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參 加 人 辛○○

壬○○癸○○子○○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辛○○、壬○○、癸○○、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受裁判者馮錦煇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基修法辰字第0八五二七號至第0八五三二號函復原告等六人,略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家屬(原告等六人及辛○○、壬○○、癸○○、子○○),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六十個,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依分配比例十分之一核發原告等人各新台幣六十萬元,辛○○、壬○○、癸○○及子○○等四人部分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原告等六人不服,以馮錦煇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槍決死亡,其時馮錦煇之四妹辛○○、五妹壬○○、六妹癸○○及七妹子○○等四人均尚未出生,自不具法定繼承人身分,而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提出申請,應適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董監事會議通過制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由原告等六人依六分之一比例分配補償金;,詎被告竟認與原告同父異母之辛○○、壬○○、癸○○、子○○等四人,於補償條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施行時具有馮錦煇弟妹之身份,亦為申請補償金之權利人,而依十分之一比例分配補償金,原處分已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份,改依六分之一比例平均核發補償金予原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行準備程序,通知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份應予撤銷,則參加人辛○○、壬○○、癸○○、子○○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