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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現場會勘屬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地三字第○九一○一四九一四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出陳情書,指稱其在私有農牧土地上架設鐵塔照明燈,以供作物之用及防竊賊,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之行為,核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將所搭建之鐵塔及末瑞已斷落之桁架拆除並將所堆置之鐵架、鋼樑清除完成,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須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原告有異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十七日提出陳情,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八二五六號函駁復。因原告逾期未清除系爭鐵塔,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代履行強制拆除,代履行經費計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五號函通知原告,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部份決定駁回,部份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

○○四八七五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五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所建鐵塔。確認其代履行強制拆除費新臺幣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應自行負擔。

⒊確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函關於拆除並將所堆置之鐵架、鋼樑清除完成之部份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擅自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之行為,與農業生產無

直接關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是否適法?又原告逾期未恢復原狀,被告於代履行強制拆除後通知原告繳納費用,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纜車索道:

第三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力霸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六二)中力泥字第六二四七七號函,申請蘭崁山石礦,申請使用礦業權用地時,通過原告土地十多公尺,竟略而不提,未與原告協商,即勾串以偽造文書之手法,使用土地迄今,已近三十年。去年礦物局重新登記,中國力霸公司亦未照辦,而延用迄今。以前不知閱覽,中國力霸公司之纜車索道過處,煙霧瀰漫,礦石亂飛,人畜不得安寧。以纜車索道垂直度言,經過原告之處有二,兩邊三角各十多公尺,全部面積有七甲多,遭禍範圍不只通過之面積,大凡纜車過處,方圓數公里人畜遭殃,全部七甲多農田都遭殃。三十年來不只二十次請求改善,中國力霸公司均虛應故事,敷衍了事,致三十年來耕作土地,不但無成,反遭訕笑。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成立「慶達牧場」,數年後失敗。原告曾試種其他作物,亦無成。原告於九十一年初,引進經濟作物,與日本合作,栽植經濟作物,但是條件要土地良好,安全可靠,循思只要纜車索道不改善,什麼事情都沒法做,數度向中國力霸公司交涉,請其纜車索道改道,用卡車載運,均遭拒絕。原告只有豎立鐵架,以供照明、防盜,殺菌、供水、造霧與噴霧、以及噴灑農藥,兼阻礙纜車通行。蓋所有權之行使,及於土地之上下,正當行使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著有明文,乃是天經地義之事,焉有非法可言?⒉被告介入中國力霸公司案,使問題複雜化:

原告與中國力霸公司交涉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濟部礦物局應中國力霸公司之申請補辦核定礦業用地,發現原來申請案並未將原告土地納入處理,託辭:「純粹為早期圖面及測量精準度關係產生誤差遺漏問題,並非新開發基地。」(參見中國力霸公司申請補辦核定礦業用地案現場勘查紀錄,第七頁第一行。)原來是官商勾結的偽造文書案件。惟查六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灣礦物局長邱岳,尚行文原告之伯父林家慶(當時舊名林志隆)協商,通知單上附測量圖,嗣林家慶前往協商而未成,圖上有原告土地之標示,為何中國力霸公司未登錄,礦物局之名冊亦未登錄?顯然互相勾結使然(參見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蘭崁山石礦礦業用地明細表、中國力霸公司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礦行一字第二六七二七號函可證)。

⒊被告非但介入,而且包庇:

本件起始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原告與中國力霸公司交涉無結果,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欲種植經濟作物,但巡思只要中國力霸公司不移開其索道,種植任何農產品均無用,但不甘心七甲多淪為犧牲品達三十年,遂豎立鐵桿以維農用;以供照明、防盜、殺菌、供水、造霧與噴霧以及噴灑農藥,兼阻礙中國力霸公司纜車通行。鄉長認為違反建築法,開查報單。原告認為不當,被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後,於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再函原告:「該鋼骨直立柱設施,依前揭規定則非屬雜項工作物範疇,其設置行為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爰此,本府撤銷旨揭違建補辦通知單。」⒋被告比復援引,以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處分原告:

被告認定無違章問題後,迨中國力霸公司再交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來函稱原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於文到十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顯屬矛盾。原告於元月二日收到該函,被告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於一月十日,提早三天就事先準備好之公函處分原告,理由為原告豎立鐵塔,未經報備核准,違反區域計劃法十五條之規定,因而有本案。

⒌區域計劃法並未規定不能豎立鐵塔以供農務之用:

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訂各種使用土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始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管制使用土地之情況,並未管制設置鐵桿,以照明、灌溉,噴灑農藥,造霧除霧,噴水之用。總而言之,限制人民權利之措施,要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無規定即無限制。且土地之使用,及於上下,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不能剝奪,怎能受區域計劃法不相干之影響呢?何況所影響者,僅私人權利,何需公權力出名呢?⒍本件無關建築法,與建築法構成要件不合:

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事先詢問,經被告答覆無關,撤銷旨揭之違建補辦通知單。至此,即應煞車。未料中國力霸公司協商後,竟然以毫不相干之區域計劃法罰款六萬元,並且不符原告之解釋,以預先擬好之罰單處罰之,其行為顯然不當。適用建築法,需要補辦登記之申請,就申請補辦登記,而區域計劃法並未規定需要申請登記或補辦登,或任何土地耕作事項應行做為事項,豈能獨創處罰性的法律。

⒎被告稱原告違反區域劃法,在其私有土地上架設鐵架(實係鐵桿)照明,以工

作物之使用及防竊賊,其目的很明顯,並未妨害區域計劃土地之管制及禁止,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該法條並未規定管制農耕之方法:如欲管制,必須以法律條文明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可能妨害者,係私人中國力霸公司之索道運轉,此乃私權問題。原告竟然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糾紛,淪為中國力霸公司之打手,為中國力霸公司撐腰,行為顯然非法。因本件處分理由為未申請許可,然則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中,並未規定要申請許可。此外,哪一條規定要申請許可?原告不申請許可,即係非法?如此以區域計劃法隨便引用,以打擊原告?原處分決定顯然超越法律規定,其不合法,不言可喻。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蘭崁山石

礦占用原告旨揭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為六九‧八二平方公尺,業經申請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七○號函核定為中國力霸公司礦業使用,並囑該公司與原告對使用土地之補償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裁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原告土地。中國力霸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書將租金提存宜蘭地方法院,並報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礦局行二字第九一○○二四七七九○號函准予備查。故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中國力霸公司使用原告上開土地,已有合法使用權利。原告如認該租金過低,宜依礦業法規定訴由法院裁判,惟原告不循適法解決,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索道下架設鐵塔,使上方十七公尺T字桁架超越運礦石索道,以纜線牽動該活動T字型桁架,使其勾住運礦索道,造成索道無法運轉,期能迫使中國力霸公司補償新台幣五千八百萬元。

⒉原告企圖淡化其違規情節,稱在索道下架設之鐵塔,係鐵桿(架),用以照明、灌溉、噴灑農藥、造霧、噴霧、噴水與事實不符:

按原告架設鐵塔基座成正三角形,每邊邊長約二﹒五公尺,以重量鋼骨結構樹立,高約五十至六十公尺,其上方十七公尺T字型桁架並未鎖死,為活動式,並以纜線由隱藏怪手牽動,主要在勾住運礦索道,使索道無從運轉。如此大的量體,顯非「鐵桿」一詞可形容,又該鐵塔上端十七公尺T型桁架既屬活動式,如何作為照明、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之用?故原告所述係狡辯飾詞,殊不可採。

⒊原告執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七三七六號函說明四所

敘「該鐵塔設施,依前揭規定則非屬雜項工作物範疇,其設置行為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主張興建鐵塔既不屬違章,自不違反區域計畫法,又訴稱區域計畫法並未規定不能豎立鐵塔以供農務之用...總而言之,限制人民之措施,要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無規定即無限制。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依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明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否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得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授權內政部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作為實施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之依據。依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總說明載明修正意旨,係鑑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就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非都市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及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條文,檢討納入。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各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之法規命令,係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授權。本案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又行為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附表所載農牧用地,雖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原告在農牧用地架設鐵塔,經被告農業主管單位認定該設施(鐵塔)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且並不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範圍,核其豎立鐵塔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之規定。

⒋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查「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有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所明定。被告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前經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告,系爭土地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均編定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搭建鐵塔照明設備,該鐵塔照明設備未經申請同意使用違規設施,且與農業生產或經營無直接關係,已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於處分書應完成改正期限欄指示「限令原告在本月十五日自行拆除,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本府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之代理人林家慶、鄭富峰與中國力霸公司借被告所屬地政局長室協調土地租金及補償會議,被告所屬地政局長余聯興亦以參加人身分告知原告代理人:「架設之鐵塔及末端已斷落在索道之桁架...即訂在本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強制執行拆除。」期限屆滿,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依上開規定代履行強制拆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原告拒不在催告期限拆除地上物,即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自得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所須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應由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原告繳納,故被告限期催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回復所建鐵塔,顯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極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之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將所搭建之鐵塔及末瑞已斷落之桁架拆除並將所堆置之鐵架、鋼樑清除完成,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須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原告逾期未清除系爭鐵塔,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代履行強制拆除,代履行經費計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五號函通知原告,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函部份訴願駁回;其餘部份(即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五號函)訴願不受理等情,有被告上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纜車索道申請使用礦業權用地時,通過原告土地十多公尺,礦石亂飛,人畜遭殃,數度交涉,請其纜車索道改道,均遭拒絕,原告只有豎立鐵架,以供照明、防盜,殺菌、供水、造霧與噴霧、以及噴灑農藥,以供農務之用,兼阻礙纜車通行;並未妨害區域計劃土地之管制及禁止,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焉有非法可言?詎被告非但介入原告與力霸公司之私權糾紛,而且包庇使問題複雜化;且經原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據覆該鋼骨直立柱設施,非屬雜項工作物範疇,其設置行為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竟比附援引區域計劃法處分原告,顯屬矛盾。況區域計劃法並未規定管制農耕之方法,並無不能豎立鐵塔以供農務之用之明文,且區域計劃法並未規定需要申請登記或補辦登記,或任何土地耕作應行作為之事項,豈能獨創處罰性法律;是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訴外人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蘭崁山石礦占用原告上揭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第五四四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為六九‧八二平方公尺,業經申請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七○號函核定為中國力霸公司礦業使用,並囑該公司與原告對使用土地之補償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裁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原告土地。中國力霸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書將租金提存宜蘭地方法院,並報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礦局行二字第九一○○二四七七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雙方協議未能成立,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即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其所架設鐵塔基座成正三角形,每邊邊長約二﹒五公尺,以重量鋼骨結構樹立,其上方T字型桁架並未鎖死,為活動式,得勾住中國力霸公司供礦業使用之運礦索道各情,有現場照片、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七○號函、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礦局行二字第九一○○二四七七九○號函、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提存書、協議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架設如此大型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顯非「鐵桿」一詞可形容,又該鐵塔上端T型桁架既屬活動式,如何作為照明、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之用,乃認定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非供農業使用,尚屬允當。原告主張該設施係供農務之用,並未妨害區域計劃土地之管制及禁止,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不得介入原告與中國力霸公司私權糾紛云云,容非可採。

五、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該管制規則乃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作為實施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之依據。查本案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又屬行為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附表所載農牧用地,雖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惟原告在農牧用地架設鐵塔,經被告農業主管單位認定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且並不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範圍,核其豎立鐵塔與堆置鋼樑鐵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之規定,是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核屬有據;再被告係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罰原告,並非引據建築法規定裁處,與該設施是否屬違章建築,自不相涉。是原告主張區域計劃法並未規定管制農耕之方法,並無不能豎立鐵塔以供農用明文,且區域計劃法並未規定需要申請登記或補辦登記,或任何土地耕作應行作為之事項,豈能獨創處罰性法律云云;尚難採據。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五號函,係被告於代履行強制拆除後,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乃為實現行政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函)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應非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該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況「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有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與農業生產或經營無直接關係之設施,已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於處分書應完成改正期限欄指示「限令原告在本月十五日自行拆除,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本府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期限屆滿,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依上開規定代履行強制拆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原告拒不在催告期限拆除地上物,即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自得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所須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應由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原告繳納,故被告限期催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之鐵塔並堆置銅樑鐵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原告逾期仍未恢復原狀,被告於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須費用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繳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函部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餘部份(即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一五三六五號函)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回復所建鐵塔;確認代履行強制拆除費新臺幣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因該鐵塔設施業經強制拆除,爰併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八七五號函關於拆除並將所堆置之鐵架、鋼樑清除完成之部份違法等,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