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建築物開設「佳格大旅社」,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僱用之服務生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一一九○○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佳格大旅社負責人,被告機關以原告所僱用之服務生與男客,在系爭建築

物並從事性交易,惟當時並未在場,卻被處以違反都市計劃法罰鍰二十萬元,將原本與事實不符且又不利於原告之裁罰加諸原告,經過訴願仍無法洗刷冤屈,只有期盼貴院能夠明察秋毫,還原告一個事實真相。

㈡本件從事色情交易係服務生個人所為,原告雖身為負責人,惟完全不知情,原告甚至曾經告知服務生絕對不許從事色情交易。

㈢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色情交易時,原告正在洗澡,不知發生

什麼狀況。原告認為處分過重,因為服務生之行為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患有直腸癌正在治療中,請求減輕罰鍰。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甲○○所負責之佳格大旅社,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經本府警察

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四五四七七五號函查報在案,按偵訊筆錄所示服務生陳○○坦承於該場所一一一號房查獲性交易之從業女子張○○係由其所介紹:「...剛好男客許正標說要叫小姐,我就叫張○○自己進去一一一號房...」,而男客許○○於筆錄:「我於昨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至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佳格賓館休息...櫃臺服務生詢問是否有小姐,...就說有,價格為四干及五千元兩種...叫我至一一一號房內等,約過了十五分該服務生就帶了一位小姐,...向我收取連同休息費肆千元...」,案經錄供在卷並簽章表示無誤。另依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一四九一四○○號函說明該賓館服務生陳○○坦承媒介性交易,而從業女子張○○否認從事性交易兩次筆錄說法不同係與常理不合,顯為脫罪之詞,該場所服務生媒介性交易之事證明確。

㈡再原告所負責之佳格大旅社,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

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係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顯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一一九○○號函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㈢依司法院會議解釋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即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第三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應無違誤。

㈣次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

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㈤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二、本件係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建築物開設「佳格大旅社」,而該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該建築物查獲原告僱用之服務生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則主張本次色情交易係服務生個人所為,原告雖身為負責人,卻完全不知情。且處分過重,因為服務生之行為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患有直腸癌正在治療中,請求減輕罰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建築物開設「佳格大旅社」,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僱用之服務生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於佳格一一一號房內查獲男客許正標...與女子張秋錦...共處一室,據男客表示係櫃檯人員代為媒介,以肆仟元一次媒介姦淫。...。」等語,原告所僱用之服務生陳雪嬌亦於建成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坦承媒介色情不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係「佳格大旅社」負責人,理應監督所僱用之服務生於經營旅社業務時,不得違反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第三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雖本件服務生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之違章事件,並非原告所為,然原告對於監督所僱用服務生,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予以處罰,依法自屬有據。

㈢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

科之制裁,是以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係行政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處罰,且其處罰內容亦在法律規範之內,依法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章事實,為服務生之行為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患有直腸癌正在治療中,請求減輕罰鍰乙節,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佳格大旅社負責人,其僱用之服務生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築物從事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