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749號原 告 浩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曹懋棠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稅,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14,128,96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處,審理違章成立,核計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4, 128,966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706,448元,(原告已於87 年8月31日補報補繳400,000元及於88年3月16日繳納306,44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119,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臺幣1,412,800元部分請予廢棄。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董事為張詠翔(亦名:乙○○,英文名:
Joe Chang),原係實際經營原告公司及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京公司)及PTI投資管理公司之董事,於87年8月1日維京公司之員工林昆翰、謝明穎等人意圖自行籌組翰穎管理顧問公司,乃業務侵占維京公司在高雄市○○街○○○號27樓之辦公家具及客戶資料,林昆翰業經台灣高雄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定讞。先前,員工林昆翰等即以原告公司報稅為理由,將原告公司帳冊送至會計事務所,然而未完成報稅手續,致原告公司受罰,並將對維京公司及PTI投資管理公司往來部分誤為漏稅。籌組公司事發後,上述員工要求張詠翔回香港,並要求張詠翔讓出原告公司及維京公司大部分之股份,經張詠翔悍然拒絕後;渠等乃自行籌組公司並稱必檢舉逃漏稅之情事,原告公司乃漏夜清查,惟並無漏稅情事,原告公司於會計不諳稅法、不確定復懼怕鉅額罰鍰之下,乃於87年8月24 日隨便自動補繳肆拾萬元之情事,並不知同年8月25日已受有心人士舉發莫須有漏稅情事。經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將借貸誤為收入,而核定逃漏稅,後雖經復查及訴願,原訴願仍維持罰鍰3倍之行政處分,既感冤抑且氣憤難平。
㈡原告公司董事長曹懋棠係小股東之董事長,在維京公司亦佔
出資額2千元之掛名股東,有以前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維京公司董事乙○○佔出資額五百萬5千元中之五百萬元,在原告公司中亦佔一萬股中之7千8百股。準此以言,在原告公司中,曹懋棠僅係名義上董事長,並不知曉大股東董事張詠翔從PTI投資管理公司及維京公司以股東往來借貸給予虧損之公司,此乃大股東將左手口袋之資金挹注虧損之右手口袋公司,被告罔顧客觀之事實,無故加重人民之負擔,曲解借貸為營業收入,實為滑天下之大稽。又另二筆之回存剩餘小筆資金,既係金額較小,又以現金匯入,客觀上是認定為回存剩餘款項,縱不採為回存款項,此金額之罰鍰亦小的多。
㈢按稅捐處之核課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既係行政處分
,當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今原告與維京公司及PTI投資管理公司之七筆往來既為借款,縱餘二筆小筆回存金額未能證明係非屬營業收入,則該二筆小額之金額依比例原則處以罰鍰,亦不致於有巨大之罰鍰,請求依比例原則重為較輕罰鍰之行政處分。
㈣原告公司董事長曹懋棠於公司客戶遭掠奪,原告公司瀕臨倒
閉之時,為區隔責任避免競爭對手惡意中傷其他公司,乃於談話筆錄中稱不認識PTI投資管理公司。而當時另組公司之員工亦同時向客戶散播原告公司逃漏稅之莫須有事情,達到詆毀原告公司形象及掠奪客戶之目的。
㈤請求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張詠翔(亦名:乙○○,英文
名:Joe Chang),因張詠翔先生一人身兼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PTI投資管理公司之董事、浩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最能證明該七筆款項是借貸而非營業收入,真相才能水落石出。
㈥按被告僅以原告帳戶內總匯入筆數計算原告報稅數額之差異
,而忽略原告與朋友及相關企業間之借貸,甚至於一開始由國外匯入一百萬元之資本額,都被被告當作是逃漏稅金額。次查,原告對於每筆客戶匯入之收入,均按規定開發票繳交營業稅及相關稅賦,因同辦公室相關企業不肖員工,惡意業務侵佔客戶資料與辦公家具,原告之客戶遭掠奪,至今經營已至停頓,且無任何員工。
㈦被告認原告漏報銷售計14,128,966元,惟被告並未能列舉出
確實之證據,僅能檢查出九筆大宗匯入款並未申報營業稅。經查,上述九筆鉅款,除二筆以現金匯入,分別是2萬元及20萬元外,其餘均是30萬元以上之借貸,且其中四筆為「維京公司」所匯入,餘三筆為PTI IVESTMENT MANAGMENT LTD.所匯入,而其代表人正是原告大股東之JOE CHANG乙○○,故其間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㈧又按,原告之企業諮詢收入每筆大都大約新台幣3萬8千元至
7萬元,核與借貸動輒20或30萬元以上並不相符,被告僅以匯入之金額均嚴格認列為收入,固有保護國家稅賦收入之職責,惟與事實出入迥異,又與經驗法則背離至巨。尤有甚者,將原告由國外匯入之資本額及借貸亦列為收入而課稅,令被告感到荒唐離譜且冤抑,其謬誤與粗糙程度,可見一斑。㈨再者,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就原告哪幾筆漏報稅金額具
體明確指出,而非採前述概括計算,若原告因購買設備不成而退費,或因借貸匯入之金額,均可能被被告誤為漏報之金額。且原告均對服務之客戶開立發票,客戶亦會要求原告開立開票,會計帳務間才會吻合,更不可能由原告一廂情願可以漏報。
㈩原告遭逢相關企業員工掠奪客戶且抹黑,以致經營困難,自
己又不諳稅法,以致於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⒉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原告負責人曹懋棠君87年11月18日
及同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二份、原告88年3月16 日書立之聲明書、案關銀行存款帳戶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經查本案係就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
00帳號83年至86年間之存入款金額扣除原告於設立時存入之資本額及案關期間申報之銷售額之差額,核算其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之銷售額。至原告主張九筆存入款計3,722,392元係向張詠翔君借貸,實不可列入其營業收入乙節,卷查本案查得該九筆存入款之實際匯款情形,其中三筆係由英屬維京群島PTI投資管理公司(下稱PTI公司)匯入,四筆直接由維京公司轉帳匯入,餘二筆以現金存入,惟原告負責人曹懋棠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並不認識英屬維京群島PTI公司且與維京公司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又觀之原告係經營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業務,而上開二家公司亦屬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應可認定上開二家公司之匯入款項係為營業收入。是原告主張向張詠翔君借貸之說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將未用罄之提領款項回存之部分不應列入其營業收入乙節,因未提供具體足採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市稅處受理檢舉之檢舉日(87年8月25日)後始於87年8月31日補報補繳所漏稅額400,000元,並非於87年8 月24四日,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706,448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⒉原告於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14,128,966元(不含
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706,448元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119,3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惟查,此類違章案件據財政部93年3月2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補分前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從而,原罰鍰處分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件處罰金額應可更正改處2倍罰鍰計1,412,800元(計至百元止)。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敬請 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14,128,96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核計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4,128,966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706,448元,(原告已於87年8月31日補報補繳400,000元及於88年3月16日繳納306,44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119,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三、經查:㈠原告於83年至86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14,128,966元(不含稅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原告負責人甲○○87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2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二份、原告88年3月16日書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於87年12月11日以彰北路字第1590號函所檢附原告銀行存款帳戶計九筆存入憑單等影本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所主張,九筆存入款係向乙○○(原名:張詠翔)借
貸,除二筆以現金匯入,分別是2萬元及20萬元外,其餘均是30萬元以上之借貸,且其中四筆為「維京公司」所匯入,餘三筆為PTI投資管理公司所匯入,而其代表人正是原告大股東之乙○○,故其間為借貸關係乙節。查上開九筆存入款之實際匯款情形,除其中二筆以現金分別是2萬元及20萬元所匯入外;其中三筆係由PTI投資管理公司匯入,四筆直接由維京公司轉帳匯入,惟原告負責曹懋棠於87年12月22日談話筆錄中表示並不認識PTI投資管理公司,且與維京公司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有上開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原告係經營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業務,而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均屬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衡諸常情,原告與投資顧問管理公司間業務性質相當,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所匯予原告之款項,應可認定係原告營業收入;雖證人乙○○於94 年1月24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系爭七筆匯款係分由PTI投資管理公司與維京公司借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能帳證資料可供原處分機關勾稽,且亦未能提出借貸證據以供查核,況證人乙○○陳稱「因為我與曹懋棠先生是好友,所以成立浩華公司時,我便請曹先生擔任負責人。」等語,足徵證人與被告負責人交往關係甚密,而所稱借款迄今亦未能舉證已由原告公司償還,因而上開證詞容有偏袒之虞,尚難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向乙○○借貸之說詞,自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㈢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查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承諾書二紙在卷足憑,依上開參考表應改處為二倍罰鍰,此部分既經被告所認諾,且無涉於公益,自應予以減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改處二倍罰鍰計1,412,800元;是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1,412,8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