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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 告 鶯歌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六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以經營百貨食品等零售為業,其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下:

A、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二九五、八三五、六九八元。

B、營業成本二七八、八五八、六八八元。

C、營業費用一五、○三二、三三四元。

D、營業淨利一、九四四、六七六元。

E、全年所得二、三四四、八一三元。

二、被告機關核定時,則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A、營業收入淨額核定為二九五、八三五、六九八元。

B、營業成本核定為二三九、六二六、九一五元:係以其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且逾期未提示成本明細帳等相關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六一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三九、六二六、九一五元。

【計算式】:銷貨收入淨額295, 835,698 *(1-19%) =239,626,915。

C、營業費用核定為一五、○三二、三三四元。

D、營業淨利核定為二○、七○八、四九九元。

1、本依核定之營業收入二九五、八三五、六九八元,減除核定後之營業成本

二三九、六二六、九一五元及營業費用一五、○三二、三三四元後,營業淨利為四一、一七六、四四九元。

2、惟高於依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七○八、四九九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七○八、四九九元(計算式:銷貨收入淨額295, 835,698 * 7% =20,708,499)。

E、全年所得核定為二一、一○八、六三六元:依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七○八、四九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三七元,核定全年課稅額為二一、一○八、六三六元,應補徵稅額三、四九○、九五八元。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一四三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因迄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到部,致本案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其復查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四、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言詞陳述,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言詞陳述,主張如下):

A、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一○八、六三六元在案,應補繳稅額為三、四九○、九五八元。

B、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在案,原公司負責人林美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公司股權及資產,全部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當年度即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辦理公司登記公告註銷。

C、公司按期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調閱查核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原公司負責人林美玉因無法全數提供完整,造成被告機關將當年度全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D、原告因一時對稅法無了解,承受公司登記變更,造成全數稅捐完全由原告承擔,有失公允。

E、原公司負責人林美玉及原股東,將公司低價售出,逃避稅捐完全不配合提出帳簿憑證等資料,原告無知而欠稅,股東權益受損。

F、請求准予按事實認定當年度實際負責人,應負擔稅款之責任,不應將稅款全數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B、本件經被告依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復查重核結果以:

1、營業收入:申報二九五、八三五、六九八元,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

2、營業成本:申報二七八、八五八、六八八元,惟其未能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帳冊供核,其進、銷、存量無法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九、六二六、九一五元 (銷貨收入淨額295, 835,698元*(1-19%)=239,626,915元)。

3、營業費用:申報一五、○三二、三三四元,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

4、綜上,營業淨利核算為四一、一七六、四四九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從低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七○八、四九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三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一○八、六三六元,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C、訴願時,原告仍執陳詞爭執,惟仍未能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帳冊供核,財政部以其進、銷、存仍無法勾稽,原核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訴願之申請。

D、茲據原告主張略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公司原負責人為林美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權、資產移轉及變更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註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按期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調閱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時,原負責人因無法提供完備,造成當年度所得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請求准予按當年度實際負責人負擔稅款,不應全數由現任之負責人負擔等語。有關原告主張業已註銷公司登記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辦理變更登記股權及資產移轉變更登記,惟並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被告以其提示成本進銷存不可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並據以補徵稅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亦即原告即應負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原告主張按當年度實際負責人發單補徵稅款乙節,核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三00六三四五三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針對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最後核定金額均詳事實欄所載(事實欄壹、二、D、1所載之四一、一七六、四四九元乃是依毛利率推計結果之金額,因其高於淨利率金額,因此依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改以淨利率推計結果之二0、七0八、四九九元為其營業淨利)。

二、而原告所爭執之重點則在於「公司前任負責人不提示帳證之不利益不應由後面接手之新負責人承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公司法人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而法人本身在稅捐法制下所負之協力義務及其違反協力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不會因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而發生改變。

二、至於原告新負責人言及:「其遭原告公司舊負責人之詐騙,在不知原告公司有如此鉅額稅捐債務負擔的情況下,接手原告公司」等情,即令屬實,亦屬新負責人與舊負責人間之內部民事糾紛,核與本件原課稅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三、從而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原告未提供帳冊為由,而推計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且在推計過程中,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低淨利率來核定原告公司全年所得額,即無違誤,應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