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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摩勒克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連接器組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八九七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七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