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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五、七三二元,淨額為一、七四○、七三二元。

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地下三樓及地下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六四六、八一四元、五八一、六四八元及六二七、二七○元,表示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桃園市有一件未完成買賣之不動產登記在其本人名下,契稅由原出售人代繳,嗣因無法在期限內向銀行借款付清價金,故依買賣契約書規定,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出售人指定之訴外人乙○○,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二○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乙○○,伊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緣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訴外人乙○○謂:其友人廣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萌公司)林英利董事長,坐落在桃園市○○○路之黃金地段商用房屋,因已成延貸急於脫手,並已洽妥餐飲業者與百貨業者承租,僅須承擔貸款額度轉換銀行承貸,以租金繳息足足有餘等遊說原告一起承購。於四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即移轉登記並申辦貸款。嗣銀行貸款遲遲未蒙核貸,原告堅持依約取消買賣,遂由乙○○洽辦產權登記返還事宜,於原契約上批註「本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經雙方同意取消,返還移轉登記於乙○○先生名下。」雙方用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返還產權之登記。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通知傳訊原告,原告與乙○○等人同列為被告。自訴人為廣萌公司林英利董事長。始知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在廣萌公司林英利董事長與乙○○之間產生一些糾紛。唯原告自認與廣萌公司之問已經無瓜葛,並未在意亦未出庭應訊。

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接到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

通知書,即提出復查之申請。詳陳不動產買賣取消與登記返還之經過。並附呈批註取消買賣之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確實由廣萌公司移轉到原告名下之登記簿影本,原告並且要求乙○○務必到被告處說明清楚。且乙○○已到庭證稱:移轉到其名下之房屋,沒有支付任何代價給原告,足證非買賣,原告無交易所得,被告應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乙○○,屬有所得之財產交易,負舉證之責。

⒊九十一年六月初接到被告復查駁回之決定書,其駁回理由為「申請人所主張之

事實,經函請廣萌公司協助查明,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函覆,略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正宗台塑牛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牛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尚包括其他房屋),並依契約第五條所述,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主自定,賣方絕無異議,故其依約將該買賣標的過戶予林皆得、林李麗蘭、乙○○、葉芳霖、楊微塵、以及原告等六人,其從未與申請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原告遂即找到之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乙○○之選任律師,取得該案判決,瞭解乙○○與廣萌公司林英利董事長之間糾紛內情,向財政部提出訴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到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其答辯內容與財政部所做出駁回訴願之決定書,竟亦是相同的一篇文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詳查事實,即草率做成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分別移轉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二樓、地下三樓及地下四樓房屋所有權予乙○○,遂按該三棟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核定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六四六、八一四元(計算式:4,620,100×14% = 646,814)、五八一、六四八元(計算式:4,154,633×14% = 581,

648 )及六二七、二七○元(計算式:4,480,500×14% = 627,270),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訴稱其與廣萌公司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確已取消,並依約返還原出售人指

定之訴外人即乙○○,取消買賣為事實,其證明文件之時間點上,早或晚並無分別等情。據卷附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影本記載,及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主張其本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出售人廣萌公司訂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又因買賣雙方同意取消,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而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經被告復查時函請廣萌公司協助查明,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函覆,略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台塑牛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尚包括其他房屋),並依契約第五條所述,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主自定,賣方絕無異議乙節,故其依約將該買賣標的過戶予林皆得、林李麗蘭、乙○○、葉芳霖、楊微塵,以及原告等六人;其從未與原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並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原告對此於訴願時主張廣萌公司向被告為不實之函覆,並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糾紛,廣萌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包括買受人乙○○、葉芳霖、楊微塵及其本人等四人在內之詐欺案件自訴,經地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嗣該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兩造協議「::將附件一之土地暨建物之產權暫時登記還回予甲方::」(甲方為廣萌公司)和解,由廣萌公司撤回上訴等情。惟查原告所提供取消買賣之證明文件,均為八十八年度始為之法院判決、協議書等資料,其時點上晚於原告所訴取消買賣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日期),核與一般買賣糾紛案件,俟法院判決確定,始作返還登記之常情不符;且原告稱其取消買賣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出售人廣萌公司指定之訴外人乙○○乙節,惟查乙○○同為向廣萌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合夥人之一,亦為前述自訴案之被告,原告稱依廣萌公司指定,返還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有違常情,所訴尚難採信。是本件經被告調查及原告提示之相關文件,尚難認原告所訴系爭不動產取消買賣為真實,遂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移轉系爭房屋予乙○○,按所得稅法法條規定暨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六四六、八一四元、五八一、六四八元及六二七、二七○元,核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理 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又八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灣省縣轄市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四%計算。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在案。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五五

、七三二元,淨額為一、七四○、七三二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六四六、八一四元、五八一、六四八元及六二七、二七○元,表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乙○○,伊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廣萌公司移轉登記予原

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乙○○,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依照上開登記公文書資料,按該三戶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六四六、八一四元(計算式:四、六二○、一○○×一四% =六四六、八一四元)、五八一、六四八元(計算式:四、

一五四、六三三×一四% =五八一、六四八)及六二七、二七○元(計算式:四、四八○、五○○×一四% =六二七、二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乙○○,伊

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登記移轉予原告,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買賣契約書載有買賣價款金額,又該房屋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乙○○,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原告主張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乙○○到庭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經核亦與常情不合。另證人即廣萌公司代表人林英利亦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出面簽訂系爭房屋買賣,亦沒有付錢等語,惟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有原告印文,買賣價款總金額亦明確記載數額,證人林英利證詞,亦與上開資料不符,故證人乙○○、林英利之證述,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受乙○○遊說承購系爭房屋,惟銀行貸款遲未核貸,其堅持依約取銷買賣,遂由乙○○洽辦產權登記返還事宜云云,已由乙○○所否認,亦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對已有利之証據,自應已為登記之文書為準,從而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