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 告 蕭名惠即正利商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正利商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第一八四四六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二九一九○○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六二七三○○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出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左右,有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沒有家長陪同,進入本店購買飲料,過程未滿十五分鐘,但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主管前往本店臨檢,當場即帶領前往派出所筆錄。事實上,二名少年在本店購買東西,只短短幾十分鐘,並未有半小時之久,且購買飲料時,原告即告知請馬上離開,惟渠等係首次進入警局派出所,擔心、害怕、緊張,當警員問老闆是否有說:「請他馬上離開」,他回答;「沒有」,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九
一六二二九一九○○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所載:「...(一)...經查現場負責人丁○○...未實施管制而使二名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入內消費、逗留,資料如下:邱○○(000年0月0日生)、邱○○(000年0月00日生)...(二)警方臨檢該網咖店時,發現現場負責人...允許未滿十五歲之少年無家長(監護人)陪同,逗留於該網咖店內消費...。」上述紀錄表並經原告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並有該二名未滿十五歲少年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邱○瑞(十五歲以下之
人)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你今(二十二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我今(二十二日)到網咖店看別人玩遊戲機,被警方臨檢時查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是何時進入網咖店?進入做什麼事?該網咖店叫什麼名字?地址?答:我和我弟弟(邱○謙...)大約今(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高強網咖店買了一瓶生活泡沫紅茶(新臺幣壹拾元)後,就和弟弟在看別人打遊戲機,於十五時許,警方進來臨檢,該店地址是南港路一段二一六號。問:你和弟弟進入網咖店時買紅茶和看別人打遊戲機時,店方有無禁止你和弟弟進入觀看?答:沒有。...」,其弟邱○謙之偵訊(調查)筆錄亦有相同記載。則依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所揭內容,足見該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距離臨檢時已有約半小時之時間,且原告並未對該等十五歲以下之人告知不得於其營業場所逗留,則該等未滿十五歲之少年,無父母或監護人之陪同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至明,原告主張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時,其即告知請馬上離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理 由
一、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商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由上開之規定可知,商業固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直轄市關於輔導及管理商業之事項,與中央間產生競合之立法權,如於中央未及為相關立法之情形下,直轄市仍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為其自治事項。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直轄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復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四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又,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其性質上屬自治條例,是其法位階在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自明;又行政院所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草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因規定有罰則,業經被告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行政院業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台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在案,並有該核定函附卷可稽,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牴觸其上位之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合先敘明。
二、再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被告)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亦無不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第一八四四六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時,即告知請馬上離開,渠等在警局因害怕而謊稱沒有告知云云,已與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調查筆錄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二名少年謊答之依據,觀之本件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原告營業場所距離臨檢時已有約半小時之久,原告違規情事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萬元之最低罰鍰,並限期五日令其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