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一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夫張上院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參加搶救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靶場山林火警,適國軍實施實彈射擊訓練,致張上院頭部中彈因公殉職為由,經由新竹縣政府向被告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一)戍成字第000三0四八號函復,略以本案事故時間為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始得申請金錢補償之規定不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或撫卹或補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請有否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張上院為義消顧問參加義消工作長達十一年,熱心公益、熱心消防,今因救火

被流彈擊中死亡,因公殉職為一鐵證之事實。又戒嚴期間,資訊不發達,法令宣導不落實致原告求助無門,同時被告也未告知任何申訴管道,如國家賠償法之申請。

⒉被告補償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戍成字第一九0三號函請新竹

縣政府協助辦理傷亡者張上院之補償金申請,此可證明張上院傷亡未獲被告任何補償列冊有案者,被告所為之上項行政處分,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應給予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償條例之制定,乃有鑒於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制定本條例。

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

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即為前開立法目的之明示。本案張上院之損害雖為國軍軍事勤務所造成,惟其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為國家賠償法實行以後之案件,並非本條例所定之補償對象,因此被告駁回其申請案,自屬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或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夫張上院發生事故時間為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訪查記錄在卷可供參酌,應堪認定。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夫發生事故之時間與上開規定得予補償之事故時間即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不相符,被告機關因而為不予補償之審定,原無不合。訴願決定除重申前開不予補償之理由外,另說明前揭補償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乃於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案臺灣地區人民張上院所致損害雖係國軍軍事勤務所造成,惟事故發生時間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係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之案件,非補償條例所定之補償對象,被告審定不予補償,於法有據。至金門馬祖地區因戰地政務時期採行軍政一元、軍民一體之戰地政務體制,基於時空環境需要,施行嚴厲之管制手段,使該地區人民權利受到較臺灣地區人民更多限制,如金防部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七一)朝中字第二四六二號令頒「宵禁管制實施規定」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於宵禁期間內,凡拒絕或逃避檢查者,可鳴槍示警,再不聽者,則射殺之。造成該地區人民傷亡案件,所在多有,執行宵禁勤務之官兵依上開規定射殺人民,係依法令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致受害家屬求償無門,且依被告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乙字第十六號令頒之「戰地政務工作準則」十二、規定,戰地民刑事案件由軍法兼理,亦難使該地區人民對法院之公平性信服,直迄戰地政務終止,金馬地區人民方享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之權利,立法者衡諸該時期之特殊性,乃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適用期間得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復經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戍成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一號函辯明在卷,原告所請臺灣地區人民適用期間延長為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云云,於法無據。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尚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賠償或撫卹或補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