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街○○○號左方設攤營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北市建中證字第○○三九號攤販營業許可證,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數次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處)派員現場勘查及案外人吳俊堯檢舉,發現該攤位係由原告之姊施秀春負責營業,市場處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四○○號函請原告親自營業,如再查有違規情事,該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陳情書說明因其母年邁亟需照顧方由其姊代為營業,市場處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市四字第○九一六二二二二四○○號函請原告速依規定親自營業,否則將依規定廢止攤販營業許可證,嗣因案外人吳俊堯再次檢舉,市場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再度派員勘查,原告仍未依規定親自營業或辦理變更名義或申請暫停營業,被告遂依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市字第○九二○三二○三五○○號函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依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係依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攤販許可證。惟查,該條明文規定只限於攤販在下列三種情形才有適用:
⑴將攤位出租。⑵將攤位轉讓他人。⑶僱用他人營業。本件純係胞姊施秀春在獲悉原告暫時回鄉下照顧生病之母親,一時無法經營,為增加自己家庭之收入,才會主動去負責營業,盈虧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將該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胞姊施秀春經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本件是由胞姊施秀春代為營業,顯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若是胞姊代為營業,按理盈虧應由原告負責才合理,由於本件胞姊施秀春營業之盈虧一概是由其個人自己負責,與原告個人完全無關,自與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七、將攤位出租
、轉讓或雇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為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雖領有其所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然並未親自營業,有違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爰依該規定,為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處分。按依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之意旨,除有該條款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持有被告所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人應親自營業,不得將該許可證以轉讓、出租或僱用他人等方式經營攤販業務,以落實被告對其生活扶助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北市建中證字第○○三九號攤販營業許可證,於台北市○○區○○街○○○號左方設攤營業,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親自營業,惟原告未遵守該規定而由他人經營攤販業務,經市場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多次派員查獲,此有市場處攤販查核紀錄表影本可稽,又市場處亦數次函請原告改善或辦理變更名義或申請暫停營業,然渠均未依規定辦理,故原告有違反前揭條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係其姊主動營業乙節,核與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陳情書所載明
「逢農作物收成期,因而臨時請姊姊施秀春協助幫忙營業」之說辭顯異,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姊主動營業並不違反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
定,經查非本人於現場營業之情事即符合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
⒋綜上所論,被告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七、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為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街○○○號左方設攤營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北市建中證字第○○三九號攤販營業許可證,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數次經市場處派員現場勘查及案外人吳俊堯檢舉,發現該攤位係由原告之姊施秀春負責營業,市場處乃函請原告親自營業,如再查有違規情事,該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陳情書說明因其母年邁亟需照顧方由其姊代為營業,市場處乃再函請原告速依規定親自營業,否則將依規定廢止攤販營業許可證,惟市場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再度派員勘查,原告仍未依規定親自營業或辦理變更名義或申請暫停營業,被告遂依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本件純係其胞姊施秀春在獲悉原告暫時回鄉下照顧生病之母親,一時無法經營,為增加自己家庭之收入,才會主動去負責營業,盈虧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將該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胞姊施秀春經營,自與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陳情書載明「逢農作物收成期,因而臨時請姊姊施秀春協助幫忙營業」,此有該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所謂係其姊主動營業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況查,本件縱係原告之姊主動營業,盈虧自負,亦足見原告有將攤位轉讓其姊經營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有違反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為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