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三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因訴外人蓋世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以其係美國南新罕布夏大學在我國境內唯一承認之代表處,該大學原名新罕布夏爾學院,惟於蕃薯藤搜尋引擎內,發現「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使用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名,其公開招生及內容涉有誤導上網者之嫌,而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為原告所架設,原告於所設網站上,誆稱「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名義,並以網路搜尋連結方式攀附「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商譽,從事留學仲介服務,而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四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而攀附他人聲譽,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由一台中留學業者,對外號稱美國新罕布夏學院獨家代理,對公平會檢
舉本人對其侵權云云。惟該留學業者所交付的網頁資料及對原告所有之指控均不實在。被告依該業者所提供網頁,偽裝成一般消費者進行調查,遍查原告所有資料,並沒有任何美國新罕布夏學院的資料,亦未發現所謂國際學院資料,根本和網頁上說法完全不同,原告為中國少數姓氏疏姓,並非網頁所有人,亦未使用被告所說系爭網頁的信箱,並且經過公平會調查放網頁平台如雅虎等,證明原告確實不是網頁所有人。況該業者提出的網頁資料顯有變造事實,其所有影印均符合A4紙張大小,所使用圖形,均為檢舉人獨家代理美國新罕布夏學院的圖片,並從上下文,內容明顯變造,意圖使原告受公平會處分用心甚為明顯。
⒉又原告從未代辦美國新罕布夏學院任何學生,或有需要用任何該校的網頁,
更不清楚該學院位於何處,又何需要此校網頁做為廣告招生,只要有一個學生指稱由原告代辦,原告甘願受罰,惟該業者竟誣指原告代辦該校,一個學生收二千元台幣,顯屬虛偽。但被告竟以「釣魚」方式,將原告從台北騙到高雄福華飯店,偽裝成一般消費者,強要原告簽字認諾,並援用所謂「間接證據」推論網頁為原告所為,亦不調查該業者提出變造證據的事實,也不注意有人引導公平會對本人行政處分,調查過程中亦違反程序正義及公平法二七條規定,而對原告為罰金處分,並公布於網路上使人盡皆知,更造成原告心中之壓力及不安而身心俱疲。
⒊再者,美國新罕布夏學院為中小型學院,學費亦不低廉,該校歡迎任何學生
申請(包括申請留學學生自己均可申請),學校知名度不高,台灣有能力的代辦公司也很少推薦該校,原告並無無攀附該校之必要,且從未代辦任何學生至該校就讀,公平會所謂的偽裝消者在當時調查,沒有任何本人要代辦此校的意圖及證據,反而在庭上以本人不肯具結,配合結案為理由,進而罰本人二十萬台幣,違反人權程度,令人無法想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判斷是否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從事競爭,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合先陳明。
⒉本案新罕布夏爾學院在改制為南新罕布夏大學之前,在http://www.college
-usa.com.tw/nhc_1/index.html網站上以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名進行招生事宜已有三、四年之久,而該校以蓋世公司之名推廣新罕布夏爾學院亦有近十年之時間,每年約可招收五、六十名學生出國進修,故就欲出國進修的學生而言,應有相當多人知道新罕布夏爾學院及其辦事處之存在,而原告與新罕布夏爾學院並無任何關聯,卻在其網頁使用南新罕布夏大學之前在我國推廣多時之名稱,該校辦校有成,且每年均投入五、六十萬新台幣於行銷廣告支出上,顯見本案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係檢舉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⒊另原告於蕃薯藤搜尋引擎之網站內使用「新罕布夏爾學院」(New
Hampshire College)之名,此名為「南新罕布夏大學」(Southern NewHampshire University)之原名,網友若點選「新罕布夏爾學院」,則進入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之網站,經被告向網路公司調查,原告網頁原始資料之標題標籤為新罕布夏爾學院。且網路公司亦表示,不論是搜尋引擎之回應結果,或進入網頁後左上角所出現之標題,都是由網頁標題標籤所決定,本案原告之網址http://www.geocities.com/internationcollege/網頁之左上角出現「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字樣,足資證明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學校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且搶走原先欲申辦「新罕布夏爾學院」留學服務之潛在客戶,顯已攀附「新罕布夏爾學院」聲譽,當屬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
⒋末有關被告之職員初始以消費者身分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之時,原告曾於電話
中詢及從何得知該電話號碼,被告職員即告知係由原告之網址 http://www.geocities.com/internationcollege/網頁上所獲悉,顯見原告一開始即獲悉被告職員係受該網頁吸引而來。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網路上架設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誆稱「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名義,並以網路搜尋連結方式攀附「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商譽,從事留學仲介服務,而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前開網站網頁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四五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未架設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且從未代辦美國新罕布夏爾學院任何學生,被告偽裝成一般消費者進行調查,遍查原告所有資料,亦未發現任何該學校之資料,況新罕布夏爾學院之知名度不高,原告亦無攀附該校聲譽之必要等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是否為原告所架設,及原告是否有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而攀附他人聲譽,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蕃薯藤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新罕布夏爾學院」,連結至「台灣基督
教國際學院」網站 (網址http://www.geocities.com/internationcollege/),依該網站首頁所載詢問電話 (0七─00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該網站所示台灣辦事處係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該址設有「主音科技商行」獨資商號,原告為負責人,其營業項目有留學服務業,該營業所門口張貼由某特定網站下載基督教學院各項留學服務網頁資料,且該資料上所載通訊郵政信箱:台南郵局八六0號,核與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首頁所載通訊郵信箱號碼亦完全相同等情,此有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之網頁資料、主音科技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該商行營業址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原告亦自認為主音科技商行之負責人,並承辦留學服務業,且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首頁所載之電話及通訊郵政信箱為其個人所有等語,依上開證據,已足證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係原告架設或授權他人為其架設無訛。再參酌被告於調查中,因原告迴避到場接受調查之義務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由所屬承辦人員以一般消費者身分,且聲稱上網得知該網站留學資訊為由,與原告聯絡相關留學事宜,原告亦不否認為前開網頁之刊登人,並與之相約於高雄福華飯店見面洽談代辦留學業務,嗣該承辦人員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原告隨即拒絕接受調查等情,益徵原告確為前開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之站主屬實,其事後空口否認,辯稱被告其未刊登前開網站,亦不知該網站之網頁為何登載其聯絡電話及郵政信箱號碼,被告假冒消費者,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核不足採。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
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又事業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本件新罕布夏爾學院在改制為南新罕布夏大學之前,於 http://www.college-usa.com.tw/nhc_1/index.html網站上,以新罕布夏爾學院之名進行招生事宜已有三、四年之久,該校委由蓋世公司推廣新罕布夏爾學院亦有近十年之時間,每年約可招收五、六十名學生出國進修,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有相當知名度,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等情,有蓋世公司提供之前開招生網站網頁資料、南新罕布夏大學授權證明書及該校在台留學生通訊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自承並未代辦任何留學生至美國新罕布夏爾學院就讀,惟於其所架設之前開「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網站上,使用「新罕布夏爾學院」名義製作網頁之標題標籤,並藉由網路搜尋之連結方式,誘使有意留學或欲至新罕布夏爾學院就讀之不特定網友若點選「新罕布夏爾學院」,即進入實際名義「台灣基督教國際學院」之網站,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原告亦為「新罕布夏爾學院」在台辦事處,或與該校屬同一學校或關係企業,而與之洽辦留學事項,搶走原先欲申辦「新罕布夏爾學院」留學服務之潛在客戶,核其所為,顯以上揭引人錯誤之方法,攀附新罕布夏爾學院聲譽,而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自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顯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要不以消費者是否實際與其為交易行為,或新罕布夏爾學院 (即改制後南新罕布夏大學)、蓋世公司是否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原告執稱該學校知名度不高,其無攀附該校聲譽之必要,且其從未代辦任何留學生至該校就讀,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欺罔行為,並處罰鍰二十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