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 告 永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退運出口運動鞋乙批(出口報單第AA\八九\六一五六\一五五三號),因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列「本批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標得,標得後再轉售出口,案號:87\進228\1058」,惟查並無該局押運、監視裝船紀錄,經核原告檢附之標購證明單內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得標人為大中企業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報單號碼:第AA\八九\四四三九\五三○五號)。嗣經該局查驗結果,鞋上標籤蓋印MADE IN TAIWAN與申報向海關標得之外貨產地不符,復向理律法律事務所及日商亞瑟士公司查證結果,係在大陸地區產製,涉有偽標產地之嫌。遂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之違法行為,該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列本批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
標得,標得後再轉售出口,案號:87進228/1058,惟查並無該局押運監視裝船紀錄,經核原告檢附之標購證明單國庫專戶存款收款影本,得標人大中企業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是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之違法,復該鞋上標籤蓋印MADE IN TAIWAN,與申報向海關標得之外貨產地不符,亦涉有偽標產地之嫌。次查,標購證明單載有:『本得標文件如有私自轉讓, 不法冒充或矇騙使用等情事者,一律移送法院,依法究辦。』等注意文字,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採為報關文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等,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以故意為行政罰要件,然該等判決顯與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相牴觸而屬無效。又查,該標購清單上載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該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則視同放棄。』等注意文字,可知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日期係在系爭貨物退運日期之後,原告稱不知該貨物已退運出口,係屬遁辭。」云云,作為駁回原告訴願請求之論據。
㈡程序上:被告機關之處分顯違程序正義,有悖於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等規定,亦有包庇失職人員之嫌,茲逐一臚陳如后:
⒈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扣押系爭運動鞋後,卻遲遲未依法作出處分,待原
告一再異議並嚴詞函請被告機關應依法行政,無處分不得沒收原告貨物後,被告機關方遲於本件貨物遭沒收後近七個月才作出處分書,除顯悖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政救濟權外,其置人民權益不顧之官僚作風與行事草率,可見一斑。嗣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中雖辯稱本件因海調處尚在偵查中,於案情未釐清前,自不得遽然核發處分書云云,然查,本件刑案偵辦部分,乃係原告向海調處舉發系爭鞋類標得人大中企業行負責人林秀琴以詐騙及偷天換日手法將應退運貨物流入市面,再經由宋智鴻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所涉及之刑事詐欺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該案偵辦結果為何,實與被告機關扣押原告貨物後,應依法製作處分書並告知扣押依據,以使原告有知悉財產何以莫名遭扣押及其救濟權利等節,洵屬二事,要不得混為一談,否則行政機關在未有具體事證與處分依據前,豈不可僅憑一絲懷疑動輒侵害人民財產權,甚而恣意以調查為藉口影響人民行政救濟權利!?被告枉顧程序正義之情,不言而喻,此其一也。
⒉復以,被告機關於扣押原告貨物後,歷經七個月方作出原九十年第九○一○二七
號處分,而該處分中所處分之事實為:「虛報『本件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標得,標得貨物後再轉售出口』」,惟於原告不服提出復查申請後,被告機關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基普出字第九○一○六二五○號復查決定書另行主張:「涉有偽標產地之嫌」,不僅未予原告答辯機會,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外,亦有違法的安定性,其處分程序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自難可採。嗣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中,雖又改稱該項「涉有偽標產地之嫌」記載並未明確,亦未載入處分書中變更加重處分等語,惟本件所處分者,究係虛報貨物合法來源行為,抑或偽標產地行為,並未見被告機關具體陳明及其所依,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教人無從答辯,益徵被告機關行事反覆、恣意、枉顧人民權益之作風!甚且,被告機關於原告指出本件縱有偽標產地情節,亦應送經濟部國貿局以國貿法議處,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管轄之範疇後,被告為圖自圓其說,始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基普出字第九○一○七七六六號函請經濟部國貿局議處,時距本件貨物被沒收已將近一年,顯見被告機關當初沒收原告貨物並未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之草率,再見一斑,實無待言,此其二也。
⒊尤有甚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屢向訴願機關聲請閱卷,欲細譯相關證物並表示
意見,詎訴願機關(即被告之上級機關)官官相護,非但對原告數次聲請閱卷之請求置之不理,復未就兩造攻防為合法合理之判斷,竟於訴願決定書完全援用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全然不顧原告訴願請求所陳,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資訊公開原則、第四十六條閱覽卷宗請求權,以及訴願法第七十五條之原告閱卷請求權外,更證訴願機關在未究明被告機關所謂系爭貨物業已退運乙節之詳情內容下,僅憑被告機關片面之詞,未予原告審閱被告機關所提證物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一味袒護被告機關之官僚心態,如何教人信服?此其三也。由上足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悖程序正義、行政資訊透明原則,及給予訴願人請求閱卷權、陳述意見權等,自難維持甚明。
㈢實體上:
⒈系爭遭沒入之運動鞋確與「案號:87進228/1058」標購單所指鞋類相同,系爭鞋類標得人大中企業行並未依規定退運出口:
⑴爰系爭遭沒入運動鞋與「案號:87進228/1058」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此亦未予原告有審閱機會)所指鞋類是否屬同一批貨物,誠為探究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合法來源之前提要件,蓋若原告於出口報關所附「案號:87進228/1058」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所指之運動鞋果於被告機關聲稱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退運出口,則系爭遭沒入之運動鞋自無可能於同年月間由大中企業行售予宋智鴻,再由宋某轉售於原告並交付之;質言之,系爭運動鞋與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所指之鞋類若非屬同一,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以該標購單虛報貨物來源即無疑義。反之,倘該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所示貨物根本未於前揭日期退運出口,而係經由大中企業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售予宋智鴻,宋某再轉售原告,則系爭貨物既由大中企業行向被告機關私貨倉庫標得,原告以該標購單附為出口報關之來源證明文件,自屬有據,核無「虛報貨物來源」之違法可言,首應敘明。
⑵經對照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八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之「扣押貨物名稱
欄」所示六款型號分別為:「FOOTWEARS SPORTS SHOES 1.STYLE NO 23781, 23789,26226,26236,39786,39796」,核與原告出口報關所附標購單上「品名」欄STYLE NO:JS─23781、JS─23789、JS─26226、JS─26236、JS─39786、JS─39796 等六款相同,亦與九十年第九○一○二七號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六款運動鞋型號相符,顯見原告系爭遭沒收之鞋類即為標購單上所示型號之相同貨物;易言之,標購單上所示六款型號之貨物根本未退運出口而流入市面。
⑶另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五六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
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林秀琴明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簡稱基隆關稅局),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所標得『亞瑟士』牌之大陸鞋製品共計五千一百七十一雙(下簡稱系爭鞋類),係經基隆關稅局沒入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得標人須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不得在國內銷售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佯裝依規定將前揭標得之系爭鞋類於同年七月間報關復運出口至香港,再以不詳方式運回台灣而對外佯稱係合法進口之運動球鞋,同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宋智鴻將其中四千五百雙大陸鞋製品以每雙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德昌所居間介紹之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述大陸鞋製品報關欲出口日本時遭基隆關稅局以來源不明為由而查扣,甲○○至此始知受騙。」云云,益徵原告出口報關所檢附之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所示貨物並未退運出口,且經大中企業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售予宋智鴻,宋某再轉售原告;申言之,系爭鞋類確為標購單及其檢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所示型號之貨物,按常理絕無可能如被告機關所陳該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所示貨物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退運出口云云,藉此以觀,系爭遭沒入之鞋類確與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所示型號之貨物相同,殆毋庸疑。
⑷承上,大中企業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標得系爭鞋類,依法該
標得物仍應留置於被告機關倉庫內,並於得標日二個月內由被告機關監視押運出口,詎被告機關相關人員竟涉嫌與大中企業行不法勾結,以不實之報單(依被告機關所稱之報單號碼為第AA\八九\四四三九\五三○五號,然卻拒予原告有閱卷審視之機會)將系爭鞋類偷天換日,誆稱已退運出口,實則卻私運入大中企業行倉儲內,並於同年七月間售予宋智鴻,宋某再轉售原告,從而,該標購單既為被告機關出具給大中企業行,原告以之作為出口報關之來源證明文件,即無所謂虛報貨物來源行為,原處分認定顯乏所依,灼然至明。
⒉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合法來源,被告機關之處分顯屬不當:
⑴按原告於出口報單上所載:「1.本批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標得,標得貨物再轉
售出。」等語,係就貨物之原始來源及轉售事實據實說明,並未以標得人自居,該記載核無不實,蓋系爭鞋類係原告向訴外人宋智鴻所購,宋某則係向大中企業行購買,而系爭鞋類確由大中企業行向被告之私貨倉庫標得無誤,已如前述,原告出口報關所陳來源何來虛偽之有?又原告並非以出口為常業,故本件經報關行向原告告知出口時應提供貨物原始來源證明時,原告方轉請出賣人宋智鴻提供,俟宋某向大中企業行索取後交付予原告,原告旋據實附為報關出口之證明文件,經查該標購文件確為被告機關私貨倉庫所出具無訛,且系爭鞋類亦為該標購單上所指貨物,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虛偽不實申報云云,委無足採。
⑵尤應強調者,若系爭鞋類果如被告機關所言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押運出口,
則該批貨物何以仍得於同年月經由大中企業行售予宋智鴻,宋某再轉售予原告,究非無疑;且大中企業行負責人林秀琴亦自承系爭貨物確係自其所有之大中企業行倉庫中交付,則被告機關一再堅稱系爭貨物已押運出口云云,其間顯然疑點重重,此亦為被告機關所明知,豈被告機關竟避重就輕,就此略而不提,意圖矇混圖諉卸責。孰料,訴願機關或未察及此,或意圖偏袒被告機關之失職行為,竟仍維持被告機關之處分,且未依法合理判斷即偏採被告機關所持,亦未就此原告爭執點為合理之說明,難謂有理至明!基此,被告機關一方面既主張系爭貨物原得標人大中企業行於得標後已於規定期限內退運出口,另一方面又稱原告「以標購證明單再申報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則其虛報合法來源文件,並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虛報行為,自應受罰」云云,核已矛盾叢生而不自知,蓋系爭貨物如果已退運出口,則何來有相同貨物使原告得以申報出口可言?準此以言,被告機關所謂標購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所指貨物已退運出口乙節詳情內容為何,自有深究之必要。
⑶再以,被告機關一方面主張系爭貨物已退運出口,另一方面又稱原告由標購單上
之文字資料應知退運乙事云云,顯然亦前後齟齬。查原告係向訴外人宋智鴻購買系爭貨物,並非向海關標得,故並無所謂退運出口之義務,被告機關所謂原告應知悉退運乙事已與實情不符。併特此辯明者,乃原告報關單上之記載係「轉售」出口系爭貨物,並非「再次退運出口」,被告機關認定事實亦顯然有誤。且查,若本件確已依規定退運出口,則自無後來原告因不知情購買而受害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首應以未依規定退運出口而處罰,且應就有退運義務之人與參與退運程序之相關人員加以處罰,絕非不知情而受害之原告,方為正辨。惟被告機關身為公家機關,其公權力之行使不循正途,企圖掩飾罪責、官官相護,諉責於無辜受騙之原告,以矇混自身之失職行為,並將非原告所應負擔之不利益歸諸原告,其處分非但違法,亦實為可議,原告萬難甘服!㈣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以「故意」為行政罰要件,並未牴觸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明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對於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係以「故意」為成立要件,然被告機關竟故意曲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偽稱上開判決等因違悖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無效云云,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以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方為處罰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至少有故意、過失之歸責性,行政機關方得處罰之,但有關各個行為之構成要件究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仍視實際法文規定定之,並非所有行政行為之處分均以過失為已足,而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以故意為處罰條件,適如刑法之處罰亦以故意過失為處罰條件,但犯罪行為之處罰有以故意為要件者,有以過失為要件者,不一而足,被告機關不察釋字第二七五號之真意,以辭害意,竟漠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指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經查,原告並非以出口為常業之公司,又受訴外人李德昌、宋智鴻等詐騙而購買
系爭貨物,嗣欲出口報關時,經報關行告知應附貨物來源證明文件,始向出賣人宋某索取標購文件,並不疑有他,旋將該標購單轉交報關行憑供報關。徵諸常情,設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貨物應退運出口或已退運出口,豈會甘蹈違法風險將系爭鞋類復運出口?縱至愚亦不會再用原標購單作為系爭貨物原始來源證明而讓被告機關一查即知,顯見原告確實依法處理本件出口,而對相關退運出口乙事一無所悉,並無故意可言,自難構成以「故意」為歸責前提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彰彰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處分、復查決定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等均屬違法,自難維持甚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訟理由一、二、三稱(程序部分):「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扣押
原告所有之系爭運動鞋後,卻遲遲未依法作出處分,待原告一再異議並嚴詞函請被告機關應依法行政,無處分不得沒收原告貨物後,...否則行政機關在未有具體事證與處分依據前,豈不是可僅憑一絲懷疑動輒侵害人民財產權,甚而咨意以調查為藉口影響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復以,被告機關於扣押原告貨物後,歷經七個月方作出....處分,...被告機關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基普出字第九○一○六二五號復查決定書另行主張『涉有偽標產地之嫌』,不僅未予原告答辯機會...,其處分程序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尤有甚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屢向訴願機關聲請閱卷,欲細譯相關證物並表示意見,詎訴願機關(即被告之上級機關)官官相護,非但對原告數次聲請閱卷置之不理,...竟於訴願決定書完全援用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全然不顧原告訴願請求所陳,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資訊公開原則、第四十六條閱覽卷宗請求權,以及...。」等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標購證明單)之違法行為後,海調處囑被告於調查期間,暫將本案系爭貨物予以扣押,暫不予發還,被告並已將偵辦情形以副本抄送原告及原告聘請之律師。同時涉及不法部分,被告並不護短,將原押運、監視裝船關員亦一併移請海調處調查外,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亦展開調查。惟因原告無法提供本案系爭貨物進項證明,被告必須逐一尋找該項資料,致耗費時間,加以須確認本案系爭貨物是否為標購證明單內所列貨物,乃請原查驗關員再三複驗。又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另向理律法律事務所及日商亞瑟士公司查證結果,證實係在大陸地區產製。以上查證過程均耗費相當時間,在案情未釐清前,自不得遽然核發處分書,整個處理過程可說均已顧及原告權益,做到勿枉勿縱。再查,本案原告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外,同時亦涉嫌偽標產地違反貿易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部分,被告已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議處;違反貿易法部分,則函請權責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並無另行主張之處分,原告應向該局提出異議,卻稱被告未予答辯機會,並誣指被告處分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冀邀免罰,核無足採。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請求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准予閱覽、抄錄本件卷宗,俾再提出補充理由,並請財政部惠知承辦人員及閱卷時間(申請書)乙節,查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一七三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基普出字第九一一○三八七六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三)上午九時至被告局本部圖書館閱覽。原告於當日赴被告處欲調閱所有文件,被告依據「基隆關稅局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規定,除第五點第二款規定:「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保留外,餘均提供原告閱覽,惟原告逕行拒絕,憤而離去。竟誣指訴願機關財政部官官相護對原告數次聲請閱卷之請求置之不理,並對訴願機關財政部有情緒性之指摘,歪曲事實,併此陳明。
㈡原告訴訟理由一(一)、(二)、(三)、(四)稱(實體部分):「爰系爭遭
沒入運動鞋與『案號:87進228/1208』標購單(即原證二)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此未予原告有審閱機會)所指鞋類是否屬同一批貨物,誠為探究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合法文件之前提要件,...核無『虛報貨物來源』之違法可言,首應敘明。」、「經對照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之「扣押貨物名稱欄」所示六款型號分別為...,易言之,標購單上所示六款型號之貨物根本未逾被告所稱日期退運出口,而流入市面。」、「另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五六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林秀琴明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簡稱基隆關稅局),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所標得『亞瑟士』牌之大陸鞋製品...,係經基隆關稅局沒入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得標人須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不得在國內銷售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系爭遭沒入之鞋類確與標購證明單及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所示之型號之貨物相同,殆毋庸疑。)、「承上,大中企業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標得系爭鞋類,依法該標得物仍應留置於被告倉庫內,並於得標日二個月內由被告二個月內押運並監視押運出口,詎被告機關人員竟涉嫌與大中企業行不法勾結,...,即無所謂虛報貨物來源行為,原處分認定顯乏所依,灼然至明。」等節,查大中企業行前向被告標購與本案系爭貨物類同貨物已由該行負責人於期限內向被告辦理退運出口,並由被告關員押運監視裝船,此有出口報單上承辦關員之職名章可稽。此節業經海調處調查無誤。按海調處來函亦證實大中企業行林秀琴同年七月間將標得之系爭鞋類辦理退運出口,國外買主再將該標得之系爭鞋類運送來台並交還林秀琴。至於以何管道復運抵台灣,尚在查證中。惟原告在缺乏確切的證據之前,竟誣指被告涉嫌與大中企業行不法勾結,此不僅否定調查單位之操守,亦嚴重侮辱被告之形象。原告藉否定與誣告技倆來合法化其擁有管制進口大陸運動鞋,再以合法來源文件(標購證明單)企圖再退運出口圖利之不法行為,核無足採。
㈢訴訟理由二(一)、(二)、(三)稱:「按原告於出口報單(即原證三)上所
載『1本批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標得,標得貨物貨物再轉售出口。』等語,係就貨物之原始來源及轉售事實據實說明,並未以標得人自居,該記載核無不實,...且系爭鞋類亦為該標購單上所指貨物,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虛偽不實申報云云,委無足採。」、「尤應強調者,若系爭鞋類果如被告機關所言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押運出口,則該批貨物何以得於同年月經由大中企業行售予宋智鴻,宋智鴻再轉售予原告,...,蓋系爭貨物如果已退運出口,則何來有相同貨物使原告得以申報出口可言。準此以出口,...自有深究之必要。」、「再以,被告機關一方面主張系爭貨物已退運出口,另一方面又稱原告由標購單上之文字資料應知退運乙事云云,顯然亦前後齟齬,...惟被告機關身為公家機關其公權力之行使不循正途,...其處分非但違法,亦實無可議,原告萬難甘服。」等節,查原告退運本案系爭貨物出口時所檢附之標購證明單內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得標人為大中企業行並非原告,原告將該標購證明單申報做為本案系爭貨物退運出口之報關文件即構成虛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毋庸置疑。原告所陳無虛報一節均係辯辭,核無足採。另查,原告係以進口為常業(原告稱非以出口為常業),對大陸物品是否已開放進口理應知之甚詳,以保護自己權益。本案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亦即不能在市面上流通,惟原告竟輕易聽信大中企業行林秀琴稱本案系爭貨物係合法進口(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五六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自由意志、無暴力脅迫下,甘冒被被告查獲沒入之風險,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多元向其購買,顯然原告係在知情之情況下購買。原告稱不知情,實係遁詞。復查,本案原告辯稱系爭貨物係由大中企業行林秀琴售予不知情之宋智鴻,再由宋智鴻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按照商業買賣慣例,理應由宋智鴻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惟根據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附件十四)清楚載明開立者為大中企業行負責人林秀琴(地址:基隆市○○路○○○號六樓十四室、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顯見原告係直接向大中企業行林秀琴購買系爭貨物,而非第三者宋智鴻,原告辯詞顯然前後矛盾。再者,原告以進口為業,理應對所購貨物之證明文件詳細審核,以免遭受損失。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直接向大中企業行負責人林秀琴購買與該標購證明單所列貨物類同之本案系爭貨物,取得該標購證明單之文件時,應已詳閱該單內已載明大中企業行林秀琴標得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退運期間兩個月,亦即八月二十三日前標購證明單內所列貨物應已退運出口,原告應不可再做為報關證明文件出口,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本案系爭貨物報關出口,難謂不知退運一事。又查,原告稱係向宋智鴻購得之外貨,理應於查看貨物時,發現外箱標示有MADE
IN TAIWAN字樣,即應向宋智鴻查詢貨物之來源。惟原告不予詳查,仍予報關出口,致為被告查獲偽標產地。由以上三點查核結果,顯示原告知情,原告所陳不知情一節,均係辯辭,核無足採。
㈣原告訴訟理由三(一)、(二)稱:「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九六
號判決」明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係以「故意」為成立要,...但犯罪行為之處罰有以故意為要件者,有以過失為要件者,不一而足,被告機關不察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真意,...,自不足採。」、「經查,原告非以出口為常業之公司,又受訴外人李德昌、宋智鴻等詐騙,對系爭貨物之合法性不疑有他,...,是以,原告縱至愚亦不會再用原標購單作為系爭貨物原始來源證明而讓被告機關一查即知,顯見原告確實依法處理本件出口,而對相關退運出口乙事一無所悉,並無故意可言,自難構成以「故意」為前提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彰彰無疑。」等節,查本案系爭貨物原告於辦理退運出口轉售時,檢附之標購證明單內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清楚記載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該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責視同放棄」及「本得標文件如有私自轉讓,不法冒充或矇騙使用等情事者,一律移送法院,依法究辦。」等注意文字,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採用做為報關文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本案原告已知標購證明單內所列貨物已退運出口及系爭貨物為非法走私之大陸物品之情況下,直接向大中企業行林秀琴購買本案系爭貨物,並以已退運出口之標購證明單,企圖矇混出口,獲取暴利。經被告查獲後,原告不思本件出口行為係屬違法,為求卸責,竟反指被告涉嫌與大中企業行林秀琴勾結,致使其成為無辜的受害者,所陳顛倒是非,均係推詞,要無足採。另查,原告在訴訟理由一(三)內,提及本案系爭貨物係由大中企業行林秀琴售予不知情的宋智鴻、李德昌,惟訴訟理由三(二)又提及被訴外人宋智鴻、李德昌所詐騙,所言前後矛盾,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辦理退運出口運動鞋乙批(出口報單第AA\八九\六一五六\一五五三號),因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列「本批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標得,標得後再轉售出口,案號:87\進228\1058」,並無該局押運、監視裝船紀錄,經核原告檢附之標購證明單內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得標人為大中企業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報單號碼:第AA\八九\四四三九\五三○五號)。且經被告查驗結果,鞋上標籤蓋印MADE IN TAIWAN與申報向海關標得之外貨產地不符,涉有偽標產地之嫌;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九○、○○○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並無虛報貨物合法來源,系爭遭沒入之運動鞋確與「案號:87進228/1058」標購單所指鞋類相同,乃係該鞋類標得人大中企業行並未依規定退運出口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大中企業行前向被告標購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八九\四四三九\五三
○五號),大中企業行已於由該行負責人於期限內向被告辦理退運出口,並由被告關員押運監視裝船之事實,此有申請書、出口報單上承辦關員之職名章可稽,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機關有關承辦人員涉嫌與大中企業行不法勾結乙節,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難可信。
㈡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於辦理退運出口轉售時,檢附之標購證明單內國庫專戶存款收
款書上清楚記載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該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責視同放棄」及「本得標文件如有私自轉讓,不法冒充或矇騙使用等情事者,一律移送法院,依法究辦。」等注意文字,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查原告已知標購證明單內所列貨物已退運出口及系爭貨物為非法走私之大陸物品之情況下,直接向大中企業行林秀琴購買本案系爭貨物,並以退運出口,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採用做為報關文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件原告所報關出口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係在大陸地區產製,而鞋上標籤蓋印MADE IN TAIWAN,即屬偽標產製地區;從而,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之違法行為,爰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九○、○○○元,並沒入其貨物,依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標購證
明單)之違法行為後,有關涉及不法部分,將原押運、監視裝船關員亦一併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調查外,本身亦展開調查。惟因原告無法提供本案系爭貨物進項證明,被告必須逐一尋找該項資料,致耗費時間,加以須確認本案系爭貨物是否為標購證明單內所列貨物,乃請原查驗關員再三複驗。又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另向理律法律事務所及日商亞瑟士公司查證結果,證實係在大陸地區產製。以上查證過程均耗費相當時間,在案情未釐清前,自不得遽然核發處分書,況原告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外,同時亦涉嫌偽標產地違反貿易法,則另函請權責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有關原告是否違反貿易法部分,原告自應向該局提出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答辯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容有誤解。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請求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准予閱覽、抄錄本件卷宗乙節,查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一七三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三)上午九時至被告局本部圖書館閱覽;原告雖於當日赴被告處欲調閱所有文件,然被告依據「基隆關稅局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規定,除第五點第二款規定:「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保留外,餘均提供原告閱覽,是原告主張財政部官官相護對原告數次聲請閱卷之請求置之不理等語,亦屬誤會法令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程序上被告機關之處分顯違程序正義乙節,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