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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 告 蔡福源即元合電腦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0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告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二九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三)零時二十五分臨檢時,復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九五三七0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⒉本件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⒊被告對原告予以處罰,有無法源依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二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暨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款,且命令勒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請依法撤銷該不當之處分,而訴願決定對於該部分也未深入查證,未對行政機關糾正之,仍為駁回之判決,自難謂為妥適。

⒉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主張:有處罰的法源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二十七條之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給商業管理處來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任給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從這些法令規定來看,被告之處罰似乎有所憑據,但關鍵就在於臺北市政府固然可以將商業事項委任給商業管理處來執行,但是一定要這些事務是屬於臺北市的自治事項那才行,地方制度法中雖然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沒有說商業登記以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份也是屬於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所以說:商業登記與處罰事項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者中央委辦事項?再者,從商業登記事務究竟是中央交辦事務還是地方自治事務來分析:

⑴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制訂云云。

⑵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白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查上開條文,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為規定,即究係依法定職權?抑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至該條文本身(行政委任法)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縱然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合法條文,但由於商業管理處之授權法源有爭議,本件之處罰也當欠缺正當性。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

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磁、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⒉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

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九五三七00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三)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第一頁)(一)商號(市招)名稱:網際遊龍...(四)實際營業項目:網路遊戲。(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警方於右述時間於右地點對網際遊龍網路店臨檢。二、...消費以小時計費,每小時為二十五元。三、現場有在二十六臺(編號)及二十六(正確二十七)臺(編號)查獲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另王○○談話偵訊筆錄「問:你是何時進入北市○○○路○段○○○○號二樓(網際遊龍)消費?答:我是在昨(十)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與黃○○進入店內消費。問:你於幾號電腦?玩何種遊戲?答:我是把玩第二十七臺電腦,玩(世紀帝國)遊戲。問:警方於何時臨檢查獲?答:在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查獲。...。」等語。並由在場人曹健萱於臨檢紀錄表簽名、蓋章具結確認無誤併前揭王○○、黃○○談話偵訊筆錄附件可稽。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商號係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暨科處原告三萬元之罰款,且命令勒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訴願決定對該部份也未深入查證,未對行政機關糾正之,仍為駁回之判決,自難謂為妥適。」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作成,而該紀錄表內容記載詳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情事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之行政處分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洵屬適法。

⒋又原告訴稱「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主張有處罰的法源依據,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二十七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給商業管理處來執行。」乙節,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二十五條規定中均有明文。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復依該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施行。」,是以被告裁罰係依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且經合法委任,並非原告所稱依據商業登記法,故法源依據明確無誤,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⒌另原告訴稱「...臺北市政府固然可以將商業事項委任給商業管理處來執

行,但是一定要這些事務是屬於臺北市的自治事項那才行,地方制度法中雖然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沒有說商業登記以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責部分也是屬於自治事項...換言之,目前時下被告所開立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之罰款,均將是一個越權的行政處分...再從商業登記事務究竟是中央交辦事務還是地方自治事務...縱然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合法條文,但由於商業管理處之授權法源有爭議,本件之處罰也當欠正當性...。」乙節,如前所述,本件裁處係依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要非依商業登記法所為處分,而權限委任來自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並無原告所稱越權行政處分之疑義。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於文到七日內改善,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授權有爭議,處罰欠缺妥當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開設元合電腦企業社,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及查詢資料,而經營電腦遊戲業,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三)零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及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內消費等情,此有現場負責人曹健萱簽名、蓋章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王姓、黃姓少年之偵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依據經原告員工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原告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