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杰翁企業社之負責人。杰翁企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錦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五○○、○○○元,營業稅額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五、○○○元,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六○○、○○○元;嗣杰翁企業社逾期仍未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移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掣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執平九十稅執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其僅係受僱於杰翁企業社之板模工,非負責人,該社八十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係黃茂雄冒用原告之私章偽造不實文件云云,請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撤回對其之強制執行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稅壢營字第○九一○○四七六五九號函復原告略以:維持原核課及欠稅執行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復,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否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撤銷原核課及罰鍰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杰翁企業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為由,以原告為科罰主體,科處杰翁企業社罰鍰六十萬元、並追繳營業稅稅額七萬五千元。惟查,原告雖為杰翁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義上負責人,然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名義乃係實際負責人黃茂雄偽造不實之合夥契約及登證申請書冒原告之名聲請登記,本件系爭杰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為黃茂雄,被告不加詳查,即逕自科以罰鍰,顯有違誤。
㈡、次按原告初本向黃茂雄住所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黃茂雄偽造文書罪,因當時黃茂雄身在台東服刑中,則由桃園地檢署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台東地檢署受理後雖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偽造文書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並非黃茂雄無被控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係「本件被告黃茂雄被訴右開犯行,經查與其於八十年間為逃漏稅捐,而虛偽填載遲同泰等人薪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同一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定)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得再行起訴」,亦即偵查結果雖查明黃茂雄確有原告指訴之偽造不實合夥契約冒名登記原告為杰翁企業社之犯行,但此項犯行因與其在板橋犯虛報遲同泰等人薪資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準此,台東地檢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項中已確認黃茂雄在八十年間,確有以不法手段冒名登記原告為杰翁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原告非杰翁企業社負責人,惟並未具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被告應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概括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應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合先陳明。
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杰翁企業社之負責人。杰翁企業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錦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五○○、○○○元,營業稅額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五、○○○元,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六○○、○○○元;杰翁企業社逾期仍未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現為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捐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非杰翁企業社負責人,乃否准原告所請,亦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難認係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末按原告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檢森丁八四執字第三二九八號函,證明原告主張其非杰翁企業社負責人等語,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杰翁企業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為由,以原告為科罰主體,科處杰翁企業社罰鍰六十萬元、並追繳營業稅稅額七萬五千元。惟查,原告雖為杰翁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義上負責人,然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名義乃係實際負責人黃茂雄偽造不實之合夥契約及登證申請書冒原告之名聲請登記,本件系爭杰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為黃茂雄,被告不加詳查,即逕自科以罰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程序重開之規定,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具理由主張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不論係請求撤銷、廢止、變更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執行力甚或確定力,均應屬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自應對申請人申請是否符合要件程序重開,為實質准駁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函復,即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應予以受理,並為適法之處理,不得率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甲○○為杰翁企業社之負責人。杰翁企業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派決認定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錦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一、五○○、○○○元,營業稅額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五、○○○元,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三二三二四號處分書,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六○○、○○○元;嗣杰翁企業社逾期仍未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移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現為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掣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執平九十稅執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在案,此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三二三二四號處分書及上開執行命令可按,則該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六○○、○○○元之行政處分,固係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
四、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其僅係受僱於杰翁企業社之板模工,非負責人,該社八十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係黃茂雄冒用原告之私章偽造不實文件云云,並檢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檢森丁八四執字第三二九八號函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請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撤回對其之強制執行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稅壢營字第○九一○○四七六五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主張並非杰翁企業社之負責人案,依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是黃茂雄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得再行起訴。因此,尚不足證明黃茂雄盜用台端身分證及印章之情事,在台端未能對主張之事實,提供進一步之證據前,維持原核課及欠稅執行案,並無違誤。」以上均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可稽,足見原告係檢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檢森丁八四執字第三二九八號函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向被告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被告亦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而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惟受理訴願機關竟以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非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在原告為本件申請之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相同理由向被告請願(有請願書可稽),是否亦為程序重開之意思?原告是否已逾提起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受理訴願機關亦應一併審酌,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