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年七月間偷渡來台,明知未與臺灣地區人民彭欽亮(已歿)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因與彭欽亮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為能符合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規定,並使二名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竟與彭欽亮共同偽造結婚證書,持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據以申請獲准在臺灣定居。嗣原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警查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被告乃依新竹市警察局函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境孝源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五四號撤銷定居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定居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彭欽亮之結婚是否有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雖然原告與彭欽亮間之結婚,並非在餐廳或飯店舉行,但雙方在自家宴請親
友,已達公開儀式,實非如被告所言無公開儀式、婚姻無效有關原告與彭欽亮間,有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請傳喚証人柯玉池、王吳秀、彭耀輝到庭作証。又婚姻關係為私權關係,對於私權關係存在與否若有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彭欽亮早已過世,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判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任何第三人已無從對原告及彭欽亮之婚姻提起無效訴訟,被告僅為一行政機關,並非私權爭執之裁判機關,根本無權對已消滅之原告與彭欽亮婚姻關係主張為無效。
⒉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下稱大陸人民定居或居留
許可辦法)為行政命令,其法源依據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所訂定,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規定有撤銷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第十七條第六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許可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登記),並且是採列舉規定,故依第十七條第八項所制定之定居居留許可辦法,自不得逾越母法此部分之規定。惟母法既僅規定通謀虛偽結婚及婚姻經撤銷二種情形,始得撤銷居留許可及戶籍登記,而屬行政命令之定居居留許可辦法卻將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擴張包含婚姻無效之情形,應屬命令抵觸法律而屬無效。再者,被告在原告取得合法居留權後七年之後,才以「未有公開儀式,婚姻無效」為由,撤銷原告合法居留權,置原告事實上與彭欽亮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於不顧,顯然有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偽造結婚證書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
有罪確定,足認原告與彭欽亮之結婚不具備法定之要件其婚姻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斷,倘原告確曾與彭欽亮舉行過結婚儀式,則渠等又何必甘冒承擔刑事賣任之風險,而偽造結婚證書,原告以該無效之婚姻事實,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
⒉依據「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故「定居居留許可辦法」其位階為法律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後段規定撤銷原告之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婚姻無效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的無效,無庸訴請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確定不生婚姻之效力。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認定原告與彭欽亮間之婚姻係無效,且以此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於法亦屬有據。
⒊末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十四內警字第八四八一一六二號令修正發
布之「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一、……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此為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法令所明文。其後「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縱有修正,然僅有項目款號有所變動,至於法條內容實無更異。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依前開法條授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反前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年七月間自福建省平潭市偷渡來台,明知未與臺灣地區人民彭欽亮(已歿)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因與彭欽亮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為能符合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規定,並使二名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竟與彭欽亮共同偽造結婚證書,持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據以申請獲准在臺灣定居。嗣原告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警查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新竹市警察局函報上情,審認原告與台灣地區人民彭欽亮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無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境孝源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五四號撤銷定居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定居許可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定有:「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之例示規定,認應限於通謀虛偽結婚或婚姻經撤銷之二種情形,始得撤銷許可居留,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婚姻無效應撤銷許可居留之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彭欽亮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屬偽造,但渠等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在自家宴請親友,結婚應屬有效云云。惟查,原告偷渡來台後,雖與彭欽亮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然二人從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客,僅在其大女兒出生時請客,然非結婚宴客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彭欽亮之父彭耀輝、其姐彭美雪、朱彭鎂燕及其弟彭正一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及前開證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翻異前詞,訴稱其有與彭欽亮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自無足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彭耀輝等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