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八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開設「雅芳菸酒商行」,領有該府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F102030菸酒批發業;三、F102040飲料批發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卡拉OK)及酒吧業務,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四三一二八號處分書,以其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處分;並於主旨敘明:「如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經查報得按月連續處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再查獲原告於同址仍繼續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卡拉OK及飲酒店業務,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五五一二六號處分書,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四三一二八號處分部分遭決定駁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五五一二六號處分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對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四三一二八號處分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卡拉OK)
及酒吧業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所規定。
⒉查原告營業場所為籌備申設卡拉OK,籌設開辦期間,並無消費人員及營業使
用行為,僅有正常之裝潢、設備裝置測試、進貨、員工招訓、委外洽辦事務等行為,被告遽以認定原告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顯屬有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戴之營業項目而言。
⒉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為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三項(營業所在地限辨公室使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包括工務局、建設局、消防局、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查獲該營業場所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卡拉OK)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供應並備用女服務生陪侍,有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列管編號:8043)可稽,是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屬實,自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究其理由,係營業場所為籌備申設卡拉OK,籌設開辦期間,並無消費人員及營業使用行為,僅有正常之裝潢、設備裝置測試、進貨、員工招訓、委外洽辦事務等行為,惟為便於開辦須求,先設立雅芳菸酒商行及以雅雯視聽歌唱城名稱於稅捐處辦妥設籍課稅。經查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未依核准登記範圍營業,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卡拉OK)業及酒吧業(備有女服務生七位),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是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營業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營業稅及娛樂稅之徵收,僅係符合相關租稅法律之規定,從事商業並不因繳交該等稅後,即符合商業登記法相關之規定。是原告在未依商業登記法核准變更登記前,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屬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十一月八日,為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雅芳菸酒商行」之營業場所,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卡拉OK)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供應並備用女服務生陪侍等情,有有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列管編號:8043)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營業場所於查獲時係處於籌設卡拉OK開辦期間,僅有裝潢、設備裝置測試、進貨、員工招訓、委外洽辦事務等行為等語。然查系爭營業場所於查獲時確有視聽歌唱設備(卡拉OK)之設備,並提供酒精性飲料等餐飲,在場復雇有七位女服務生陪侍之事實,不惟有上開紀錄表影本足憑,並經原告審閱紀錄表無訛後簽名在案,是原告所稱顯為事後避重就輕飾詞,委無可採。第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F102030菸酒批發業;三、F102040飲料批發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並無視聽歌唱(卡拉OK)業及酒吧(有女陪侍)業之營業登記,此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即明。原告固有以「雅雯視聽歌唱城」名稱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妥設籍課稅,然查租稅課徵與商業登記係屬二事,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並經核准在案,其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灼然,縱有設籍課稅仍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其係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卡拉OK)業及酒吧業務,而予以課處罰鍰及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