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由時報支付稿酬,被告所屬書記官吳春美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原告持通知書至所在公安局辦理赴台手續遭拒後,乃赴北京公安部請求辦理,經指示須持台北警方簽署之入境證方予以辦理。惟被告從未明確受理本案,亦未給予入境證,有損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被告道歉並賠償旅費云云。本件依原告所稱,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