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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庚○○辛○○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0一九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林文都即良公王管理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及同段一三四九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簡稱宜蘭地院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宜地補字第00三一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應補正良公王管理人資格證明、良公王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以九十二年一且八日宜地駁字第0000二一號通知書駁回其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共有座落宜蘭市○○段○○○○號地號土地,依宜蘭地院九十一年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分割方法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逕依法院之調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宜蘭地院訴請分割與訴外人良王公共有前開二筆土地,業經該院九十

一年度移調字第三十三號調解成立確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詎被告竟額外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他造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會員名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惟原告以本件僅係分割共有物,並非處分移轉登記,不需該等文件而被駁回申請分割,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復查,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法條第

一項所稱『處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之分割。」足見共有物分割並非處分明確,而被告駁回本案所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四一二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一八二0號函:「神明會之管理倘未經神明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員尚不生效力。」「申請人持憑法定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之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均係針對處分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本案僅係分割共有物全然無關,被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與函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疏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與訴外人良公王共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

姓名為良公王,持分為二分之一,管理人為林水成,依訴願案附之民事起訴狀起訴時稱本案土地實為「宜蘭良崗聖王會」之財產,惟因於土地登記時以簡稱「良公王」之名義登記,依其主張顯前開二筆土地之權利人良公王為神明會,而神明會財產係屬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如管理人與他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依內政部前開函示規定應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同意為之,否則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並不及於其他會員。又原告申請本案土地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依所檢附宜蘭地院之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林文都(即良公王管理人),核與本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載良公王之管理人林水成不符,復未檢附管理人變更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亦無法審認被告是否為良公王之管理人。

⒉依前揭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一八二0號

函釋意旨: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調解或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參照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內中地字第九00六九八三號函釋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理,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經查,本案為調解筆錄,且調解筆錄所載良公王之管理人為林文都,核與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良公王之管理人林永成不符,林文都是否確為新管理人及其究有無處分權?本所本於職權依相關法規審查,遂請申請人提供對造管理人資格證明亦即管理人變更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以資證明林文都確為良王公之新管理人及對造管理人林文都參與調解之權利,即全體會員之名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乃通知補正,惟申請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提供相關之資料供核,乃依規定駁回其既登記之申請,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文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檢據宜蘭地院九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其與訴外人林文都(即良公王管理人)共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宜地補字第00三一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應補正良公王管理人資格證明、良公王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且八日宜地駁字第0000二一號通知書駁回其土地分割登記申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前開各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申請辦理前開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並非處分共有土地或移轉其土地所有權,自無須得共有人良王公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同意,況其持憑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即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辦理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神明會係屬

人之結合團體,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仍應經會員全體同意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分割共有物或移轉不動產者,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自不生效力。故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四一二三號函釋略以:「…神明會之管理倘未經神明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員尚不生效力。」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查,本件原告申請時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宜蘭地院九十一年度移調字

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調解筆錄,並非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又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良王公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神明會組織,且原告僅與良王公之現任管理人林文都合意成立調解分割前開共有土地,尚未得該神明會其他會員之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共有人良王公之管理人林文都就分割共有土地而成立之前開調解,僅屬協議分割之性質,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宜地補字第00三一八二號補正通知書,敘明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請原告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應補正良公王管理人資格證明、良公王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執其調解筆錄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被告即應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且分割共有物非處分共有物,毋須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云云,顯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六、從而,被告因原告未依期限補正良王公神明會管理人資格及會員同意等證明文件,而否准其前開申請分割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