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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5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1006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民國82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4,051,30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然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辨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051,305元,淨額為3,857,000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013,8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800元,處以一倍之罰鍰1,013,800元。原告不服,就初查核定其與配偶陳淑雅借款予游錦秀(原名莊游錦秀)所取得之利息所得900,000元及3,140,000元與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82年度有取自訴外

人游錦秀之利息所得計4,040,000元,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故所得稅之徵收,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按原告於82年3月18日收到游錦秀支付900,000元;原告配偶於82年1月28日收到700,000元及200,000元,1月29日收到400,000元及200, 000元,4月16日收到440,000元,8月16日收到700,000元,9月23日收到500,000元,合計收到3,140,000元,惟上述資金係游錦秀與原告及配偶間相互調度之資金。

⒉如原告及其配偶收受游錦秀如此鉅額之利息支出,應有本

金交付及收受事實,且應有借款合約或其他文件證明、保證,言明歸還日期及利息利率。被告僅憑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銀行存款明細帳影本及其自編利息實付金額明細據以核課系爭利息所得,似嫌草率,被告應秉持罪疑從輕原則核課稅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本稅部分:

⒈游錦秀長期從事建築業,82年至83年間向原告及其配偶

陳淑雅等人借款,借款期間以15%至20%不等利率計息,並由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平鎮市農會存款帳戶支付利息,其82年度計支付予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之利息分別為900,000元與3,140,000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及利息實付金額明細三紙附卷可稽,被告遂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利息所得分別為900,000元與3,14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游錦秀與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有金錢借貸關係,為渠二

人所不否認,游錦秀87年7月21日之談話筆錄更明確指出其分別於82年3月18日支付900,000元予原告;於82年1月28日支付700,000元及200,000元,1月29日支付400,000元及200,000元,4月16日支付440,000元,8月16日支付700,000元,9月23日支付500,000元,合計支付3,14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陳淑雅,是被告據以核課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游錦秀82年間支付予其及配偶900,000元及3,1

40,000元,係為返還先前向原告及其配偶調度之資金,並提示銀行存摺影本供核,又果其與配偶收受游錦秀如此巨額之利息支出,理應有本金交付及收受事實,且應有借款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保證,言明歸還日期及利息利率,被告僅憑游錦秀談話筆錄影本、銀行存款明細帳影本及其自編利息實付金額明細據以核課系爭利息所得,似嫌草率等情,經被告向銀行查證資金流程,原告主張「舉借資金明細」中有四筆資金合計1,400,000元係轉入訴外人「孔慶惠」台新銀行帳戶,非轉入游錦秀之帳戶,另有六筆資金合計3,190,000元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尚難證該項資金係舉借予游錦秀,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與游錦秀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好友間相互信任、互通有無,系爭資金為游錦秀無息返還本金等。

查游錦秀為從事建築業之商人,其因資金需要向他人周轉並支付利息,乃為常情,而原告主張與游錦秀間資金往來為互通有無不收取利息,顯有違一般商場常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再者,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為進一步瞭解其主張內容,於92年7月1日函請原告攜有關資料及對其有利之證明文件前來洽談,惟原告接獲通知函,並未前來。是原告復查、訴願及訴訟皆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客觀可信之證明資料,其主張無可採。

Ⅱ罰鍰部分:

⒈原告及其配偶82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4,051,305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1,013,800元,案經被告查得,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裁處罰鍰1,013,800元,並無不合。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件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稽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三、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82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4,051,30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然未依法辨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051,305元,淨額為3,857,000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013,8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800元,處以一倍之罰鍰1,013,8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與配偶分別取自訴外人游錦秀之利息所得900,000元及3,140,000 元與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係游錦秀與原告及配偶間相互調度之資金,並非利息所得云云。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與配偶陳淑雅有取自游錦秀之前開金額計4,040,000元;而游錦秀於82年至83年間向訴外人葉國安、原告與其配偶陳淑雅等多人借款,視借款期間長短,以15%至20%不等之年利率計息,並由其本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平鎮市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利息,其係於82年3月18日支付900,000元利息予原告,分別於82年1月28日支付700,000元及200,000元,1月29日支付400,000元及200,000元,4月16日支付440,000元,8月16日支付700,000元,9月23日支付500,000元,合計支付3,140,000元利息予原告配偶陳淑雅之事實,有游錦秀87年7月21日之談話筆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及利息實付金額明細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影本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游錦秀與原告及其配偶間相互調度資金之往來,其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陳淑雅本年度有系爭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計4,051,305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051,305元,淨額為3,857,000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013,8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800元,處以一倍之罰鍰1,013,8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