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並載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六款、第五十八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亦未表明原告(訴狀載為訴願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