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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清雲(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認訴外人湯林金治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提出告發,被告以原告告發事項,前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不得再行起訴,予以簽結,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基檢清仁九一他一六五字第00二五一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復認湯林金治等人涉有恐嚇等罪嫌,提出告發,經該署以原告告發事項,前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不得再行起訴,予以簽結,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基檢清仁九一他一八四字第00二五0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又認訴外人蔡和憲等人涉有瀆職等罪嫌,經該署以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基檢清仁九一他二八五字第00二四九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又認訴外人賴慶宗涉有瀆職等罪嫌,提出告發,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復再行告發,該署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基檢清愛九十二他九字第00九七二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又認訴外人李辛茹等人涉有瀆職罪嫌,提出告發,該署以原告未有具體指摘、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結案,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基檢清誠九十二他二一字第0一六二六號函函復原告;原告又認訴外人湯文鐘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發,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簽結,提起訴願,遭法務部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