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七五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係蘇木榮、蘇婷婷二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其中一六九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土地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十分之二,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建號三七五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上建物,所有權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四分之一,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蘇木榮、蘇婷婷承買系爭房地後因未點交,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婷婷及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原告為代繳義務人,嗣原告以其戶籍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該地之原告之子盧卓永為代繳義務人。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因盧卓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業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四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七日再次實地勘查結果,拍攝現場勘查照片,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實際上之管領能力,非僅通行,遂指定原告為九十、九十一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分單由原告代為繳納蘇婷婷部分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各二五、九一八元,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等部分,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各六五、五八七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現是否為原告占有管領中?被告對之分單課徵地價稅,於法有無不合。又占有人反對由其代繳時,稽徵機關是否仍得將分單命其代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之共有地及地上建
號三七五號之房屋(門牌新竹市○○路○○號)一直空著無人居住與使用。原告居住於同門牌新竹市○○路○○號內另一棟建號四一○號之獨立房屋(其基地一七○之一號為盧卓永所有),設有自己門戶、鎖及門鈴。供出入之共用大門未上鎖,原告居住的建號四一○號房屋與公路無連絡,基於行使袋地無償通行權,經由系爭土地上之一小部分至公路,通行係一瞬間之接觸土地,非占用,原告並無掌控共用大門之出入,又無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四款之代繳義務人。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苟占有人有反對之意思
,主管稽徵機關即無從認為符合該款規定之情形,而指定其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亦具有形占有人負公法上代繳義務之效力,殊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所在。
⒊本件係九十年度與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代繳案: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曾至實地勘查,坐落系爭土地之三七五建號無
人使用,而出入之大門並未上鎖,設籍於他筆土地上之四一○號房屋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支配使用之權。
⑵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訪查時,共用大門未上鎖,即直接進入三七五號房屋
拍照。關於店面(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前面靠右牆一小部分(約寬五十公分)空間有放置舊滅火器、梯子、雨傘、避難用照明燈等,上開物品係從前(拍賣前)之店面承租人遺留下之廢棄物,待清除,與原告無關(一七二、一七二─一係盧氏有持分之共有地)。關於舊沙發係放置在地號一五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第三者盧國樑家族)與原告無關。
⑶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訪查人員再度來訪時,經由共用大門(未上鎖)直接進
入三七五號房屋內並遇剛要外出之原告,非所稱鐵門拉起聲音驚動原告,才出來開門探詢。訪查人員並確認土地一六九號(店面後面)上之房屋完全空著,並無放置任何貨物在案。
⑷惟法院拍賣有關地號一七二,一七二─一、一六九號之持分及房屋建號三七
五號持分二分之一時,有公告注意事項「建物部分占用第三人(盧國樑家族)之一五三號土地,須由拍定人自行解決,拍定後不點交」,蘇氏二名一直不與第三人盧國樑等接洽,讓共有房屋一直空著,不使用,不共同出租(曾同意後又否認)及不繳稅,即一切有關房屋之使用,仍由蘇氏二名掌控中。
顯然原告並無具有管領能力,沒有代繳地價稅義務。
⑸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由仲介人許明池協調蘇繼棟共同出
租,並對外招租,但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復查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代繳事件,蘇繼棟否認同意出租之後,就撤除招租廣告。但許明池仍繼續張貼招租廣告,上面並註明電話洽許先生(常由原告發現拆除),即招租貼廣告係仲介人許明池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連,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的管領能力。
,且房屋目前仍空著並無人占用及使用。
⒋又居住於四一○建號房屋之原告乃因所居住之四一○建號房屋與公路無連絡,
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經由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出入而與三七五建號房屋共用大門,並無於三七五建號居住及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之事實。查四一○建號房屋之原告依民法規定本即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此為四一○建號房屋之原告民法上之權利,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影響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
⒌再者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
,縱認居住於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應代繳部分地價稅,被告核定代繳部分並未依比例為之,卻竟是蘇婷婷及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等應納之金額,原處分亦有不當。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七八七條及第九四○條訂有明文。
⒉原告緣於同一事實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情形如下:八十五年度經行政法院八十
七年判字第一○三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已告確定、八十六年度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八十七年度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八十八年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
⒊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二分
之一,同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土地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十分之二,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地上建物(新竹市○○路○○號)建號三七五號所有權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四分之一,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
經查其中蘇木榮、蘇婷婷等二人係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蘇婷婷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所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嗣原告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其戶籍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該地之原告之子(盧卓永)為代繳義務人,並據以逐年核發地價稅繳款書,惟盧卓永主張戶籍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遷至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號三樓之十三,已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實地勘查結果,中央路一五號有建號三七五、四一○兩棟房屋,原告及其妻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房屋即建號四一○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其大門鐵捲門上貼有「店面出租」之招租廣告、另二樓陽台處亦懸掛招租之紅布條,次查共用鐵捲門完全拉下,試拉時鐵捲門並未上鎖,惟鐵捲門拉起聲響旋即驚動原告及其配偶開門探詢訪者來意。且系爭土地房屋(建號三七五號)內,有部分空間堆放沙發、梯子、雨傘、滅火器、照明用具...等日常用具,原告之子盧卓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遷出未設籍於此,但原告及其配偶仍設籍並居住於該地,顯然仍掌控大門並過濾訪客進出,蘇氏二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因始終未辦理點交,致未能做通常之使用,且原告張貼系爭土地建物之招租廣告,益證其占用並使用之事實,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能力不可言喻,實質上仍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合於上揭法令規定,被告指定原告為九十、九十一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並無違誤。
⒋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係就土地所有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言,與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尚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甚微,縱認其應代繳,亦應按比例課徵部分,顯其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⒌查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因地價稅為財產稅,本當以財產所生之利
益為其稅捐課體,土地倘被人占有,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而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自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而上開條文雖係「得」指定,但主管稽徵機關就申請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條文要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係就構成要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即行政機關儘速依職權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乎要件,若係符合,應如何裁量命占有人代繳使合乎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段及方法,行政機關殊不得逕以占有人異議及藉裁量權之行使為由,率予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足見主管機關仍應於查明有關資料,為准駁之處分。
此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七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查明原告確有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遂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並非無據。
⒍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拍賣予蘇木榮、蘇婷婷等二人,距今已十八年載,
若真為承租人所遺留之廢棄物,放置十八年皆未有積塵,且既為「廢棄物」豈能放置屋內至今仍未清理,有違常理。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實地勘查,該勘查人員表示其三七五建號內並未放置前述物品。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實地訪查發現大門鐵捲門上貼有「店面出租」之招租廣告、另二樓陽台處亦懸掛招租之紅布條,嗣依招租廣告聯絡電話向許君查詢系爭土地建屋承租等事宜,其答稱該屋月租十八萬元且不租予飲食業者。而許君能於系爭土地建物二樓陽台處懸掛招租紅布條,原告主張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認。⒎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既占有、並享有使用權,為符合課稅公平原則,本
案九十、九十一年地價稅維持原查定稅額納稅義務人蘇婷婷部分二五、九一八元(二年度均為二五、九一八元);納稅義務人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等部分六
五、五八七元(兩年度均為六五、五八七元)地價稅仍由原告代為繳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七五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係蘇木榮、蘇婷婷二人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由法院拍賣得標其應有部分,其中一六九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土地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十分之二,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建號三七五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上建物,所有權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四分之一,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蘇木榮、蘇婷婷承買系爭房地後因未點交,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蘇婷婷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原告為代繳義務人,嗣原告以其戶籍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該地之原告之子盧卓永為代繳義務人,然盧卓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業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四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七日再次實地勘查結果,拍攝現場勘查照片,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實際上之管領能力,非僅通行,遂仍指定原告為九十、九十一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
三、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一直空無人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於同門牌新竹市○○路○○號內另一棟建號四一○號之獨立房屋(其基地一七○之一號為盧卓永所有),設有自己門戶、鎖及門鈴,供出入之共用大門未上鎖,原告居住的建號四一○號房屋與公路無連絡,基於行使袋地無償通行權,經由系爭土地上之一小部分至公路,通行係一瞬間之接觸土地,非占用,原告並無掌控共用大門之出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曾至實地勘查,出入之大門均未上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建號房屋均無人使用,至於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店面前面靠右牆有寬約五十一公分空間放置之舊滅火器、梯子、雨傘、避難用照明燈等,係拍賣前之店面承租人遺留下之廢棄物,一五三地號土地上之舊沙發係土地所有權人盧國樑家族所有,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四款之代繳義務人。次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苟占有人有反對之意思,主管稽徵機關即無從認為符合該款規定之情形,而指定其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使形占有人負公法上代繳義務之效力,殊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所在,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分擔地價稅,然通行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告未依比例核定代繳之部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地價稅為財產稅,本當以財產所生之利益為其稅捐課體,倘土地被人占有,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而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自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法條雖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但主管稽徵機關就申請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條文要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係就構成要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即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乎要件,若係符合,應如何裁量命占有人代繳使合乎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段及方法,殊不得逕以占有人異議及藉裁量權之行使為由,率予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故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意旨稱:「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即在闡明斯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經土地共有人蘇婷婷及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以其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請求被告對原告分單課徵地價稅,經被告調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於法院拍賣時即註明係屬不點交案件,故拍定後即未點交予得標人管理使用,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告八十三度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案卷可稽,且經被告會同當事人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係有獨立之兩棟房屋共用一門牌(前棟坐落係爭土地,建號三七五,後棟坐落同段一七○─一地號,建號四一○),原告設籍於同一門牌之後棟房屋,兩棟房屋大門僅有一處,由原告及家屬持有鑰匙,蘇陳素鑫及蘇婷婷雖為所有權人之一,卻無法進入及使用係爭土地,有被告所作八十四年地價稅復查案件處理報告表、基地與房屋位置圖影本附該案原處分卷卷可稽,被告認原告既對係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能力,即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之佔有人,遂指定原告為係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予以分單課徵,且其中八十五年地價稅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八十六年地價稅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地價稅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地價稅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地價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本件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經蘇木榮之繼承人申請對原告分單課徵地價稅後,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實地勘查結果,中央路一五號有建號三七五、四一○兩棟房屋,原告及其妻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後棟房屋即建號四一○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其大門鐵捲門上貼有「店面出租」之招租廣告、另二樓陽台處亦懸掛招租之紅布條,招租廣告,原告雖稱該廣告係仲介商所為,非由伊所為云云,然若非原告委託仲介商出租,仲介商何能至其二樓張貼招租廣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五房屋內,有部分空間堆放沙發、梯
子、雨傘、滅火器、照明用具等日常用具,原告雖稱該等物品,係拍賣前之店面承租人遺留物,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該房屋已被拍賣十八年,倘果係當年所遺物品,應已佈滿灰塵,惟據被告履勘人員所見,該等物品並未有積塵,有其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實地勘查時,並未見三七五建號房屋內放置有前述物品,足徵所稱係十八年前之承租人遺留之物品,不足採信,益證原告占用並使用之事實,實質上仍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合於上揭法令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係在袋地上,必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一節。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依據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告以其依法有通行權,據以主張系爭地價稅不應對其分單課徵,亦屬無據。末查原告主張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甚微,縱認其應代繳,亦應按比例課徵部分一節,查系爭土地,因法院未點交與買受人使用,以致全部均在原告占有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僅能將部分分單向其課徵,亦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指定原告為九十、九十一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分單由原告代為繳納蘇婷婷部分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各二五、九一八元,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等部分,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各六五、五八七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