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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信箱第二二三五七號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其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鳳山五塊厝營區為憲兵帶走,囚禁於前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嗣未經開庭審訊,送至新生訓導處感訓,至四十一年八月又送至金門當勞役兵,四十二年參加突擊有功減刑二分之一,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釋為由,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七四八三函復,略以本件經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發交感訓(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至四十一年七月三日止),補償基數:十一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至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部分,非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逃亡經判刑五年,減刑二分之一應為二年半加上感訓一年,共三年半,惟其服刑共四年(少五天),多半年係在感訓中,被告應再補償六個月之金額六十萬元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追加補償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再補償六十萬元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鳳山五塊厝營區為憲兵帶走,囚禁於前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嗣未經開庭審訊,送至新生訓導處感訓,至四十一年八月又送至金門當勞役兵,四十二年參加突擊有功減刑二分之一,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釋等情,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七四八三函復,略以本件經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發交感訓(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至四十一年七月三日止),補償基數:十一個,金額一百一十萬元。原告逃亡實係冤枉,案經判刑五年,減刑二分之一應為二年半加上感訓一年,共三年半,惟原告服刑期間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年差五天,多半年係在感訓中,被告應追加補償六個月補償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以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其與訴外人杜麟文(該訴外人因意圖以非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接近受其思想影響,應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被告查無原告叛亂案之案卡資料,原告亦未提示其感訓期間之資料,而據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望明(一)字第六四七二號函檢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原告之刑期原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六年,旋因其參加東山島戰役有功,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清淮字第二○六號令核准減刑二分之一,應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滿,由金門防衛司令部遣返來台,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釋。是原告之刑期應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減刑開釋止,期間共三年六月,內應含經減刑二分之一之徒刑二年半及感訓一年,且參諸刑案之同案被告史悠傳、謝化國、趙林等三人之案卡記載,均係發交感訓一年,乃認原告發交感訓一年,予以補償基數:十一個,與補償條例之規定相符。至原告經減刑後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滿,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釋一節,以原告因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遭判刑,非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其有無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情事,自非本案所得論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與訴外人杜麟文(該訴外人因意圖以非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經上開判決處死刑)接近,受其思想影響,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亦經上開判決諭知應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等情,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據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望明(一)字第六四七二號函檢送之調查紀錄證明表所載,原告之刑期原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六年,旋因其參加東山島突擊戰役有功,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清淮字第二○六號令核准減刑二分之一,應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滿,由金門防衛司令部遣返來台,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釋,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上開函及請查紀錄證明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刑期應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減刑開釋止,期間共三年六月,內含經減刑二分之一之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及感訓一年。而被告就原告感訓一年部分,亦已決議予以補償,補償基數為十一個,金額一百十萬元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滿,由金門防衛司令部遣返來台,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開釋,該部分亦係感訓中,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查原告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滿後,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被開釋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原告因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遭判刑,其於執行期滿後是否未依法釋放,並非補償條例補償之範圍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基修法庚字第七九一八號函請國防部新店監獄查明原告刑期與刑期起止日不符之原因,據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望明(一)字第四六○五號函覆:「經查甲○○等三員刑期與刑期起止日不符,其原因本監已無案可考」等語;又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七九號函所檢附審查結果一覽表所載,亦查無原告執行交付感化教育相關資料等,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及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上開函文各乙份可稽,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証証明於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而在執行上開徒刑或感化教育,因此,原告自執行期滿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被釋放止,該期間並非補償條例補償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期間予以補償,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發交感訓一年部分(即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至四十一年七月三日止),補償基數為十一個,金額一百十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補償六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