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查某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核定遺產稅應納本稅新台幣(下同)五八八、五八六、二九四元,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上開遺產稅額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欠本稅四四七、一六一、七五七元、行政救濟利息三九、九四一、九00元、滯納金八八、二八七、九四三元、滯納利息五七、九三四、一七0元,合計
六三三、三二五、七七0元,扣除前已辦妥禁止財產處分金額四六、五六六、五一九元及經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扣除遺產中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共計一五四、二九四、八三七元後,尚有差額四三二、四六四、四一四元,逾限繳日未據繳納且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被告遂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三板橋小段一一三、
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一一八、一一八之一、一二0、一二一、一二三、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之一號(應有部分均為0.0八三三三)等共十四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後價值合計一0、七一五、五一四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二0二一一六二0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准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依上開規定,自是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足夠繳納本項稅款,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高達十八億多元,被繼承人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欠稅彙總表金額為五億元左右。原告及另二繼承人訴外人陳建忠、張陳育惠共同連名,曾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多次申請准予以遺產標的物或提供為行政救濟之擔保。原告曾屢次申請以遺產標的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函中一再請求被告以行使公權力,讓不同意不配合之公同共有繼承人辦理抵繳手續,以免不配合耽誤合法繳稅。
⒉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依被告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一00四0五八號
辦妥抵繳手續。原告又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依被告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一00八八二四0號辦妥抵繳手續。
⒊被告要求原告以公同共有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為理由,不准原告及另公同共
有人訴外人陳建忠、張陳育惠辦理抵繳手繽。共同繼承人中訴外人陳張麗仙因竊盜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之定期存款單被臺北地院通緝逃匿國外,訴外人陳清忠曾偽造文書,經原告舉發判刑決定有案,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即全體守法納稅繳稅計,事實上並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多數人公同同意辦理繳稅,被告應予同意(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上開遺產稅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被告即採取限制原告財產處分應無理由。
⒋禁止處分時有欠稅不爭執,現尚欠稅五億七千多萬元亦不爭執,但原告以六億
多元之財產申請抵繳已獲准許,但現在稅款已繳納完成,情事變更,不應再禁止財產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復按「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所明釋。
⒉本案原申請以債權抵繳,因未敘明抵繳何筆欠稅(債權不足抵所有之欠稅)且
未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經函請補正逾期未獲回復,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一月十七日)申請以遺產中之股票、債權、土地等先後次序抵繳遺產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二000一四四三號函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補正相關資料,現雖已補正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惟抵繳標的物設有他項權利,抵繳之順序、金額為何?仍待明瞭,該實物抵繳案,未為核准及完成國有登記前,仍屬欠繳之應納稅捐,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並無違誤。
⒋有關遺產稅重新核稅之通知處理情形如下: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稅案原核定應
納稅款因納稅義務人不服原核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提起復查,案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審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將重核復查決定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該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後應納本稅為六五0、0七八、七九四元、行政救濟利息一五六、四九九、四四二元及核定利息一、七九九、0一三元,扣除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已繳納數二三五、0五
八、三五一元(含執行徵起已完成國有登記及實物抵繳),合計尚未繳納稅額為五七三、三一八、八九八元(本案另尚滯納遺產稅罰鍰三六、六九三、七五0元)。
⒌原告指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扣取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之存款及繼承人提供以遺產
之股票、土地予以抵繳稅款乙節:①申請以股票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部分: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二0二一一二八二五號函同意納稅義務人以股票抵繳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稅,核定抵繳價值為四0九、七
九三、三八六元。其中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抵繳股票五一、九一八、九0一元業已完成國有登記,另有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刻正辦理中,尚未完成國有登記。②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部分:因繼承人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就土地價額提出更正申請稅額部分,部分土地仍設定有抵押權,繼承人等尚未辦竣塗銷登記,是土地抵繳部分仍在辦理中。③本案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可向該處聲明異議。
⒍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二一一五三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在未為核准及完成國有登記前,仍屬欠繳之應納稅捐。又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雖經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惟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且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為重核復查決定。原告欠繳稅捐,被告函請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復按「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復經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申請延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其中有三筆遺產稅(管理代號a050083Z0000000000000000、a050083Z0000000000000000、a050083Z0000000000000000)原核定應納本稅合計五八八、五八六、二九四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上開三筆遺產稅額於復查後均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欠本稅四四七、一六一、七五七元、行政救濟利息三九、九四一、九00元、滯納金八八、二八七、九四三元、滯納利息五七、九三四、一七0元,合計六三三、三二五、七七0元,扣除前已辦妥禁止財產處分金額四六、五六六、五一九元及經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計算,扣除遺產中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共計一五四、二九四、八三七元後,尚有差額四三二、四六四、四一四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遺產稅由於逾限繳日未據繳納且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被告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後價值合計一0、七
一五、五一四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願時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申請以遺產中之股票、債權、土地等先後次序抵繳遺產稅,然查該申請在原處分作成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尚未獲准(被告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九二000一四四三號函請補正相關資料),是原處分作成時系爭遺產稅既尚有差額四三二、四六四、四一四元逾限繳日未據繳納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禁止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同共有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為理由,不准原告及另公同共有人訴外人陳建忠、張陳育惠辦理抵繳手續,共同繼承人中訴外人陳張麗仙因竊盜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之定期存款單被臺北地院通緝逃匿國外,訴外人陳清忠曾偽造文書,經原告舉發判刑決定有案,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即全體守法納稅人繳稅計,事實上並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多數人公同同意辦理繳稅,被告應予同意一節,核屬被告應否准許抵繳處分,如予否准,該否准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案禁止處分財產無關。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現尚欠稅五億七千多萬元不爭執,但原告以六億多元之財產申請抵繳已獲准許,現在稅款已繳納完成,情事變更,不應再禁止財產處分云云。經查系爭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稅案原核定應納稅款因納稅義務人不服原核定,經行政爭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重核復查決定,該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後應納本稅為六五0、0七八、七九四元、行政救濟利息一五六、四九
九、四四二元及核定利息一、七九九、0一三元,扣除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已繳納數二三五、0五八、三五一元(含執行徵起已完成國有登記及實物抵繳),合計尚未繳納稅額為五七三、三一八、八九八元(另尚滯納遺產稅罰鍰三六、六九三、七五0元)之事實,有欠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申請以股票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被告雖同意納稅義務人以股票抵繳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稅,然僅其中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抵繳股票五一、九一
八、九0一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國有登記,其餘尚未完成國有登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三七號函,及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予被告之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繳付股票衍生之股息,尚未辦妥抵稅金額有六二一、一五四、00三,以此抵繳重新核課後之遺產稅繳款書五紙,稅額計五七三、三一八、八九八元足夠有餘」)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申請抵繳之股票除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抵繳股票五一、九一八、九0一元外,尚未辦理抵繳完成。另原告主張申請抵繳之土地亦尚未獲准並辦理國有登記完成,原告主張抵繳已獲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申請抵繳六億多元財產既尚未獲准並完成抵繳,系爭尚未繳納之遺產稅額尚有五七三、三一八、八九八元,原告要求被告不應再禁止財產處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