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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簡又新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巧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持第M00000000號護照,向我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案經該辦事處發現,原告因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列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經該局通知外交部在案,駐溫哥華辦事處爰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廢止、註銷原告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並扣留該照且不予換發護照,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溫哥字第○二三號函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換發新護照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駐溫哥華辦事處於原告持第M00000000號護照申請換發時,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扣留並註銷原告所持上開護照,且不予換發,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常備兵現役徵

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受現役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一、肄業學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者。二、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者。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學校者。四、年齡逾三十三歲仍未畢業者」。原告原在加拿大Kingston College就讀,早已符合緩徵之要件。該校係經加拿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者,原告之在校就讀現狀,隨時向駐溫哥華辦事處報備,自二○○○年九月四日原告即進入Pickering University就讀四學年之課程,預計於二○○四年畢業。原告在每換一個學校就讀時,皆有通知駐外館處,駐外館處不可諉謂不知。又原告始終未收到妨害兵役之刑事起訴書,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我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經該處以電

腦傳輸方式查證管制情形得知,原告因涉妨害兵役條例遭通緝,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外交部在案,駐溫哥華辦事處爰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廢止、註銷原告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並扣留該照且不予換發護照,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溫哥字第○二三號函知原告在案。

⒉駐溫哥華辦事處扣留原告護照時之電腦特殊名冊檔畫面說明:

⑴護照為國人在國外旅行所持之身分證明文件。我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申

請案,依規定須逐一查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相關得核發護照規定後,始可發予護照。駐外館處係以與被告領事事務館電腦連線MRP(機器可判讀護照)系統取得申請護照資料,進行身分人別之確認,再經由與該局電腦連線之Telnet系統查核申請人是否列入特殊名冊檔,則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扣留其護照,並將該案報回被告以進行電腦作業,登錄廢止及註銷該照。

⑵依駐溫哥華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YVR八九一號陳報內容,該處

經彩色MRP系統及Telnet連線查資顯示,原告已因涉嫌違反役政事由限制出境等語,顯示該處當時經由Telnet系統查出原告已列特殊名冊檔,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遭通緝在案。

⒊被告係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第

一款規定,廢止、註銷原告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並扣留該護照且不予換發護照。

⑴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三、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同法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M、持照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者。」⑵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不予核發

護照者,應由司法或軍法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不予核發護照之事由、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其他行政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限制事由、法律依據及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前二項之通知,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⑶查:依法限制出境名單「特殊名冊」係由司法或軍法機關通報司法院,由

司法院電腦建檔後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由各機關如:入出境管理局、航警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取得,被告領事事務局經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連線,取得該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管制人士之「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並以電腦傳輸方式提供該局各分支機構及駐外各館處查詢。故「特殊名冊查詢」電腦畫面中各項資料均源自入出境管理局電腦。

⑷另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雖僅明文規定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三款之通知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然此非謂護照條例中規定之「通知」皆排除「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且護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三、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亦即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此通知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故被告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即經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連線,取得該局「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規定廢止、註銷原告所持前開護照,並同時扣留該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護照,洵屬合法有據。

⑸基上,原告因涉嫌妨害兵役案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

士院刑義緝字第一五五號函通緝,尚未撤緝,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向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經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其遭入出境管理局列管,是以爰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規定廢止、註銷原告所持前開護照,並同時扣留該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護照,此係依法行政,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申請人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應扣留其護照;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士院刑義緝字第一五五號令發布通緝,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境愛玉字第0000000000書函影本乙份為証。原告主張其符合緩徵之要件,該禁止出國於法未合云云,然原告是否符合緩徵要件,為審理原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普通法院刑事法庭所應斟酌之事宜,於限制出境處分解除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司法或軍法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不予核發護照之事由、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其他行政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限制事由、法律依據及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前二項之通知,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本件被告領事事務局經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連線,取得該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管制人士之「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此有該局「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可按,因此,被告於原告申請換發護照時,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應扣留註銷原告所持M00000000號護照,及不予核發換發護照,被告駐溫哥華辦事處援引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溫哥字第○二三號函知原告申請換發普通護照案,應不予發給,所持上開護照應予扣留註銷,法條適用固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核准換發新護照之申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護照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