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 告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上比美而美」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三九○七七號「上比」正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餐飲服務,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七○八五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六五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再為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六七號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