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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薦任第八職等調查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涉嫌侵占承辦案件之扣押物,及竊取該處同仁偵辦案件之扣押物及私人物品,涉及貪污罪嫌,經調查局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調查局爰報經被告法務部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令字第○九一○○○四八四九號令核布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停職。又因所涉刑案,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經調查局以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由,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三○○四九七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被告並請調查局檢同一次記二大過事實表辦理專案考績。調查局爰據以辦理專案考績,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法人字第○九一○○○九九八三號函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部特一字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登記在案,調查局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人貳字第○九一○六○○七四六○號函送同字號之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據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

偵辦魏國勇、邱文昌等人涉嫌開設地下錢莊案及因暴力討債涉嫌流氓行為案時,侵占扣押證物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對原告逕行拘提並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原告獲准後,調查局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作出停職處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另以專案考績案通過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函報被告核定函經考試院銓敘部函銓敘審定後,調查局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對原告進行免職處分。惟經查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後先行將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一次計二大過者,免職」及「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計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報請被告核定,後因被告認為此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過程中並無受處分人之答辯書,程序有瑕疵,調查局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政風室督察及北機組人員一同至台北看守所內借訊原告,其中僅詢問原告:「對於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對你作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對此你有無意見」,政風室督察對原告所解釋有關案件實情內容,一概以人事問題不過問案件內容為由,不接受原告對於涉案實情之答辯,而僅同意原告於接受製作調查筆錄後另再書寫一份申訴書後即據此筆錄作為補充答辯書,上述答辯書事實上僅是作為完備程序之用,聊備一格而已,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程序上並無實質意義,顯然完全不影響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先已作出之決議內容,因此其決議過程難謂符合程序規定。

⒉另就被告與調查局就有關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調查局解送臺

北地檢署偵辦,由檢察官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即認為原告涉嫌貪污不法情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經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將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並報經被告核定後據以辦理專案考績,經被告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由調查局以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核定結果為免職之處分,惟就我國司法紀錄上,涉案人因案遭羈押而事後判無罪確定之情形,亦時有所聞,且涉案未必然被認定為有罪(證據),因此若上述依原告遭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乙節,即認定原告涉嫌貪污不法情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復於要求原告於受羈押期間作補充答辯意見時,不容許亦不採取原告對遭指控涉嫌貪污不法情事之實情作出解釋,顯有牴觸,實不知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有何「確實證據」認定原告「涉嫌貪污不法情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因此原處分決定以主觀,作為所謂「確實證據」之概括認定有失公允,有關原處分及決定機關之處分與所謂「確實證據」之證據與事實之查證上,本來就是不可分割,不應以人事問題只問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問案件內容之理由來推諉搪塞,因此就原告對本案涉案內容實情所提之相關說明、及可由調查局北機組瞭解查證情形,原處分及決定機關竟能忽視其關連性,而以「核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理由來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顯不合理。

⒊據被告復審答辯函第二、三頁內「三之(一)」項說明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行政院決定書內第三、四頁內「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承辦重利罪案件所查扣之支票,存入自己相關帳戶,提領花用」乙節,顯與北機組之查證內容有誤,北機組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初亦曾向上述支票中唯一一筆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兌現支票之發票人盧明夫查證並製作詢問筆錄,證實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支票兌現後即通知借款人江文通前來領回款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江文通自行找盧明夫一同前來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二樓二○五偵訊室內領回上述款項,當場由江文通將該款再轉交予發票人盧明夫後,由盧明夫與江文通二人書寫領款收據一紙交予原告,而原告於當場對江文通製作訪談筆錄乙份以使魏國勇、邱文昌等人涉嫌開設地下錢莊案及因暴力討債涉嫌流氓行為案之查證筆錄符合調查局本部對案件移送之規定。原告並係將前述支票存入原告個人之帳戶內於兌現後立即領出交還原借款之受害人,並未將上述款項提領花用,因此法務部復審答辯函及行政院決定書內所查之所謂「確實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及調查局據此認定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犯罪扣押證物,圖謀不法利益,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對原告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⒋該案係原告於八十六年當時因受理檢舉魏國勇、邱文昌等人涉嫌開設地下錢

莊案及因暴力討債涉嫌流氓行為案,檢舉人於檢舉後,因身分外洩而遭恐嚇,至不敢出庭作證或再出面指證,因此該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後,檢舉人即未再出面指證,而因搜索所獲之借款人名冊及抵債之支票與本票張數量不多,故可利用來訪談受害人並制作受害筆錄之機會甚低(一方面因訪談需徵求當事人同意且並不具強制力,受訪談人常為避免麻煩而拒絕接受訪談製作調查筆錄,另因本案之檢舉人身份曝光而各借款人也已受涉嫌人恐嚇而避不出面及出庭指證之故),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期間,原告依據借款人名冊上所留之電話連絡找尋十餘位借款人訪查不敢接受訪談及拒絕制作筆錄,因此原告在偵查受害人調查筆錄不足三份以上而無法報局核准移送偵結之情形下,為破案心切所致才會臨時起意採取將該案之扣案支票四張存入原告的帳戶內於兌現後即可立刻提領並將款項交還支票之借款人(即或為發票人)本人,並可藉此徵求其同意接受製作訪談筆錄之可能性,惟經存入上述四張支票後,原告復認為上述將扣押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之行為可能會引起不必要之誤會,因此原告乃將另外之二張支票存入台北銀行係渠等所使用之人頭張春長帳戶,其用意為若該二筆支票兌現後,原告可據以提領各筆款項來通知各借款人前來領回並可藉此徵求其同意接受製作訪談筆錄之可能性,而若我無法提領款項,因該帳戶係邱、魏等人所使用之帳戶,且該支票係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後作為抵付之用,因此縱使兌現應不致造成任何損失或被其他人提領之情形;後因原告無法提領該二筆款項,原告也無從得知該二筆支票兌現與否(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機組提示該台北銀行帳戶時指稱:上述二筆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存入台北銀行張春長帳戶後,上述二筆款項共計二十二萬元,即一直存放迄今,未被提領,若原告有意侵吞上述款項,斷無將該款存於涉嫌人邱、魏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張春長帳戶內達五年之久,迄今仍未提領之理。)。故本案之處理方式是否涉有侵占扣押物之事實應由法院認定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及原意,因此在判決未確定之前,調查局驟依公務員考績法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已有「刑事未審先判」之主觀認定作為,顯有不合法理之情事,望鈞院明察原告所列舉之事實理由,能依法撤銷上述專案考績及免職處分之決定,依據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之事實理由,係以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為搜索扣押範圍,惟因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自始即以原告因過去所偵辦之數件案件上曾得罪原告之上級長官台北市調查處副處長吳莉貞(現升任調查局聯絡室主任。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因處長林介山退休而受命代理處長職務),因此明知搜索票已明定搜索標的,卻假借前述搜索票範圍而違法逾越搜索範圍,而由台北市調查處肅貪科陳錫舜科長(現升任調查局人事室專門委員)及洗錢防制中心班振遠科長支援該組至搜索現場搜索並認證有關台北市調查處副處長吳莉貞失竊之「建國八十年紀念幣」、「日幣四萬元」、「雞血石印章貳件」、「捷運木柵線通車紀念幣」及「八里污水場工程弊案扣案之字畫、古董、象牙藝品等物」,上述有關違法搜索所扣案證物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否排除乙節,業已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因原告在台北市調查處中正站任職期間處理公務案件而得罪長官因而結怨,致使原告於八十八年由吳副處長對外以借重原告之辦案經驗另有任用為由,實為借機打壓並藉以解除所偵辦中之案件偵查權而將原告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組長由吳莉貞副處長兼任)任職為由,進而強迫原告交出原先進行偵辦中及已移送或已結案之案件(將近一百餘案),原告在前述機動組任職期間起,即遭直屬長官吳莉貞副處長直接以減少分案及考績乙等方式對原告暗中進行打壓(甚至原告為躲避吳副處長之打壓而主動要求申請調至台北市調查處非渠直接督導之松山站服務,亦遭吳副處長利用職權橫加阻撓),另外吳莉貞副處長則一直私下不斷利用職權在外放話中傷原告在辦案自主性較高,不聽指揮且桀傲不馴,因而造成原告於受委曲打壓而無法申訴及迴避之情形下,復因處理公事及平日生活上屢遭長官刁難,內心刺激、打壓而無法獲得申張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衍生上述二案件,自始原告即無據為己有之意,純係原告因認真辦案,處理偵辦之案件時不接受關說,因而得罪並侵犯到某些長官之利益或其他因素之故而遭調職並打壓後因失慮犯錯,並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且若再原告有意據為己有之意,此部分並非圖謀不法之利益且亦非貪瀆之情形,以前述物品中「建國八十年紀念幣」、「日幣四萬元」、「捷運木柵線通車紀念幣」等物變現性容易,況原告早即可加以變現,斷無理由保存一年多未變現,遭違法搜索始因而被搜獲之理由。而調查局以寬鬆認定「證據確鑿」之方式及處分之快速及重大,相較於調查局處理其他個案之採用寬容方式(例如台北市調查處社文組偵辦劉冠軍案,執行搜索前,該組李磐副主任涉嫌洩漏搜索密秘行動,讓國安局副局長韓坤得以事先知曉搜索內容及執行時間,而造成證物遭隱匿乙案,而李磐副主任自遭地檢署起訴、一審判刑十個月有期徒刑及二審改判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二年多的期間並未見調查局對此案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懲戒法等規定先予以停職或其他處分;另政風室調查員李聖榮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虛報差旅費涉嫌貪瀆罪乙案及第七處調查員陳光英於八十九年間涉嫌侵吞自強活動公款另涉嫌詐欺案,於案發後,人事室對其申請退休竟予以核准,致其於退休後隨即出境赴大陸,而調查局迄今卻採行以貪瀆罪函送臺北地檢察署參辦。)顯有極大差異,而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員以幫助其老長官解決私人恩怨,復以挾怨報復,剷除異己方式,以故意違法搜索來進行查案程序,顯不合法。

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公務人員法定免職要件;另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因此原處分與決定機關對原告所為之維持免職處分顯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原告為被告所屬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該處同仁偵辦案件之扣押物、私人物品,並將自己承辦案件之扣押物,據為己有,涉案事實列舉如下(詳如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六五一二號起訴書):

⑴竊取同事林啟崇偵辦「陳瑞源詐欺案」扣案支票三張。

⑵竊取同事甘以凡偵辦「羅文孝詐欺案」扣案存摺一本。

⑶竊取同事陳方韡偵辦「八里污水廠興建工程弊案」查扣物件計十九件。

⑷侵入前臺北市調查處副處長吳莉貞辦公室竊取吳莉貞私人所有之紀念幣、日幣、水晶項鍊及雞血石印章等財物。

⑸侵占偵辦「魏國勇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案」查扣之支票三張。

原告上開貪瀆不法行為,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係以:

⑴調查局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未給予渠申辯之機會,與法有違。

⑵渠承辦「魏、邱等人開設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涉嫌流氓行為案」,因破案

心切方臨時起意,將該案扣案支票四張存入個人帳戶,未將上述款項提領花用,其處理方式是否涉有侵占扣押物之事實,應由法院認定。

⑶本案相關證據,係由違法搜索方式取得,證據能力有瑕疵。

⒊惟查:

⑴被告就本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審酌原告

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提出之書面申訴理由,是系爭處分並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會。

⑵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擅將扣案支票存入個人帳戶,違法之處

,殊為明顯。原告實際上是否花用所侵占款項,不影響原告前開違法事實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係因辦案需要,方將扣案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⑶有關原告主張其涉犯侵占、竊盜等罪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係由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能力有瑕疵一節,按法院之證據採酌,係屬刑事司法範疇,與被告依法作成前開處分無涉。

⒋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且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三大過者,免職。」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即該當一次記三大過免職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負責案件之調查工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六年起,連續於其任職之辦公處所竊取同事偵辦刑案之扣押物或同事私人物品,並涉嫌侵占其所承辦魏國勇等人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案扣押之支票數紙,存入自己帳戶,經台北市調查處循線獲悉,嗣於其住處搜獲上述失竊財物及扣押物品,因涉嫌貪瀆,經調查局解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調查局爰以其涉嫌貪瀆不法情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第八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報經被告法務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三○○四九七號令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法人字第○九一○○○九九八三號函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依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⑴調查局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未給予原告有申辯之機會,與法有違。⑵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涉嫌貪污不法情事,情節重大」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⑶本件係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員為幫助其老長官吳莉貞解決私人恩怨及剷除異己,而故意違法搜索,其所取得之相關證據,顯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被告就本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審酌原告於臺

灣臺北看守所中提出之書面申訴理由,是系爭處分並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會。

⑵原告上揭違失行為而涉嫌貪污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原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務,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懲處令所指原告之違失行為,實堪認定,非原告所得任意藉詞否認。

⑶有關原告主張相關證據,係違法搜索取得一節,乃原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由,對原告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