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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

丁○○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同戶直系血親乙○○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其因失智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同年月十二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戶籍資料記載,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與原告不同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回原籍,惟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與土地所有權人乙○○不同戶後,已不符非會員自耕農加保之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原告雖於乙○○遷回後經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查通過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雙膝內翻、退化性關節炎,經台東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有關該農會審查通過原告農保資格部分不予受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雙耳混合性聽障、此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失智症申請殘廢給付,均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其溢領之雙耳混合性聽障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七、六○○元應繳還被告勞保局銷帳;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二二、○○○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八二○○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五二六號訴願決定,駁回有關農保爭議部分,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則以被告勞保局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一七一三○號函變更原告應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一六五、○○○元,該部分之原行政處分業經變更而不存在,乃決定該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原告因失智症所請殘廢給付暨追繳前領殘廢給付二一七、六○○元及溢領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老農津貼一六五、○○○元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勞保局作成核付原告因失智症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同戶直系血親乙○○名下土地相關資料,向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經農會審查通過,並報准被告勞保局核備在案,嗣因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與原告不同戶,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回原籍,原告乃向農會申請重新審查通過,並報經被告勞保局核備,且因係地主乙○○遷離,非原告遷出,則乙○○之遷出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依內政部戶籍遷移之行政解釋,被保險人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又遷回,未向遷入地之農會申請加保又遷回原戶籍地,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向投保單位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其效力追溯自遷回之當日起算,該項規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發生保險事故者適用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閞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如投保資格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但遷出與遷入非屬同一日者,其間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檢附從事農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其保險效力不中斷。三、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審查。四、本函釋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公布之日起適用之。」之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係保障從農人員本身權益,其以「與地主是否同戶」為加保資格認定條件,屬立法不周,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五七一七一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六九三號及上開函釋規定解套。

3、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農會審查通過,被告勞保局逕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原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五七一七一號函釋,逕稱原告不適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退保二年內准予重審加保規定。上開地主遷出及原告依規定送件重審皆在該解釋令發布之前,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規定,方符合補救措施發布之原意,豈可以新解釋令取消先前之農民資格。況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五七一七一號函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經..」之規定尚有疑義,原告自始至終未遷移,故被告勞保局稱其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文並不適用上開函釋規定云云,尚待斟酌。

4、原告自五十八年遷入迄今從未搬離,並以該筆土地耕作賴以維生,從未間斷,雖於八十六年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惟為求生存,確實種植果樹等自用及謀生,直至九十年間因失智症方實際終止農業耕作,此有鄰居及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被告勞保局早已由縣政府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殘障手冊,惟未實際訪查或清查,遽作判斷,實屬不當。況被告勞保局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通知全省農會針對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農保被保險人清查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排除中、輕度之清查,而中、輕度者並非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渠等既未辦理資格複查,被告勞保局不得於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逕以持有中度殘障手冊為由否准所請。

5、參照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第三項規定,針對未重新審查加保資格而已過世之農民,皆可由家屬代為送件審查,經基層農會審定後准予恢復加保並得請領喪葬津貼,反而對於存活農民不予訪查,逕自退保,亦不採信鄰里證詞,完全係主觀、紙上作業。原告自年輕務農到老,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加保,因長年勞動致膝關節退化關節炎,乃為長年務農後遺症之寫照,原告當時尚可務農,醫囑載明不宜農務勞動係關愛建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豈有規定農民年老即不得加保?又被告勞保局早已知曉原告持有殘障手冊,方補助原告農保二分之一保險費,並繼續承保至第二次請領殘廢補助為止,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請領聽力受損給付時,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倘當時原告資格不符即無須給付,而原告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被告勞保局皆須向當地社福單位查核原告是否領有殘障生活補助,故被告勞保局早已知曉原告持有殘障手冊。

6、有關各種證明文件均係事後提出,豈有事先提出之理,且參加農保並無規定須事先舉證,被告勞保局究係何時、以何途徑針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進行查證?此可派員實地訪查出具證明書之鄰居及村里長以明實情,原告自始至終皆依法辦理,請傳訊被告勞保局之承辦人出庭說明。又所謂不予受理之主張,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單方面之認知,其以縮減標的金額之方式,逕稱變更原行政處分,致原告無法救濟,模糊本案焦點,掩飾行政疏忽之責,難令原告茍同。

乙、被告勞保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其尚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補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投保資格者,得於本函釋函頒之日起二年內,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投保農會依規定辦理後報請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六九三號函,自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發生保險事故者,如事故前有戶籍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經新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農會組織區域之日起開始,如未向遷入地之農會申請加保又遷回原戶籍地者,經原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回時之法令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追溯自遷回當日起算。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七二九號函示,自本項函釋函頒日起停止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七一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

3、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同戶直系血親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其戶籍資料記載,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與原告不同戶,且其戶內並無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亦不具其他加保資格。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回原告戶內,原告復持乙○○之土地所有權狀重新申請加保,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農會重新審查通過其加保資格,惟據台東縣政府檢送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資料記載,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雙膝內翻、退化性關節炎」,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據該鑑定書記載其「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無法復健治療,行動靠輔助器具,生活能力部分依賴別人。」,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重新鑑定,據該鑑定書記載其「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須坐輪椅」,而被告雖無針對原告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進行訪查,惟於作成處分前向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函詢,參照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東醫社字第九一○○九四一號函告略以:「依鑑定表所述『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需靠補助器具且部分依賴別人之情況,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

4、承上,土地所有權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入與原告同戶時,原告於八十六年即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八十九年九月重新鑑定時,行動已需坐輪椅,是原告與乙○○同戶時即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農會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重新審查通過原告加保,惟被告勞保局應不予受理,爰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依內政部上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釋規定,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經投保農會或勞保局審查喪失投保資格者,得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投保農會依規定辦理後報請勞保局准予回復加保,而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文並不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又原告前因雙耳混合性聽障經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部分,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核給殘廢給付二一七、六○○元應退回被告勞保局銷帳,其溢領之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老農津貼計一六五、○○○元亦應退還被告勞保局銷帳,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失智症所請殘廢給付,亦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其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5、按以非農會會員身分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可能因本身或其所依附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遷移導致不同戶籍因素,進而影響其投保資格,因非農會會員投保資格之認定係由內政部會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共同商定(農會會員投保資格之認定權責機關則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照農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六九三號函釋意旨,以非農會會員身分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僅其本身或所依附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嗣後又遷回同一戶籍之事實,即得向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當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恢復其投保資格,惟此仍須符合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要件,被告勞保局始得據以從寬辦理准予回復加保。而所謂恢復其投保資格係指自遷回同一戶籍之時間點起算,在戶籍遷出分屬不同戶籍期間,仍屬喪失投保資格狀態,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開函釋,係重新詮釋前揭函釋之意旨,至該函釋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作為回復加保之認定時點,係因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間作成函釋,要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農保被保險人或其家屬須檢具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當時符合投保資格之證明文件,透過投保單位(即農會)審查,始得據以向被告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故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開函釋始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作為准予回復加保之認定時點。

6、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告依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倘事後經被告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參加農保者,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原告稱其至九十年間方終止農業耕作云云,顯與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及就診醫院之函告不符。原告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之事實已甚明確,其檢附村鄰長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具之證明書,顯係事後補具,且為近親鄰里偏袒不實之詞,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而被告勞保局已就原告是否具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向台東醫院函詢,並經該院提供專業之醫理意見,故本件並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原告復稱被告勞保局可經由縣市○○○道得知其殘障資料云云,惟申領殘障手冊係屬社會福利相關措施,被保險人並未主動告知,投保農會或被告勞保局自無從得知其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故原處分並無不妥,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亦有明文。

2、原告經被告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被告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知原告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福利津貼計

二二二、○○○元應予繳還。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被告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案經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核,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一七一三○號函知原告,略以將上開函核定應繳還之福利津貼,更正為原告前所溢領之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福利津貼計一六五、○○○元應予繳還。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被告勞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關於繳還原告溢領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二二、○○○元之核定,業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一七一三○號函變更原告應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為一

六五、○○○元,是本件行政處分業經變更而不存在,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理 由

一、被告勞保局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被告,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及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農保爭議部分:

1、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自耕農本人之直系血親如欲參加農保者,須具備與自耕農本人同一戶籍為要件。

2、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同戶直系血親乙○○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依戶籍資料記載,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回原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即與其直系血親乙○○不同戶,且原告戶內並無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亦不具其他加保資格。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回原告戶內,原告並持乙○○之土地所有權狀重新辦理加保,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農會重新審查通過其加保資格,惟依台東縣政府檢送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資料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雙膝內翻、退化性關節炎」,經台東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據鑑定書記載「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無法復健治療,行動靠輔助器具,生活能力部分依賴別人。」,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重新鑑定為「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須坐輪椅」。被告勞保局雖無就原告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進行實地訪查,惟於作成處分前,被告勞保局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函詢,據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東醫社字第九一○○九四一號函復略以:「依鑑定表所述『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需靠補助器具且部分依賴別人之情況,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即與其直系血親乙○○不同戶,且原告戶內並無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亦不具其他加保資格,又其於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入同戶時,於八十六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八十九年九月重新鑑定時,已需坐輪椅,則原告與乙○○同戶時,顯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參加農保。從而,被告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雖為中度肢體障礙,惟仍能從事農作,並檢附鄰居及村鄰長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依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東醫社字第九一○○九四一號函復:「依鑑定表所述『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需靠補助器具且部分依賴別人之情況,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之專業醫理見解,原告之肢體障礙程度,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保。另查,殘障鑑定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鑑定醫院作成,殘障手冊亦經台東縣政府核發,均屬公文書,應有其公信力,在未經變更前,應予採信,毋須再另行複檢或派員訪查。原告主張其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惟並未提具經重新鑑定之殘障等級資料供審核,且原告所檢附之鄰居及村鄰長等出具之證明書,亦與上開專業醫理見解相悖,不足採信。

4、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暨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六九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七一號函,係就農保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申請加保及回復加保所為之釋示,本件農保被保險人即原告並未遷移戶籍,乃其所憑辦理加保之同戶直系血親乙○○遷移戶籍,核與該解釋及函釋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5、原告主張其申請參加農保係經農會審核始獲准加保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勞保局僅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

6、綜上所述,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則其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雙耳混合性聽障申請殘廢給付部分,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勞保局據此追還原核給之殘廢給付二一七、六○○元,於法有據,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失智症所請殘廢給付,亦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核亦無不洽。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勞保局作成核付原告因失智症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不得任意撤銷之,行政機關如認原處分係違法擬予撤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相關規定而為處理,如認原處分非屬違法,僅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應依更正之規定而為。惟原處分究係撤銷而不存在,或僅係更正而仍屬存在,應以其法效性分辨,不因形式、用語而有異,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後為之書面僅有更正其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即不得認為原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若原行政處分僅為一部之撤銷,則該未撤銷之原行政處分部分,並非當然不存在,亦屬當然之理。

2、本件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命原告將前所領取之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二二、○○○元繳還,係一對人民發生公法上法效意思之行政處分,嗣勞保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一七一三○號函,將上開書函所核定溢領老農津貼之期間及追繳金額,「更正」為「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一六五、○○○元」,該函文雖記載「更正」二字,惟究其實際,乃就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書函所核定溢領老農津貼之期間「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及追繳金額「五七、○○○元」(即二二二、○○○元與一六五、○○○元之差額)為一部之撤銷(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己○○之陳述),原核定溢領老農津貼之期間「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及追繳金額「一六五、○○○元」之行政處分仍然存在,並未作實質內容之變更(即未經勞保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予以撤銷),從而,原告對於勞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命原告將前所領取之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六五、○○○元繳還」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並無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情事,訴願決定逕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屬未合。而勞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七○號函「命原告將前所領取之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六五、○○○元繳還」,既仍屬存在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爰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3、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追繳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六五、○○○元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4、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主管機關亦應追還。

5、查本件原告業經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前所述,則原告已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勞保局函知原告繳還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六五、○○○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程序雖有未合,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