進貨,足證波他克確有銷貨事實,則波他克公司以原告及波他克公司銷貨憑證交付斐景臺灣分公司,此乃部份共同出貨事實,故由原告交付銷貨憑證,部份代收款項,惟因二者係兄弟關係,故由原告代收票據並借貸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是原處分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一八0元(計算式:1,641,792÷1.05×5%≒78,180),核無不合。

四、原告八十一年度向信城公司進貨印刷電路板,金額計二、二五七、八五0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有信城公司負責人梁文彬於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及支票兌領明細表附原處分為證(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原處分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七、五一六元(計算式:2,257,850÷1.05×5%≒107,516),亦無不合。

肆、從而,原處分補徵漏稅額三、七九四、八七四元,科處罰鍰二二、七六六、四六九元(18,785,900+3,794,873+107,516+78,180=22,766,469),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