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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乙○○即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憲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2年4月14日衛署訴字第0910082761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所處罰鍰逾新台幣壹仟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並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至92年4月24日止。被告台北分局於90年9月24日至11月6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原告及訴外人雙城聯合藥局(與甲○○○設同一地址即俗稱門前藥局,下稱雙城藥局),發現王漢章、己○○、戊○○、庚○○、辛○○、壬○○、陳能松、子○○、丁○○、癸○○及高慈君等11位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就診後,均直接在該診所內領藥或打針,該診所並未開立處方箋交付渠等至其他藥局調劑領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保險對象90年5月至90年8月期間多筆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之情事,另查原告有未製作實體病歷之情事,請即改善。被告乃於91年5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10013952號函(下稱原核定),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規定,處以原告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下稱原處分),並依健保特約第28條第1項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停止特約1個月。被告並於91年6月5日以健保北字第0910009914號罰鍰處分書核定2倍罰鍰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於91年6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10027492號函復維持原核定。嗣原告申請暫緩執行原核定,被告於91年7月2日健保醫字第0910028241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原核定,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再憑處理。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亦遭該會以91年10月11日健爭審字第9108641號(案號:91權字第12460號)審定書駁回,被告乃以91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10038433號函通知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執行原核定。原告猶不服原核定,提起訴願,並又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原核定,經被告以91年11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10040932號函同意俟訴願程序終結後再憑處理,所提訴願則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復以92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09200095 53號函通知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執行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原核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88元,並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開立處方箋交付該11名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領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雖設於同一地址(即俗稱門前藥局

),惟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設有隔間,而區隔為2獨立之區域,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具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如由原告診所赴雙城藥局,必先走出原告診所之大門,再另由雙城藥局之大門進入,故二者營業區域並未重疊;又原告診所之負責醫師為乙○○,而雙城藥局之負責人為連德勝,二者之負責人亦有所不同,是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之設置均符合「醫藥分業」之規定。故赴原告診所就診之病患,均於醫師診斷後,先至原告診所之掛號櫃臺領取處方箋,再持處方箋走出原告診所之大門,爾後即進入隔壁之雙城藥局,而以處分箋請藥劑師調藥,是可知原告並無未開立處方箋,而直接由病患於診所領藥之情事(按原告診所並未設置藥劑師及調劑台,自不可能於診所領藥)。謹針對就診及取藥之流程,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具「虛報處方交付調劑診

察費違規行為」,其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派員就11位病患之訪查紀錄,惟該紀錄顯為訪查員問話不當及受訪者誤認所致,原告確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前往藥局領藥,被告主張原告未曾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及違法,該等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病患就診後,均有交付處方簽,再由病患持處分

書至雙地藥局,始由藥劑師依處方調藥,一切合法。原處分實肇因於病患對於「醫藥分業」之制度不熟悉,而僅以地理位置為判斷之依據,再加上訪查員所問之並不明確,而造成病患之回答與事實不符。此參:

①病患王漢章之訪問記錄:「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雙城

診所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如何?答:該所醫師未曾開處方箋交給本人拿到『其他藥局』拿藥。本人打完針後,即在『診所裡』取藥,本在診所裡看診,每次收100元或150元。」②病患己○○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如何?答:……本人打完針後就在『診所裡』取藥,該診所醫師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拿到『外面藥局』拿藥,……」。

③病患戊○○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如何?答:……該診所醫師從未開給本人處方箋交給本人拿到『其它藥局』拿藥。……」。

④病患庚○○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醫師未曾開給處方箋交給本人拿到「其它藥局」拿藥。……」。

⑤病患辛○○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醫師未曾開給處方箋讓本人到『其它藥局』拿藥。……」。

⑥病患壬○○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該診所未曾開給處方箋交由本人到『其它藥局』拿藥,本人均在『該所裡』由藥劑生直接將藥交給本人,……」。

⑦病患陳能松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該診所醫師從未曾開給處方箋讓本人到『其它藥局』拿藥,本人看完診後,直接在『該診所裡』等藥,直接由藥劑師給藥,……」。

⑧病患子○○之訪問記錄:「問:吳小姐何病到雙城診

所就醫?在何處領藥?答:……沒有給我藥單去『外面藥局』拿藥」。

⑨病患丁○○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該所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或藥單交給本人到前面的藥局拿藥,藥有時發在掛號櫃台上,有時在另一間賣藥品的地方拿。……」。

⑩病患癸○○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今年係何病到雙

城診所?答:……該診所醫師或小姐未曾開給處方箋讓本人拿到『其它藥局』拿藥。……」。

⑪病患高慈君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

甲○○○及楊龍駿婦產科看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本人看完診後,即在『診所裡』等候該所護士給藥,該所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或藥單交給本人,拿到藥局配藥。……」⑵雖雙城藥局與原告診所雖營業區域分別,而有不同之出

入口,惟被訪查之病患基於雙城藥局與原告診所地理上比鄰,又同掛名「雙城」字樣,主觀上自會認定藥局與診所為同一人所經營,為同一醫療機構,而與「外面藥局」有別,如訪查員所問之問題不明確,病患主觀上即容易有所偏差,而認為取藥處與診療處同屬一處,而不屬「外面藥局」,再加上訪談記錄與實際看診時間至少多有兩個月時間的差距,多數病患前往之診所又不只一處,故而病患所為之回答,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錯認,進而造成與事實不符情況,請鈞院明察。

⑶前開事實,已據被訪查之病患陳能松、王漢章、丁○○

、高慈君及戊○○出具陳述書證明,與事實不符,病患陳能松於陳述書中稱「健保局查訪員到工廠找本人,問到診所看病有沒有拿藥,答:本人在診所拿處方箋到藥局拿藥。查訪員寫的記錄內容我也沒看,我答:簽名有無犯法,查訪員說沒有,然後我就簽名。」;病患王漢章稱:「查訪員當天查訪內容沒有被告知,就要求簽名,因怕多事就簽名。自上次查訪後至今沒有二度來查訪。」;病患陳能松於病患具體陳述書又稱:「本人確實於甲○○○,看診後於診所、掛號台領處方單,然後持單至雙城聯合藥局,找藥劑師調劑領藥、領藥地點是藥局之櫃台無誤。上述健保局員,訪查本人並無問及此事。」;病患王漢章另稱:「本人確實於甲○○○看診後於診所掛號台領處方單然後持單至雙城聯合藥局找到藥劑師調劑。領藥地點是藥局無誤。上述健保局人員訪晤本人並無問及此事。」;病患丁○○稱:「在甲○○○是看完病領處單去藥局向男藥師領藥與別家不同。」;病患高慈君稱:「本人確實於甲○○○看診後於診所掛號台領處方單然後持單至雙城聯合藥局找藥劑師調劑領藥,領藥地點是藥局之櫃台無誤。」⒊再查,經訪查之病患亦有為數不少陳述是在診所拿處方箋後再到前方藥局拿藥者,此參:

⑴病患林坤鋒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雁

秋診所及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收費為何?答:……另在甲○○○看診,每次蓋一格健保卡,開給3日藥,該所有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拿到『前面』藥局拿藥。……」。

⑵病患廖瑞鈴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楊

龍駿婦產科診所及甲○○○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如何收費?答:……另90年8月份係因感冒到甲○○○看診,每次看診蓋1格健保卡,開給3日份藥,該所醫師有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到『前面』藥局取藥。……在甲○○○即每次收掛號費部分負擔合計100元。」⑶病患趙永蒼之訪問記錄:「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甲○○

○及弘倫診所看診?上開院所如何給藥治療?如何收費?答:……另因甲○○○因跌倒就醫,每次看診均看一格健保卡,開給2至3日份藥,診所有開處方箋交給本人到藥局拿藥,每次收100元,超過5卡則收200元」。

⑷病患王聖貿之訪問記錄:「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甲○○

○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收費?如何給藥治療?答:本人因感冒、肝不好到該診所就醫,每次看診蓋一格健保卡,開給2至3日份藥,由診所開給處方箋交由本人到藥局拿藥……」。

⑸病患蕭玉禎之訪問記錄:「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甲○○

○看診?上開院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治療?如何收費?答:本人今年因感冒,過敏等到該診所就醫,每次看診蓋一格健保卡,開給3日份藥,該所有開給處方箋交給本人,本人在該所『前面』的藥局拿藥,該所每次收100元。」⑹病患鄭汀炎之訪問記錄:「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甲○○

○看診?該診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如何收費?答:……在該所會開給處方箋,叫本人在『前面』藥局拿藥,……」。

⑺病患李璜瑱之訪問記錄:「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甲○○

○看診?該診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如何收費?答:……該診所醫師有開給本人處方箋,本人拿到『前面』藥局拿藥,每次100元,並未另收其他費用;該所有開給收據。」即可明瞭,如原告確有未交付處方箋給病患之情事,何以於同一時期同一診所之病患竟有不同之說詞?且若如被告所述,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共用一門而甲○○○之門戶深鎖,病患自無法進入原告診所「前面」之甲○○○拿藥,要屬明確。再查,被告指稱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被告認定原告未交付處方箋予病患,實非事實。

⒋被告處原告2倍「罰鍰」應為行政處分,被告主張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處原告2倍「罰鍰」為行

政處分:「˙˙˙本院按: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苟其內容有欠明確,於法自有未合。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於發現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依前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罰鍰時,應先就其所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金額為明確之認定,再對行為人按該金額科處2倍之罰鍰。苟行為人所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金額未經明確認定,於科處罰鍰之處分時,僅概括以『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2倍』作為罰鍰之數額,尚難認該罰鍰處分之內容業已明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91號判決可按。是以被告依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處原告2倍「罰鍰」,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⑵被告依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所處原告2倍「罰鍰」已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無疑,原告主張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

⒌原告「追加」被告給付原告361,688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判決,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一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兩造間簽訂健保特約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依該約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費用,甲方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依左列期限暫付:一、媒體申報或連線申報者:15日內。二、書面申報者:30日內。」同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申報費用,手續齊全,而甲方(即被告)未能於本合約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上開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自以前述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給付361,688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

⑵按原告於92年7月間為病患看病之時仍依約於健康保險

卡上加蓋戮記,依該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未於保險憑證加蓋戮記者,該筆醫療費用甲方不予支付……」被告停約既不合法,而原告又已依約於看診時在病患之健康保險卡上加蓋戮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併為請求被告依該公法合約支付原告醫療費用自屬有理。

⑶費用之計算:

①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部分:罰鍰部分:3,000元。

②依健保特約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

A依調劑診察費部分:1,500元。

B原告被停約1個月所能申請之金額:357,188元。

③總計:361,688元。

⒎由證人證述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確己交付處方簽給病患:

①依鈞院於93年8月6日詢問證人王漢章筆錄部分:「法官

問:90年5至8月至甲○○○看診,是否有拿到處方箋或載有藥名之單子?證人王漢章答:有拿單子再去領藥。法官問:每次都有嗎?證人王漢章答:都有。」同筆錄第8頁:「證物3之證述為何與訪查記錄內容不同之記載?證人王漢章答:被告訪查員拿一大堆我的資料,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法官問:不知道講什麼,為何要簽名?證人王漢章答:叫我簽名沒關係啊。他們告訴我沒事啊,而且我當時在上班。」同筆錄第9頁:「法官問:訪查記錄記載:『該所醫師未曾開處方箋給本人……』?證人王漢章答:我沒有這樣講。」(同筆錄第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拿到處方簽的動線為何?處方簽是誰交給你的?證人王漢章答:櫃台小姐拿處方簽給我,我就走出診所到『隔壁的藥局』領藥。」由證人王漢章之證詞可知,甲○○○與雙城藥局各為獨立,且看診後確實拿處方簽到隔壁藥局領藥,而所作之訪查報告與事實不符,乃因訪查員於證人工作繁忙時提出大量資料予以訪談,又以誘導所致。

②依同筆錄詢問證人高慈君部分:「法官問:90年10月26

日被告派員張國基、林季萱至你所服務之微動科技有限公司訪查,製作訪查記錄內容是否與你陳述之意思相符?證人高慈君答:當時訪查人員問了兩個診所的情形,我搞不清楚他們是哪一個診所沒有開處方簽。」「法官問: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沒有開處方簽嗎?證人高慈君答:是的,是護士直接叫病人在那邊等,而甲○○○有開處方簽。」「法官問:甲○○○實際上有無開處方箋?證人高慈君答:有開處方箋。」「(訪查人員)有沒有經過詢問就寫?有無照妳的意思寫?證人高慈君答:訪查人員有問,但是他們是照他們的意思寫。法官問:是先詢問再簽名?還是先簽名再詢問?證人高慈君答:寫好才簽的,當時我正在做事,他邊唸給我聽,我看一下才簽名。我講的話與他們記載的內容不太一樣,當時我搞不清楚他們是來做什麼的。」同筆錄第16頁:「訪查時妳告訴訪查人員甲○○○到底有沒有給處方箋?證人高慈君答:當時我講有給處方箋被記成沒有。」由證人高慈君之證詞中,亦可明瞭當時因訪查員同時詢問楊龍駿婦產科診所及甲○○○之情況,致證人混洧,又於記錄時悖於事實,致生訪查記錄被扭曲。

③詢問證人前護士邱詠淳部分:「法官問:藥局與診所是

否為獨立門戶?證人邱詠淳答:藥局與診所是同一戶號但藥局與診所中間有玻璃隔間,所以要從診所大門走出去,才能到隔壁的藥局,所以可能因此讓病人誤以為是同一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簡述看診之流程?證人邱詠淳答:從大門進來先掛號蓋卡並輸入電腦,病患繳100元,繳錢後初診須填寫病歷……醫生依病歷及桌上的電腦看診,看完診後,從醫生傳來的電腦資料,我的掛號櫃檯有電腦及列表機,把收據、處方箋印出蓋店章及醫生章,一併交給病人,並告知病人這是收據,處方箋請到『隔局藥局』領配藥。」證人邱詠淳於90年5月至8月間在原告診所任職,對於病患看病流程知之甚詳,證人證述原告診所均開立處方簽給病患到隔壁藥局拿藥,實屬明確,又證人現今己非任職於原告診所,證詞自無虛偽之必要,自屬可信。

④雖證人陳能松一開始證述未領得處方箋,惟經法官提示,確已回憶拿處方箋取藥之事實,此參同筆錄第20頁:

「法官問:藥是邱詠淳拿給你的嗎?證人陳能松答:我現在想起來了,我聽了邱小姐的證詞後,有印象是到隔壁去拿藥的。法官問:為何先前作證時,如此確定?證人陳能松答:就像高小姐說的,當時健保局訪查人員來問的時候,我也正在工作,我工作忙的時候也沒問那麼多,而經邱小姐的陳述,我確實回憶起來,是拿處方箋到隔壁去領藥。」且雙城藥局於「90年4月6日」即已成立,證人陳能松稱90年6、7、8、9月沒有藥局,所以沒有拿到處方箋乙節,顯屬記憶不清,故與事實不符,之後證人陳能松經回憶後,已能確定於取得處方箋後方取藥之事實,此情亦經病患陳能松以「具實補充說明書」中陳述:「因無出庭經驗,致一時緊張,誤以為法官要本人重複陳述90年度被健保局員查訪時於訪查簽署記錄中一樣之內容,否則便是犯法,因此才說:『90年5 月至8月絕對沒給藥單,以後才有。』,『直接在診所掛號領藥,前面並沒有藥局』上面兩句是本人錯記成多年來一直看診之『泰新診所』(新店市○○路○段○○號)之看病領藥方式,只要被問及90年度看診情況,本人記憶即停留在『泰新診所』之方式,甲○○○90年年中剛開始去看診,次數太少,所以印象不深。……」可知證人陳能松因將看病地點錯記「泰新診所」為原告診所,致訪談報告與事實不符。

⑤參93年12月10日證人子○○之筆錄:「(法官問:除了

收據外是否還有其他單據?)證人:有,好像是處方箋。」「(法官問:處方箋是誰給你的?)證人:醫生給我的。(法官:醫生在診療間給妳的?)證人:不是,是醫生在電腦上打好處方箋後,再向櫃檯小姐領取˙˙˙。」「(法官問:領處方箋時有無一起領到藥?)證人:沒有,我是到隔壁之藥局領藥。(法官:到隔壁是跟誰拿藥?)證人:藥劑師。」「(法官:訪談筆錄之內容是否照你意思所寫?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被告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證人: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但筆錄內容是他們寫的,訪談人員跟我說:『你幫我簽認一下,我是例行公事來這邊,你幫我簽一下名』,我就簽了,我沒有看內容,……,那家公司的小姐就跑來找我,說有健保局的人來找我,我就匆匆忙忙的下來,他們說例行公事請我簽名,我沒有看就簽名了。(法官:訪查人員是否邊問邊記?)證人:健保局人員坐在旁邊寫,我邊唸他邊寫,我沒有看內容,老板找我還有事要談,我想早點簽名走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訪查訪問紀錄除了最後的簽名外,中間塗改了兩個字,並附有兩個簽名,是否也是證人所簽(提示訪問紀錄)?證人:是,訪查人員說有塗改請我簽名,我就簽了。我只是看改過的單字,沒有看內容。」可知受訪者子○○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開立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之所以會於受訪筆錄與事實不符,全是因健保局人員告知證人子○○該次訪查為例行公事,要求證人簽名,又趁證人工作忙碌之際進行訪談,證人為早些繼續工作,擺脫訪談人員,故未詳看筆錄,即行簽名,方發生訪查報告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⑥另參93年12月10日證人庚○○之筆錄:「(法官:請陳

述看病之流程?)證人:看病時我向醫師講明症狀,醫師就開藥,我再到隔壁藥局拿藥。」「(法官:不是掛號時就給你收據?)證人:掛號小姐把收據及藥單一起給我,再到隔壁藥局拿藥。」「(法官:單子內容是否有看過?)證人上面都寫英文,我看不懂,但我知道那是藥單,上面有寫處方箋,拿到處方箋後櫃檯小姐就叫我到隔壁藥局拿藥。」「(法官:訪查人員問完了就離開嗎?)證人:沒有,他們寫完叫我簽名,他們一直問了很久,他說『我們是健保局的,要我們簽名,他說回去可以有一個交待』,我說『不要簽可以嗎?』,他說『麻煩你簽名,回去可以交差』我就簽了名,他們就走了。」「(法官:有沒有看紀錄上寫什麼?)證人:這麼多怎麼看,那有時間看。」「(法官:被告90年10月23日訪談筆錄之內容是否照你意思所寫?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被告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證人: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沒有照我的意思寫,他是事先寫好的就叫我簽名,並不是當場照我的意思寫的,就叫我簽名,不是邊問邊寫,他拿「一本」,因為很大本,我怎麼看?」「(法官:健保局來了幾個人。)證人:忘記了,來幾個我也不知道,一個用問的,一個用勾的,他是用勾的,沒有當場寫,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的印象是這樣。」「(法官:是指打字嗎?)證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打字,但是拿一本給我簽名,當時我趕著要上班沒有心情看什麼內容。」「法官:是不是拿了你所說「勾的那一本」給你簽名?證人:他拿一本給我簽名,我說我又沒有看,我幹嘛要簽名。他說「我是健保局」,當時我想會到我們公司的人,應該是健保局的人,所以我就簽了。」,「(法官:訪查人員到底有沒有當場紀錄?)證人:他沒有當場寫。(法官:你為什麼這麼確定?)證人:我真的很確定他們沒有當寫。」可知受訪者庚○○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拿取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之所以會於受訪筆錄上與事實不符,全是因健保局人員告知證人庚○○要求證人簽名,可以回去交差,且沒有當場記錄,又趁證人工作忙碌之際進行訪談,證人為早些繼續工作,擺脫訪談人員,故未詳看筆錄,即行簽名,方發生訪查報告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⑦再參93年12月10日證人戊○○之筆錄:「(法官:收據

是在掛號時給你的,還是看完病後給的?)證人:掛號有給收據,看完病後還給我一張單子。到隔壁領藥,是在同一間房子另外隔出一間房間,走出去後右手邊的藥局。」「(法官:被告90年10月23日訪談記錄之內容是否照你意思所寫?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被告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證人: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我本來不要簽,但他們說簽名不要緊,簽了名他們好回去向中央健保局交差。」「法官:是看了內容後才不簽的?還是基於其他原因而不簽?證人:我沒有看內容,不簽是因為當時很忙。」可知受訪者戊○○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拿取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之所以會於受訪筆錄上與事實不符,全是因健保局人員要求證人戊○○簽名,可以回去交差,又趁證人工作忙碌之際進行訪談,證人為早些繼續工作,擺脫訪談人員,故未詳看筆錄,即行簽名,方發生訪查報告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⑧另參93年12月10日證人辛○○之筆錄:「(法官:是先

幫你打完針後再給你藥單?)證人:是,叫我到隔壁拿藥。」,「(法官:到隔壁領藥時,是藥已經配好,還是要等配藥?)證人:藥單先放在桌上,看了藥單再配藥才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訪查人員去的時候,你在做什麼事?)證人:正在忙。」,「(原告訴訟代理人:訪查紀錄之內容是精確的看完?還是瞥過知悉?)證人:稍微看一下,他們說只要簽個名就沒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甲○○○都有開處方箋,為何在訪談紀錄時說沒有醫生沒有開處方箋?)證人:我當時是說醫生有開處方箋。」「(法官:你在被告人員訪談時是說有開還是沒有處方箋?)證人:我說有開。」,「(法官:當時你是如何陳述?)證人:我問他簽了會不會怎樣?他說例行公事,簽了沒有關係。」「(法官:你有看到訪談紀錄沒有照你的意思寫?)證人:對,我當時是說醫生有開處方箋。」「(法官:訪談紀錄就不是照你的意思寫了?)證人:對。」,「(法官:你為什麼還要簽名?)證人:我就問他簽了會不會怎樣?他說例行公事,簽了沒有關係。」「(法官:有沒有叫他改?)證人:他叫我直接簽,說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能否確定在90年10月12日之前,甲○○○都有開處方箋?)證人:確定在這次訪談紀錄之前都有開。」可知受訪者辛○○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拿取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之所以會於受訪筆錄上與事實不符,全是因健保局人員稱該次訪談是例行公事,要求證人辛○○簽名,才可以回去交差,又趁證人工作忙碌之際進行訪談,並告以證人簽名後沒有關係,證人為早些繼續工作,擺脫訪談人員,即行簽名,致訪查記錄與事實不符。

⑨另參93年2月25日證人丁○○之筆錄:「(法官問:看

病流程是否記得?醫生長相記得?)證人答:隔壁旁邊一間白衣服,男醫生拿藥給我,看完病,櫃檯就拿單子給我,去隔壁拿藥。每次去都這樣。」可知受訪者丁○○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拿取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

⑩再參93年2月25日詢問證人己○○之筆錄:「(法官:

看病流程?)證人答:看病流程都沒有改變過。掛號,繳一百元給收據,看完病後,去櫃檯拿處方箋,到隔壁藥局領藥,是先生,有告訴怎樣吃藥。每次都有給我處方箋。」,「(法官:印象中每次都拿處方箋)?證人答:都有。」,可知受訪者己○○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拿取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

⑪再參93年2月25日證人癸○○之筆錄:「(法官:看病

流程?)證人答:掛號,看診,看完後護士給我處方箋,到藥局拿藥,出來門口右邊。掛號費繳一百元沒有改變過,有給我收據,掛號後的醫生時就會還我,收據和和處方箋一起拿。」,「(法官:看診過程是否改變過?)證人:印象中都一樣。」,「(法官:有無直接給藥過?)證人:沒有。」可知受訪者癸○○前往甲○○○看診時,確實有拿取處方箋拿到隔壁藥局拿藥。

⑫)證人壬○○於94年3月31日業已證述須至隔壁甲○○○

之藥房拿藥,而非在原告診所內之掛號櫃台取藥,壬○○非藥劑專業人員,如無處方箋,何能到隔壁藥局取藥?從壬○○到隔壁藥局取藥之事實,即可知悉原告開立處方箋予證人壬○○拿至隔壁甲○○○之實際情況,與之前到庭證述之證人所述無異。次參證人壬○○之90年10月17日之訪問記錄,「問:請問你今年係何病到甲○○○看診?該所如何蓋卡?如何給藥?如何收費?答:本人因感冒到該診所就醫,每次看診蓋一格健保卡,開紿三日藥,該所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到其他藥局拿藥,本人均在該診所裡,由藥劑生直接將藥交給本人,每次收費一百元。」亦與證人壬○○到庭陳述至隔壁診所拿藥之情況不符,足見被告之訪談報告確非事實。再參之前證人王漢章、高慈君、陳能松、子○○、庚○○、戊○○、辛○○、丁○○、己○○、鄭淑玲所證述之看病流程,及病患林坤鋒、廖瑞明、趙永蒼、王聖賢、蕭玉禎、鄭汀炎、李璜之訪談報告中皆可明瞭須由原告診所交付處方箋給病患後,病患才可能到隔壁藥房拿藥之情況,原告診所更不可能給所有病患處方箋卻惟獨不給證人壬○○處方箋。而雙城藥局於90年4月6日成立,原告診所於90年4月25日成立,因兩者屬於獨立之單位,甲○○○成立前必須通過徹底密封隔間檢查,證人壬○○亦當庭畫出甲○○○與雙城藥局之平面圖,圖中甲○○○與雙城藥局亦有明顯之區隔,病患看診完畢後,須至藥局取藥,而至藥局取藥則必須有處方箋,否則,藥局絕對無法憑空開藥給病患,證人壬○○證稱實際上到藥局拿藥而非在診所內拿藥,卻又證稱無處方箋,論理不無矛盾。

⑬本件原告診所看診後確交付處方箋給病患無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得明瞭,請鈞院明查。

⒏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開立處方箋給病患到藥局領藥,

經證人證述,原告開立處方箋予病患為不爭之事實,且病患於取得處方簽後,即走出原告診所大門,至隔壁雙城藥局領藥,原告診所與雙城藥局各自獨立,實屬明確。之所以訪談報告與事實有落差,乃是受訪者記憶模糊及訪談人員製作訪談報告之瑕疵所致,訪談人員於受訪之病患忙碌之際,所為之訪談,自難取得受訪者真摯之配合,為使訪談早日結束,受訪者自會隨意敷衍訪談人員,況且該份訪談報告與受訪者並無利害關係,縱使其中有誤,如受訪者未更正,亦不會受不利之處分,自難期待受訪者積極更正錯誤,以期與事實相符,且加上受訪者記憶模糊,訪談報告與事實不符,即不足為怪。是以,訪查員雖與原告無利害關係,而無製作不實報告之動機,惟製作之訪談報告,或因疏忽,或因怠惰,皆可能造成訪談之疏漏,本件原告所受之處分以有瑕疵之訪談報告為基礎,即難謂合法,處分自非適當,無足採取。

⒐茲就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⑴罰鍰部分: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

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罰鍰3,000元,原告已先行繳納,於鈞院撤銷,原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及利息。

⑵醫療費用部分:358,688元(含調劑診察費1,500元及原

告得申請之費用357,188元)依雙方所訂健保特約第18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期申報醫療費用且資料經甲方檢核合乎規定者,甲方應予辦理『暫付』事宜。前項暫付作業依左列暫付成數辦理:核減率:0%,媒體、連線申報:十成˙˙˙。」,本件原告採「媒體申報」(即用磁片申報),又原告申報業經被告行政審查後承認原告已通過行政審核部分,核減率為0%,是以,被告依約應「暫付」原告費用358,688元之「十成」金額,即358,688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程序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

⑴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

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著有解釋,亦即大法官會議不僅肯認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健康特約具有公法性質而屬行政契約,且明白揭示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解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間因履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此觀諸上開解釋亦係因醫事服務機構受被告處以2倍之罰鍰及停止特約2個月之行為後,醫事服務機構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而於解釋文中僅明白引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而未爰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之撤銷及確認訴訟之條文,顯見大法官會議亦明確認定上開爭議屬雙方之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此由吳庚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表示「˙˙˙且觀其(合約)約定條款多屬重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甚至將法律所定之行政罰訂為違約之罰責」,益顯被告之罰鍰及停約行為僅係違約之處罰,而非行政處分益得明證,合先敘明。

⑵另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健保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觀健保法第5條第3項僅限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排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亦即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生締約爭議,並無循「訴願而後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之程序救濟,顯見被告所為之「處以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1個月」之行為,係基於雙方契約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與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有別,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無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之餘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肯認在案。

⑶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情事之1者,本局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健保特約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於「原告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情事之一」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得行使終止特約1至3個月之權利,查本案原告確以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醫療費,被告行使合約所賦予之終止特約權利,洵屬正當有據,而原告自無就違約之處罰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⑷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為「處以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

「終止特約1個月」係源於雙方合約所賦予之權利,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應依行政契約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而非撤銷之訴。

⒉本案實體部分:

⑴依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又依雙方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

⑵被告於90年9月24日起至90年11月6日止派員訪查原告、

雙城聯合藥局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違約事證如下:據王漢章等11名保險對象表示,渠等至原告就診,診療後原告均直接給予藥品或打針,原告未曾交付處方箋給渠等至其他藥局領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90年5月份至90年8月份期間多筆處方交付調劑之診察費。

⑶前開11名保險對象均明確表示,渠等至原告就診,診療

後原告均直接給予藥品或打針,原告未曾交付處方箋給渠等至其他藥局領藥,其中己○○另又表示,其在原告領藥後另付40元(藥費部分負擔)給原告掛號小姐,此均有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檢附部分保險對象(前開11名保險對象中之4名保險對象)事後迴護說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訪問過程均遵守訪查作業之規範,訪查人員訪查取

證對象都是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在其自由意志下接受被告訪問,且渠等對被告所訪問之紀錄內容均親閱無誤始簽名,原告指稱,被告訪查人員未予詳加說明,以至錯誤回答,且受訪者未詳細觀看訪查記錄內容即予簽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90年11月6日訪查原告及雙城聯合藥局時發現原告

及雙城聯合藥局同址,進出均由右側門,左側門加鎖未能開啟,雙城聯合藥局與原告掛號處間有一道門相通,當時原告表示,此門係為原告小姐與藥師便於聊天,所以才打一個門(約90年9月時),且雙城聯合藥局服務藥師鮑傑亦表示,雙城聯合藥局進出是以原告大門為主,為方便病患出入,共用一個門,另一門較少開啟,此均有渠等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檢附事後相片並指稱,原告診所與雙城聯合藥局設有隔間,具有各自獨立之門戶乙節,顯與當時事實狀況不符,併予敘明。

⑹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

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及「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台○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健保局於86年5月15日至7月8日派員查訪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有病歷記載不實並虛報給藥日數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9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1個月之處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吳姓等5位保險對象之陳述,以證明其無虛報藥費情事,惟其陳述內容,顯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所作筆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所謂係因長期看病之病人,在突然遭受訪談之情形下,難有精確記憶之特性,以及病人不明健保局用意,為維護醫師而為不實陳述云云,不足採信」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25號均著有判決,退步言之,縱設原告起訴為合法(假設語),查原告一再質疑被告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訪視報告有偏頗之疑,惟被告之調查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更無嫌隙,且其所製作之訪視報告對其考核更無任何影響,該等調查人員實無偏頗之必要,依上開法旨,本案被告調查人員所為之訪視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雖事後提出數位保險對象之陳述,以證明其無虛報藥費情事,惟其等與原告有地緣關係,且其等陳述內容顯與被告所作筆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茲陳述如後。

①證人陳能松部分:其於鈞庭初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後

,因唯恐觸法,已多次明確證述:「(被告派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記載內容與你當時所欲表達之意思是否相符?─提示訪查紀錄)有」、「(訪查紀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醫生是否有另外給你處方籤?)看完診我在旁邊等一下就拿藥了」、「(有無給你藥單?)那時候沒有,看完之後就直接拿藥」、「(何時才有?)90年6、7、8、9月份看病時,看完後就直接拿藥」、「(是否確定?)確定」,顯見證人確無拿取任何處方籤,且其當時所製作之訪問紀錄確為證人真意,不意,迨鈞庭提示證人依原告要求所製作之說明書後,開始翻異其供而改稱:「(醫生看完病後你有無拿到任何單子?)你是說90年6、7、8、9月嗎?」、「(是)沒有,當時我沒有拿到任何單子,現在甲○○○有藥局了才有處方籤」,欲以時間混淆、解釋其先前不利原告之證詞,然經鈞庭再次確認,證人斯時仍稱:「(健保局所製作之訪查紀錄是否有錯?)沒有錯」,顯見證人當時所製作之訪問紀錄確為其之真意,而證人之訪問紀錄係於90年10月9日所製作,當時原告已向被告請領「釋出處方籤之獎勵金」,且已依被告之規定將診所與藥局區隔,則證人製作訪問紀錄時絕無時間混淆之可能,故原告於90年6、7、8、9月間確實未釋出處方籤,但卻向被告請領「釋出處方籤之獎勵金」,自非合法,孰料,嗣經鈞庭訊問其他有利原告之證人後,證人為袒護原告及配合其他證人之證詞,乃再次更改證詞而證稱:「(藥是邱詠淳拿給你的嗎?)我現在想起來,我聽了邱小姐的證詞後,有印象是到隔壁去拿藥的」、「(為何先前作證時,如此確定?)就像高小姐說的,當時健保局訪查人員來問的時候,我也正在工作,我工作忙的時候也沒問那麼多,而經邱小姐的陳述,我確實回憶起來,是拿處方籤到隔壁去領藥」,不僅明確配合原告而改述有拿處方籤,甚至,否認當時所製作之訪問紀錄,而推諉係工作忙碌未特別注意,然細觀陳能松之訪問紀錄,其於第9行添加處(9月)尚特別簽名確認,顯見絕無其所推諉係工作忙碌未特別注意之情事,其事後翻異之證詞,不僅顯無可採,且由此益顯鈞庭所傳訊之證人王漢章、高慈君、邱詠淳確均因與原告有地緣及舊識關係,而為虛偽之證詞,懇請鈞庭明察。

②證人王漢章部分:查證人王漢章之學歷為國小畢業,

已有識字之能力,而其訪問筆錄僅短短10行左右,且亦自承該訪問筆錄為其親筆所簽名,則訪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顯確係王漢章當時之意思,其事後於鈞庭調查時翻異供詞,顯係因地緣關係而為不實之證述,此觀諸其於鈞庭調查時竟供稱:「(訪查紀錄記載:『該所醫師未曾開處方籤交給本人˙˙˙』?)我沒有這樣講」,而誣攀被告調查人員虛構事實,然查被告之調查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更無嫌隙,且其所製作之訪視報告對其考核更無任何影響,該等調查人員實無虛構之可能,此由同係受訪之蕭玉禎、鄭汀炎等人之訪問紀錄中即依其等之供述而記載有釋出處方籤,而無虛構之情形即明,從而,王漢章誣攀被告之調查人員虛構事實顯非事實,且益顯其袒護原告虛偽陳述之情甚明。

③證人高慈君部分:查證人以訪查人員同時詢問2個診

所,致其混淆不清,而陳述錯誤,然細觀訪問紀錄,其係陳述2診所均未開立處方籤,而非僅1家未開立處方籤,故自無2家混淆之可能,其事後更異口供,顯屬虛偽,此由高慈君為高職畢業,並多次自陳其確已看過筆錄始簽名,甚者,其於訪問紀錄上之塗改處尚謹慎簽名確認,顯見訪問筆錄確係其之真意,此觀諸鈞庭事後追問高慈君原由,而其竟無從應答即得明證(「(訪查時妳告訴訪查人員甲○○○到底有沒有給處方籤?)當時我講有給處方籤被記成沒有」、「(為何當時不叫訪查人員改?)記不得了」、「(時間較早的有無給處方籤的事情可以記得,為何有無叫訪查人員更改不記得?)我不太記得了」、「(如果不是事實的話,為何要簽名?)訪查人員有念給我聽,我也有看內容」),從而,原告確未開立處方籤,證人事後翻異之證詞確非事實。

④證人邱詠淳部分:查其原為原告之受僱人,礙於舊有

之情誼,而為不實之證供,此觀諸證人自陳:「(藥師是誰?)是一個男藥師,名字我不記得了」,然依受訪之王漢章、己○○、戊○○、辛○○、子○○、丁○○、癸○○、高慈君、廖瑞鈴等多人均明確證述由櫃檯或掛號小姐給藥即得明證,從而,原告確未開立處方籤,懇請鈞庭明鑒。

⑺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

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 年裁字第125號著有裁定,且「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甲方得採『抽樣方式審查』,其審查作業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核定通知』到達之日起60日內,列舉理由申請複審」兩造所簽定之合約第21及22條定有明文,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之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及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所發布之相關審查辦法,例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作業要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則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申請須經行政及專業2部分之審查,其中專業審查又須按一定之比率抽查,且專業審查部分須由具有臨床及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所組成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被告再依上開行政及專業2部分之審查結果,依一定之回推方式回推計算所核定之點數,再依當時之金額及點數之標準,計算實際應給付之金額,從而,退萬步言,設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假設語),然查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予醫療院所前,須經繁複之審查、計算等程序後,再正式為核定之通知,若醫療院所對上開核定無異議,被告始依上開核定通知所核定之金額給付款項(原則上若已先為暫付,則僅補付差額),按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法旨,自不容原告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而脫免專業醫事人員之專業審查及被告之行政審查,故而,原告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況退一步言,設原告得提起給付之訴(假設語),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上開所請求之金額涉及專業醫事人員之專業審查及被告之行政審查,並須依相關之抽查、回推等規定辦理,亦與原撤銷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得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確非適法,懇請鈞庭明鑒。

⑻退萬步言,設原告追加之訴合法,則懇請鈞庭命原告提

出其所請求之1315案件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及病歷、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以利鈞庭審查及被告之答辯。

⑼謹依鈞庭庭諭陳明原告93年4月23日準備書狀所附之服

務點數申報總表及磁片,經被告之行政審查認定無誤,點數為357,188點,但尚未經專業之審查程序併予陳明。

⑽)另原告以雙城藥局與甲○○○地理上比鄰,又同掛「雙

城」字樣,始導致受訪人誤認云云,然觀諸受訪人丁○○所陳:「該診所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籤或藥單交給本人到前面藥局拿藥,本人每次都在診所裏等候拿藥,藥有時放在掛號櫃檯上,有時在另一間賣藥的地方拿。在掛號櫃檯都由小姐給藥,在賣藥品地方拿都由先生拿,或先生交代小姐交給本人」,顯見受訪者十分清楚診所(掛號櫃檯)與藥局(賣藥的地方)之不同,而無誤認之情形,且由此顯見原告不論在診所內櫃檯或藥局交付藥品予病患,均未交付處方籤予病患,而確已違法,且再依受訪人王漢章於受訪時所稱:「本人打完針後,即在診所裏取藥」、受訪人己○○所稱:「拿降血脂藥,另付40元給診所即掛號小姐」、受訪人陳能松稱:「本人看完診後,直接在該診所等藥」、受訪者癸○○稱:「本人看完診後,即在診所裏等候小姐給藥」、受訪者高慈君稱:「本人看完診後,即在診所裏等候拿藥」,益見原告確未給予處方籤,而直接於診所內由護士小姐交付藥品予受訪者,從而,原告所辯卻非真實,懇請鈞院明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鴻仁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93年7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29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釋字第533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解釋,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依健保特約對於被告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固已揭示在案,惟關於被告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處之罰鍰及停止特約之核定其性質如何,則未見釋示。

三、按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第77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第6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3,000元之罰鍰,其既經法律明文為罰鍰,則此乃立法者賦予被告之權限,故該罰鍰處性質上仍應屬行政處分,不因兩造間締有健保特約而異其性質,是原告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及健保險特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所為關於停止特約之核定,既係依兩造契約而為,核其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該部分核定以撤銷訴訟之方式提起行政訴訟,有錯誤選擇訴訟類型之情事。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行使闡明權俾使原告正確選擇訴訟類型,是原告經闡明後,追加訴請被告就其停止特約期間內之醫療費用357,1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其適當,而准其追加。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另為追加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及因系爭罰鍰處分認定其有違約事實,因而未予給付之調劑診察費1,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亦認其適當,併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健保特約,原告於90年5月至90年8月期間向被告申報王漢章、己○○、戊○○、庚○○、辛○○、壬○○、陳能松、子○○、丁○○、癸○○及高慈君等11位保險對象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共計1,500元,被告非但未予給付,更以原告未開立處方箋交付上開保險對象為由,處原告以上開醫療費用2倍之罰鍰,並援引健保特約核定停止原告特約1個月,嗣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停止特約部分延至92年7月執行,惟原告為病患診療時仍依約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加蓋戳記,則被告依約自應依約辦理暫付事宜,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訴請撤銷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給付遭核扣之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1,500元及92年7月間醫療費用357,188元,合計361,688元,並請求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北分局於90年9月24日至11月6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原告及訴外人雙城藥局,發現王漢章、己○○、戊○○、庚○○、辛○○、壬○○、陳能松、子○○、丁○○、癸○○及高慈君等11位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就診後,均直接在該診所內領藥或打針,該診所並未開立處方簽交付渠等至其他藥局調劑領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保險對象90年5月至90年8月期間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1,500元,被告就該醫療費用予以核扣,並依健保法第72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3,000元,復依健保特約第28條第1項規定核定停止特約1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又原告既於92年7月間受停止特約之執行,則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57,188元,自屬無據,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未開立處方箋交付該11名保險對象至其他藥局調劑領藥一節外,均不爭執,兩造對於原告已繳納系爭罰鍰3,0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90年間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計1,500元,原告於92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受停止特約之執行,被告未就原告之醫療費用為暫付等情,並有被告91年5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10013952號函、被告91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910009914號罰鍰處分書、被告91年6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10027492號函、被告91年7月2日健保醫字第0910028241號函、被告91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10038433號函、被告91年11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10040932號函及被告92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0920009553號函、爭議審定書附於訴願卷、2倍罰鍰金額核算表附於爭議審定卷暨訴願決定、健保特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開立處方箋交付該11名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領藥?

四、經查:㈠被告派員於90年間除訪查事實欄所載之11名保險對象外,另

尚有訪查林坤鋒、廖瑞鈴、趙永蒼、王聖貿、蕭玉禎、鄭汀炎及李璜瑱等7名保險對象,依該7名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之敘述,原告均有交付處分箋予該7人至「前面藥局」拿藥,且查被告所核扣之醫療費用及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亦不及於事實欄所載之11名保險對象以外之部分,是可認被告對於原告非對於保險對象均不交付處方箋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查被告係為因應釋出處分箋所為之普查專案,隨機抽樣訪問

上開18名保險對象,訪問時均由被告台北分局負責查核之張國基偕同另一人為之,訪問紀錄均由張國基所製作(除子○○部分外),惟未另為錄音或錄影存證,此業據張國基於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該11名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按,而原告亦不爭訪查員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無製作不實報告之動機,再查該11件訪問紀錄亦均經證人到庭證稱係由其親自受訪,如有修改處亦由其在旁簽名,是原告主張該等訪問紀錄未依保險對象之陳述而為紀錄之質疑應可排除。惟查,該11名保險對象均係臨時受訪(見張國基證詞),且多在工作中,其一時是否能完整記憶並陳述尚有可疑,加以又無偽證罪刑責之顧慮,故亦未可盡信,合先敘明。

㈢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該11名證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證人王漢章等7名部分:

⑴查證人王漢章於訪問時陳述:「本人因脖子酸痛、血壓

高到該診所就醫,……本人打完針後……到診所裡即由男生或女生將藥交給本人,該所醫師未曾開處方箋交給本人,拿到其他藥局拿藥,本人打完針後,即在診所裡取藥,本人在該所看診,每次收100元或150元。」對照其於93年8月6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216頁以下):「(問:90年5至8月至甲○○○看病,是否有拿到處方箋或載有藥名之單子?)有拿單子再去領藥。(問:每次都有嗎?)都有。……(問:拿到單子你如何處理?)就去診所旁邊之藥房領藥。(問:訪查紀錄記載:『該所醫師未曾開處方箋交給本人……。』?)我沒有這樣講。……(問:拿到處方箋至領藥處之動線為何?處方箋是誰交給你的?)櫃臺掛號小姐拿處方箋給我,我就走出診所到隔壁的藥局領藥。」⑵查證人己○○於訪問時陳述:「本人打完針後,就在診

所裡等候拿藥,該所醫師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拿到外面藥局拿藥,有時由男士,有時由女士把藥交給本人……」對照其於94年2月25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441頁以下):「(問:看病流程為何?)先掛號,再繳費,給我1張收據就去看診,看完病後,再去櫃檯拿處方箋後到隔壁領藥。(問:隔壁是什麼處所?)藥局。(問:有無櫃檯小姐直接拿藥給你?)沒有。(問:藥師是男的還是女的?)先生。……」⑶查證人戊○○於訪問時陳述:「本人打完針後,該所已

將藥包好,該所醫師從未開給本人處方箋,交給本人持到其他藥局拿藥。……」對照其於93年12月10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370頁以下):「(問:掛號是否有給你收據?)有給我收據。(問:收據是在掛號時給你的,還是看完病後給的?)掛號有給收據,看完病後還給我一張單子。到隔壁領藥,是在同一間房子另外隔出一間房間,走出去後右手邊的藥局。(問:有無直接拿藥?)沒有。還要到隔壁等拿藥。……」⑷查證人庚○○於訪問時陳述:「由醫師看診後,即在診

所裡等候小姐給藥,本人在該所打針後,打完針出來,診所即包好藥,由小姐將藥交給本人,本人在該所看診,醫師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交給本人拿到其他藥局,每次收100元,該所有2位藥劑生,一位為男士,一位為小姐,晚上大都由小姐給藥。」對照其於93年12月10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354頁以下):「(問:收據是何時給你的?)跟醫生開的藥單一起給我。(問:不是掛號時就給你收據?)掛號小姐把收據及藥單一起給我,再到隔壁藥局拿藥。(問:掛號時是否有給你單子?)那時有拿到掛號單一張。(問:你拿健保卡去,付一百元,櫃檯小姐給你一張單子,再去看病,看完病就去 拿藥?)不是,是櫃檯小姐會拿一張藥單給我,再去拿藥。(問:單子內容是否有看過?)上面都寫英文,我看不懂,但我知道那是藥單,上面有寫處方箋,拿到處方箋後櫃檯小姐就叫我到隔壁藥局拿藥。(問:藥局有多遠?)在隔壁,由診所大門出去的右邊,跟藥劑師拿藥,是男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⑸查證人辛○○於訪問時陳述:「在該所看診期間,該所

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到其他藥局拿藥,本人在該所看診後,就在診所裡等候小姐調劑藥品後,將藥交給本人,每次收100元。」對照其於93年12月10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354頁以下):「(問:有無開立收據?)有。(問:什麼時候開給你?)連拿藥時一起給我。流程是先繳掛號費一百元及健保卡,健保卡看完病後才會還給我,看完病後護士先在診療間幫我打針,打完針後出來拿藥單、健保卡、收據給我。」(問:幫你打針的護士及給你藥單的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同一個人。(問:是先幫你打完針後再給你藥單?)是,叫我到隔壁拿藥。(問:藥局在哪裡?)大門走出來的隔壁。(問:是在哪一邊?)大門出來的左手邊。(問:是男藥師還是女藥師拿藥給你?)都是男的。(問:年紀多大?)大約三、四十歲。(問:到隔壁領藥時,是藥已經配好,還是要等配藥?)藥單先放在桌上,看了藥單再配藥才給我。(問:該診所看病、領藥流程是否曾有改變過?)沒有改變過。」⑹查證人陳能松於訪問時陳述:「本人在該所看診以來,

該所醫師從未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到其他藥局拿藥,本人看完診後,直接在該所裡等藥,直接由藥劑師給藥,……」對照其於93年8月6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8頁以下):「(問:當時掛號時之掛號小姐,就是證人邱詠淳?)對。(問:藥是邱詠淳拿給你的嗎?)我現在想起來,我聽了邱小姐的證詞後,有印象是到隔壁去拿藥的。(問:為何先前作證時,如此確定?)就像高小姐說的,當時健保局訪查人員來問的時候,我也正在工作,我工作忙的時候也沒問那麼多,而經邱小姐的陳述,我確實回憶起來,是拿處方箋到隔壁去領藥。」⑺查證人癸○○於訪問時陳述:「本人看完診後,即在診

所裡等候小姐給藥,該所醫師或小姐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讓本人拿到其他藥局拿藥……」對照其於94年2月25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448頁以下):「(問:能否陳述看病、領藥流程?先掛號再看診,看完後護士給我一張處方箋到藥局拿藥。(問:藥局在哪裡?)診所出來門口的右邊。(問:何時繳交掛號費?)掛號時繳交掛號費100元,費用都沒有改變過。(問:有無給收據?)有給我收據。(問:當場給收據嗎?)醫生看完病後出來,等櫃檯小姐拿處方箋給我時,一起給我。(問:健保卡何時還你?)掛完號後的醫生的那段時間就會還我。(問:印象中你在甲○○○看診過程中是否改變過?)印象中都一樣。(問:有無看完病後,沒有拿處方箋就直接給藥過?)沒有。」查雙城藥局係原告診所之門前藥局,2者緊臨且同名,是該藥局究係診所之一部門或係另獨立於診所之外,非施以一定之注意,難以區分,是上開7名證人於受訪時所稱「醫師未曾開處方箋交給本人」,須與其所稱「拿到其他藥局拿藥」一體觀察,而不得斷章取義解讀為「醫師未曾開處方箋交給本人拿到藥局拿藥」,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未交付處方箋予上開7名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⒉關於證人壬○○等4名部分:

⑴查證人壬○○於訪問時陳述:「該所未曾開給處方箋交

由本人到其他藥局拿藥,本人均在該所裡由藥劑生直接將藥交給本人,……」對照其於94年3月31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474頁以下):「問:能否詳述到甲○○○看診之流程?並繪製現場位置圖說明?)當時先掛號,並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問:付給掛號小姐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問:掛號證是否當場就發還?)當場發還。(問:看診之後之程序為何?)我在外面等。(問:小姐會再叫你名字?)是。……(問:藥是誰拿給你的?)藥局裡面一位小姐叫我名字去拿的。……(問:拿藥地方是在掛號台還是另一邊?還是藥局?)在藥局。……(問:你到藥局拿藥時,有無拿著文件去拿藥?不然你會記得住藥名?)我不是唸藥學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藥名。(問:那你如何到藥局拿藥?)我坐在椅子上,藥房小姐叫我,我就去拿藥。(問:有無拿文件去領藥?)記憶中沒有。」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處方箋予證人壬○○部分為可採。

⑵查證人子○○於訪問時陳述:「有打針及拿口服藥3天

份,由護士小姐包藥交給本人。沒有給我藥單去外面藥局拿藥。」對照其另關於至南勢角復健診所領藥情形則陳述:「在該診所內由醫生拿藥給我,沒有拿藥單到外面藥局拿藥。」可見該證人於受訪當時,對於其就醫診所之領藥流程記憶清楚明確,是雖其於93年12月10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354頁以下):「(問:除了收據外是否還有其他單據?)好像是處方箋。(問:處方箋是誰給你的?)醫生給我的。(問:在診療間給你的?)對。(問:醫生在診療間給妳的?)不是,是醫生在電腦上打好處方箋後,再向櫃檯小姐領取,不是醫生給我的。(問:領處方箋時有無一起領到藥?)我是到隔壁之藥局領藥。(問:到隔壁是跟誰拿藥?)藥劑師。」云云,仍以受訪問時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處方箋予證人子○○部分為可採。

⑶查證人丁○○於訪問時陳述:「該所未曾開給本人處方

箋或藥單交給本人到前面的藥局拿藥,本人每次都在診所裡等候拿藥,藥有時放在掛號櫃台上,有時在另一間賣藥品的地方拿,在掛號櫃台都由小姐給藥,在賣藥品地方拿都由先生拿,或先生交代小姐交給本人。……」對照其於94年2月25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438頁以下):「問:有無打針?)不用打針時就不會打,醫生有開藥給我。(問:是誰拿藥給你?)到隔壁身穿白色衣服的男醫生拿藥給我的。與診間有隔開的。(問:你如何知道他是醫生?)他有穿白色衣服,不是醫生的話,進去怎麼會拿藥給我。(問:給藥的流程為何?)醫生看完病後,叫我去掛號櫃檯拿單子去隔壁領藥。(問:是否每次看完病後,領藥程序都一樣?)一樣。……(問:訪查內容是否真正?)我的意思是說我到泰興診所都是這樣。(問:你陳述之內容都是指泰興診所?)是。以前泰興診所就是這樣的流程。(問:但是被告問的是甲○○○之情形?)因為當時甲○○○搬來沒有多久,只看過幾次,我大部分都是在泰興診所看診。(問:當時有問你在泰興診所看診之情形?)當時他們是問在哪裡看病比較多?我說泰興診所。」惟查依訴願卷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該證人於90年間僅於3月間至佑康診所就診,至同年5月及8月則4度至原告診所就診,是訪問時應不致提及泰興診所,且證人於訪問時回答甚詳,更不致錯將泰興診所之流程誤冠於原告診所之上,是當以受訪問時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處方箋予證人丁○○部分為可採。

⑷查證人高慈君於訪問時陳述:「本人看完診後,即在診

所診所裡等候該所護士給藥,該所未曾開給本人處方箋或藥單交給本人,拿到藥局配藥。」對照其關於至楊龍駿婦產科診所領藥情形另陳述:「本人看完診後,即在診所診所裡等候該所護士給藥,該所醫師或小姐從未開給本人處方箋或藥單交給本人,拿到其他藥局配藥。」足見該證人於受訪當時,對於其就醫診所之領藥流程記憶清楚明確,是雖其於93年8月6日到庭結證陳稱(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問:處方箋上寫什麼東西?)不記得。(問:是誰給你的單子?)護士小姐給我的。(問:是在診療間給妳的?還是掛號小姐給妳的?)是看完病出來,掛號小姐給我的。(問:90年10月26日被告派員張國基、林季萱至你所服務之微動科技有限公司訪查,製作之訪查紀錄內容是否與你陳述之意思相符?)當時訪查人員問了兩個診所的情形,我搞不清楚他們是問哪一個診所沒有開處方箋。(問: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沒有開處方箋嗎?)是的,是護士直接叫病人在那邊等,而甲○○○有開處方箋。(問:如果一個有開處方箋,一個沒開,而且筆錄是你看過之後才簽名,為何訪查紀錄會如此記載?)因為訪查人員問很多,我搞不清楚是問哪一個。(問:甲○○○實際上有無開處方箋?)有開處方箋。(問:何時給妳藥的?)拿處方箋後告訴我到隔壁領藥。」云云,仍以受訪問時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處方箋予證人高慈君部分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有交付處方箋予王漢章、己○○、戊○○

、庚○○、辛○○、陳能松及癸○○等7名保險對象之部分為可採,原告主張有交付處方箋予壬○○、子○○、丁○○及高慈君等4名保險對象之部分為不可採。

五、按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本件原告既如前述,有未實際交付處方箋予壬○○、子○○、丁○○及高慈君等4名保險對象之情事,則原告向被告申報並領取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之醫療費用:壬○○部分125元(90年7月6日及8日、8月4日、8日及27日,各25元)子○○部分25元(90年8月15日25元)、丁○○部分100元(90年5月12日、8月23日、27日及28日各25元)及高慈君部分250元(90年5月22日、23日及26日、

6 月7日、7月2日、5日、16日及17日、8月4日及16日各25元)(以上申報金額參爭議審議卷所附之2倍金額核算表),合計500元,即於法有違,依前揭之規定應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處以2倍即1,000元之罰鍰,並得予以核扣不付;至原告申報之其餘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之醫療費用1,000元(1,500-500=1,000),被告則仍負有依健保特約給付之義務,不得核扣之。

六、次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健保特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本件原告既有於特約期間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如前所述,雖該醫療費用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係500元而非1,500元,然查其已該當前揭辦法及特約條款停止特約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核定停止特約1個月,僅屬最低度,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核定,於法仍屬有據。

職是,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所申報92年7月之醫療費用負有給付或暫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原處分所處之罰鍰,於1,00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合法部分遞予維持固無不合,就違法部分未予糾正,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於罰鍰逾1,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給付訴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鍰部分於2,000元(3,000-1,000=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遭核扣之醫療費用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合計3,000元,暨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