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美商‧哈尼威爾國際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朱柏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七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附具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五十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由其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朱柏璁律師代為起訴,惟並未提出委任書,且其訴狀亦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朱柏璁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