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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皇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

參 加 人 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沙伯迪澳及圖SOBDEALL」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六三五八二號「速霸SOOB及圖」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天線、濾波器、映像管、電晶體、顯示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印刷電路板、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電池、電瓶、蓄電器、蓄電池、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電影片、錄影機清潔帶、錄音機清潔帶、電視遊樂器、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搖桿、整流器、搖控器、充電器、定時器、變電器、行動電話面蓋、行動電話按鍵、液晶面板(行動電話用)、行動電話用電池、行動電話皮套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一九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智財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七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