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以其子葉國潭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於台中市○○路○○○號全藝城理容廳當經理,因莫須有之違警行為遭拘留,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拘留期滿,以違警習慣犯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下稱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冤死云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及第一一二四二號函復,略以本件經其向國防部軍法司、內政部警政署、台中市警察局、法務部矯正司分別查覆,均無葉國潭涉案及遭裁定拘留等相關資料,原告等未提出具體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難認葉國潭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名而移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與申請補償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以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偵字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葉國潭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至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遭受限制人身自由,與當時補償條例規定相符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三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子葉國潭,當年由警察機關依當年之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移送執行,一星期後死亡,認其子受冤死,請求國家賠償,能否對被告請求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葉國潭是涉違警習慣犯或依當年的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理應由警備總部
及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等派員組成之審查小組核定後,報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令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之。
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謂「本案經相關單位查覆均無葉國潭被移送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
⑴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銳釗字第○○二一七九號函覆「
查無葉國潭矯正處分相關資料。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銳釗字第○○三一○三號函覆: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並無資料。
⑵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法矯司字第○九一○九○七五九號函覆:
泰源職訓第三總隊,仍本部接受前之事,請洽國防部軍法司辦理。
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二一二九五號函
覆:「有關葉國潭於七十四年間因違警案件遭裁定拘留之相關資料乙案,經查本屬現存檔案,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覆按。
⑷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市警刑字第○九一○○○五四一八六號
函覆「關於葉國潭於七十四年間以違警裁處拘留後,即解送矯正處分乙案,因時隔年月久遠,本局無法查明。
⒊前述治安機關均無「葉國潭」之相關檔卷資料可稽。對於台中市警察局之解送
矯正處分及接受之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泰源),相關葉國潭遭解送流程及法源上有重大濫權,失職並應負全部責任。
⒋台中市警察局應為當年不當執行政策負全部責任,請求賠償全額三百萬元(概括葉國潭當年才二十五歲,其雙親精神上損失及養老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當時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⒉本件據原告等陳述,葉國潭係因違警習慣犯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台中市警
察局移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所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偵字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得知葉國潭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身亡,至葉國潭何故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仍無資料可稽。被告詢據內政部警政署、台中市警察局、法務部矯正司分別查覆,均無葉國潭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可稽,查據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二五號函,亦以該部現有保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處留存案卷中,並無葉國潭相關涉案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被告以葉國潭因違警習慣犯遭移送矯正處分,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亦非屬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者,自不符法定補償要件,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以其子葉國潭七十四年間於台中市○○路○○○號全藝城理容廳當經理,因莫須有之違警行為遭拘留,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拘留期滿,以違警習慣犯解送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冤死云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及第一一二四二號函復,略以本件經其向國防部軍法司、內政部警政署、台中市警察局、法務部矯正司分別查覆,均無葉國潭涉案及遭裁定拘留等相關資料,原告等復未提出具體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難認葉國潭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名而移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與申請補償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
二、原告不服,陳述略稱,原告之子葉國潭是涉以違警習慣犯或依當年的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理應由警備總部及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等派員組成之審查小組核定後,報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令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謂「本案經相關單位查覆均無葉國潭被移送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惟台中市警察局對於葉國潭之解送及接受之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泰源)矯正處分,其解送流程及法源上有重大濫權,失職應負全部責任,葉國潭當年才二十五歲因受濫權送管訓死亡,原告為其雙親,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及養老金等三百萬元云云。
三、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行為時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本件據原告等陳述,葉國潭係因違警習慣犯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依其所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偵字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得知葉國潭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身亡,至葉國潭何故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仍無資料可稽。補償基金會據內政部警政署、台中市警察局、法務部矯正司分別查覆,均無葉國潭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可稽,查據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二五號函,亦以該部現有保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處留存案卷中,並無葉國潭相關涉案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被告以葉國潭因違警習慣犯遭移送矯正處分,非屬行為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亦非屬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者,自不符法定補償要件,原告之子如有因當年的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因執行不當而死亡,原告欲請求國家賠償,係屬民事審判之範圍,非被告機關之職權範圍,從而,被告決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