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下簡稱花蓮港段四五七地號)面積○.○四一二公頃土地及同段四五七之四地號(下簡稱花蓮港段四五七之四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張文理(即原告之母),上開土地參加花蓮縣六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地測調查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理到場指界,兩筆土地間界址以「因界址為空地原因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被告並據以實施測量。嗣上開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地籍字第一七五一九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呂張文理,花蓮港段四五七地號重測後編為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面積○.○四五○公頃(較重測前增加○.○○三八公頃),又花蓮港段四五七之四重測後編為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面積○.○○一七公頃(重測前後面積無增減),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期滿。而該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早經呂張文理於六十一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予訴外人張仙景向被告申領建築執照,興建RC加強磚造壹樓倉庫乙棟(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取得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呂張文理並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張仙景訂立買買契約,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張仙景所有。又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亦經呂張文理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七十八年二月間原告申請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張仙景坐落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上之花蓮市○○街七十二之一號建築物部分跨越使用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原告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張仙景亦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審認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及一九九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地籍調查時已有建築物,而地籍調查表上之註記:「因界址為『空』地原因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與現況不符,重測成果顯有瑕疵,被告所屬花蓮地政事務所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三月十九日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俾憑辦理補正或更正,因原告未到場,無法協調,致無法辦理補正或更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二六七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通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說明:...二、...又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依判決書內,理由三雖未對爭議界址之確定位置予以裁判,但已陳述該爭議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故顯然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顯有瑕疵,應予補正。三、...為解決懸案,貴所應依規定辦理撤銷該經界線之重測成果,並重新補辦重測。」被告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復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主旨:...申請更正登記(撤銷經界線)乙案,准予依規定辦理,...說明:...二、更正登記完竣後請依規定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補辦地籍調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竣撤銷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及一九九四地號土地六十八年度重測成果,並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文一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二六七三六○號函,及系爭函文二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均撤銷」。

三、經查:㈠花蓮港段四五七地號及花蓮港段四五七之四地號之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六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地籍字第一七五一九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呂張文理,花蓮港段四五七地號重測後編為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面積○.○四五○公頃(較重測前增加○.○○三八公頃),又花蓮港段四五七之四重測後編為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面積○.○○一七公頃(重測前後面積無增減)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期滿,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上開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該重測成果業經公告,且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先予敘明。

㈡系爭函文一「主旨:有關張仙景先生陳情其所有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與鄰地

同段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界址爭議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本案經查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四五七之四地號)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四五七地號)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花蓮港段四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C─D界址,與相鄰同段四五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A─B界址同時記載為『因界址為空地原因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經重測後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複丈時發現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跨越鄰地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之經界線位於建物內,而導致糾紛涉訟;又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依判決書內,理由三雖未對爭議界址之確定位置予以裁判,但已陳述該爭議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故顯然地籍圖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應予補正。三、...為解決懸案,貴所應依規定辦理撤銷該經界線之重測成果,並重新補辦重測。」,其正本收受者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為張仙景、原告等,核該系爭函文一內容僅係被告行文告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辦理撤銷該經界線之重測成果,並重新補辦重測,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撤銷重測成果或自行更正登記,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㈡系爭函文二「主旨:有關貴所轄內...林森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林

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申請更正登記(撤銷經界線)乙案,准予依規定辦理,...。說明:一、依據貴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花地測字第○九一○二○二七八號函辦理。二、更正登記完竣後請依規定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補辦地籍調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即地政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辦理更正登記,須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為之。核系爭函文二內容,係被告以上級機關之地位,對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登記,予以核准,並未撤銷重測成果或自行更正登記,亦尚未對外直接發生對於原告權利之具體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㈢綜上,系爭函文一、二,均非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