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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 告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錦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八四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委由寶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GRINDING STONE ABRASIVE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AE/九0/三七七三/00二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八0四.二二.00號,稅率(第二欄)百分之三。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本身及外包裝紙箱皆未見產地標示(僅外包裝紙箱印刷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字樣),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稅率應為(第一欄)百分之五,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准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五六、五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六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連同之前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運系爭貨遭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駁回退運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處罰故意逃避關稅,於報運貨物進口

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繳驗不實之發票、憑證之行為,蓋此等詐欺行為將使進口貨物之人繳納較低之關稅,致國家稅捐收入短徵,同時亦因行為人應負擔之成本降低,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故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違法行為」,自應依此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詐欺行為涉及逃避管制時,該條第三項乃規定依情節相仿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使用之動詞為「虛報」、「繳驗」,顯見該項規範之行為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退步言之,亦應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該條所定之責任條件,是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違法行為」自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稽。依國際貿易通關實務,國內進口商向國外出口商購入貨品後,應檢附出口商提供之提單、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裝櫃明細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進口港關稅局申報貨物進口,如國內進口商依國外出口商提供之資料申報貨物進口,自難認為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詐欺行為,從而,虛報貨物原產地與貨物原產地申報錯誤顯有不同,而申報行為與逃避管制間亦未必有因果關係。依太陽公司提供之提單記載(Bill of Lading),原告向太陽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其起運口岸(Port of Loading)為日本名古屋(NAGOYA,JAPAN),原告依此太陽公司出具之貿易單據填具進口報單,自無故意虛報貨物原產地以逃避管制,對於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亦無過失可言,此有大阪商工會議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可稽,加以原告仍依核定稅則稅率填具貨物進口報單,益證原告無逃避管制之不法意圖。原告委請報關行報關,而報關行依載貨證券上之裝載港「Nagoya」填載,由於載貨證券一般具有文義性,其表面文義記載之效力甚強,故報關行依此填具進口報單,實無虛報原產地用以逃避管制之故意。

⒉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乃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而制定,其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地區」為原產地,惟同標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三、貨品之組成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裝配作業。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雖未標示原產地,惟依太陽公司之說明,系爭貨物僅由大陸之工廠包裝,核其情形應該當於前開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故系爭貨物並未於中國大陸產生實質轉型,在原告依出賣人提供之貿易單據記載而填據貨物進口報單之情形下,被告竟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率斷。退一步言,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僅磨石(GRINDING STONE ABRASIVE)一項貨品,即有得自大陸進口、不得自大陸進口與得附條件自大陸進口之分,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縱係中國大陸,其是否即屬不得自大陸進口之貨品猶未可知。原告既對貨物原產地之記載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被告自不得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為追徵稅款之處分,故原處分中追徵稅款之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⒊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僅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原告,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包括該條第一項之三款及第二項等多數行為態樣,究竟原處分係認為原告該當第三十七條第第一項之三款或第二項中之何種行為態樣,完全未於原處分中載明,原處分既未載明法令依據,則其顯有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對於制裁性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尤著重於嚴格之文義解釋方法,此參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所述即明;嚴格解釋的要求,乃係因憲政主義下的憲法以人民基本權的保障為原則,允許國家對之加以限制則為例外之情形,對例外之解釋應從嚴以對。

⒋被告雖稱系爭貨物在第三地包裝運回原產國再轉銷各地,違貿易常理云云,並

以此作為處罰原告之合理性依據。惟被告僅以其自行認定之所謂「貿易常理」,即認定原告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其自始至終均未確實證明原告具有「虛報」並「逃避」管制之故意,原處分於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僅依片面臆測即處罰原告。

⒌因被告認為系爭貨物原產地不明,原告為免違反政府對中國大陸之管制政策,

遂向被告申請退運,詎被告竟口頭並不附理由拒絕,故此駁回退運申請之處分在程序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認為此依處分非「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惟此一處分實係被告之駁回處分而與被告基於行政調查職權進行之「查證行為」迥然不同,應認為原告有訴請撤銷之利益。又被告竟一方面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另一方面卻不依行政程序法關於干預處分之作成程序作成不准原告申請退運之行政處分,迫使原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繳納貨價二倍之保證金以先行驗放,實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故此駁回退運申請之處分在實體上亦屬違法之處分。又若被告認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而被告未依法辦理,於原告主動請求時予以拒絕,且未附任何理由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駁回退軍之處分違反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貨價一至三倍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繳納保證金放行未能處分沒入,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

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相關事項為誠實之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闡釋在案。

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偽不

實,應以故意為歸責要件不同(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原告所稱虛報貨物原產地與貨物原產地申報錯誤顯有不同,及申報行為與逃避管制間亦未必有因果關係乙節,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又查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上並無任何有關產地MADE IN JAPAN之記載,原告所稱依出賣人出具之貿易單據填具進口報單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其檢送之產地證明,雖係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核發,惟其核發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係在系爭貨物已向被告報運進口(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應係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事後依據日本供應商文件上資料所為之證明,原告欲以事後申請之產證,以卸其責,自非可採。現今國際貿易頻繁,母公司於世界各地分設子公司,或技術合作,或接單後另由第三地出貨亦是常有之事,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當以實際生產製造地區為之,而非依出賣人出具之貿易單據填具進口報單,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難謂無過失。復查進口報單之稅則、稅率、產地等均係進口人依實際來貨填具於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且其稅則、稅率之申報與產地之虛報並無相關必然之因果關係,其訴稱已依核定稅則稅率,填具貨物進口報單,益證其無逃避管制之不法意圖等語,顯係辯飾之詞。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磨石兩批,除系爭貨物外,另乙批為進口報單第AE/九0/三七七三/00五四號,該兩批類似進口貨物,貨名相同,規格類似(砥石粒度不同),國外供應商(NICHE JAPAN TRADING CO. LTD)亦相同,該批來貨貨上產地「MADE IN JAPAN」標示明確,嘜頭亦標有「MADE IN JAPAN」字樣,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上亦有產地「MADE IN JAPAN」之記載,單價申報為CFR日幣二四0元;而系爭貨物本身及外包裝紙箱皆未見產地標示,亦無嘜頭標示,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上亦無「產地」之記載,單價申報為CFR美金0.四四元(約合日幣五三元),兩批進口貨物價格相差懸殊,且系爭貨物表面較為粗糙,質感較劣,二者顯非同一工業水準生產國製造。又查原告為從事貿易業務之廠商,對於交易標的物之內容及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論罰。

⒋系爭貨物係經被告送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供應商日本利碁

貿易株式會社及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係由日本供應CHROMEOXIDE、CERIUM OXIDE、GLASS CHOP等混合材料,在日本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技術指導下,由中國大陸工廠(廣東省中山市○○○路老富頭工業區之香山磨具公司)製造為GRINDING STONE ABRASIVE(磨石),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號列相異者,為實質轉型」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應屬適當。

⒌系爭貨物申報商品號列為第六八0四.二二.00.00—0號「其他凝結之

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項下,輸入規定為「MP1」(有條件輸入項目),惟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商品號列第六八0四.二二.00.00—0項下僅開放進口砂布研磨輪及研磨砂輪外徑六00MM或以上者,系爭貨物為GRINDING STONEABRASIVE,為長方形凝聚磨石,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⒍原告主張「日本原廠為降低成本故將磨石外包裝部分在大陸中山附近之工廠完

成...,為取得更便宜的成本及分裝方便,故直接由大陸中山港裝貨,經日本轉運至台灣,故日方仍非常堅持貨物為日本製...」等語,惟原告所稱將未包裝完成之製品運至生產外包裝箱之第三國進行包裝後,運回原生產國再轉銷各地,此種貿易行為有違常理。被告為免貨物損壞及所發生之巨額倉租費用,乃依原告申請,准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待查證後再作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當。

⒎被告未准原告退運申請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原告將被告未准予退運申請之查證行為視為行政處分,顯有誤解。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嗣改由朱恩烈擔任,有財政部令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三、其他違法行為。…(第三項)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即屬其一(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參照)。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亦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口系爭貨物,委由寶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為日本產製之GRINDING STONE ABRASIVE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六八0四.二

二.00號,稅率(第二欄)百分之三,此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為證,查驗結果來貨本身及外包裝紙箱皆未見產地標示(僅外包裝紙箱印刷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字樣),經被告查核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稅率(第一欄)百分之五,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准予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四五六、五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六一九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系爭貨物係經被告送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供應商日本利碁

貿易株式會社及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係由日本供應CHROMEOXIDE、CERIUM OXIDE、GLASS CHOP等混合材料,在日本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技術指導下,由中國大陸工廠即廣東省中山市○○○路老富頭工業區之香山磨具公司製造為GRINDING STONE ABRASIVE(磨石),此有原處分卷所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文(附件十一)可證。而CHROME OXIDE(氧化鉻)、CERIUM OXIDE(氧化鈰)、GLASS CHOP(玻璃纖維紗)之稅則號別分別為二八一

九.九0.一0.00.六、二八四六.一0.00.00.0、七0一九.

一一.00.00.二號,製成GRINDING STONE ABRASIVE(磨石)之稅則號別為六八0四.二二.00.00.0號,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號列相異者,為實質轉型」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規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原告雖於事後提出產地證明,然該產地證明係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核發,而日本大阪商工會議非系爭貨物之經手人,且其核發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係在系爭貨物已向被告報運進口(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內容與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供應商日本利碁貿易株式會社及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查證結果不同,自難採信。再系爭貨物申報商品號列為第六八0四.二二.00.

00.0號「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項下,輸入規定為「MP1」(有條件輸入項目),然「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 (原處分卷附件十九),商品號列第六八0四.二二.00.00.0項下僅開放進口砂布研磨輪及研磨砂輪外徑六00MM或以上者,系爭貨物為GRINDING STONE ABRASIVE,為長方形凝聚磨石,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

」之詐偽不實,應以故意為歸責要件不同(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而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四八三、一二八六號判決)。並參諸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行為即使出於過失亦應處罰,原告主張虛報貨物原產地與貨物原產地申報錯誤顯有不同,及申報行為與逃避管制間亦未必有因果關係,虛報行為須出於故意如始應受處罰云云,尚難採據。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上並無任何有關產地MADE IN JAPAN之記載,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磨石兩批,除系爭貨物外,另乙批為進口報單第AE/九0/三七七三/00五四號,該兩批類似進口貨物,貨名相同,規格類似(砥石粒度不同),國外供應商(NICHE JAPAN TRADING CO. LTD)亦相同,該批來貨貨上產地「MADE IN JAPAN」標示明確,嘜頭亦標有「MADE INJAPAN」字樣,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上亦有產地「MADE IN JAPAN 」之記載,單價申報為CFR日幣二四0元,此有該報單及發票附原處分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系爭貨物本身及外包裝紙箱皆未見產地標示,亦無嘜頭標示,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上亦無「產地」之記載,單價申報為CFR美金0.四四元(約合日幣五三元),兩批進口貨物價格相差懸殊,且系爭貨物表面較為粗糙,質感較劣,二者顯非同一工業水準生產國製造,原告即使非出於故意虛報其產地為日本,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自有查證系爭貨物確實產地之注意義務,原告未加注意查證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而申報其產地為日本,致有虛報情事,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出賣人出具之貿易單據填具進口報單,又有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核發之產地證明,其無過失云云,然所其稱之貿易單據並未載明系爭貨物產製於日本,而產地證明核發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係在系爭貨物已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原告不能以之主張無過失而免責。

(三)、因而,原告進口管制之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四五六、五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六一九元,並無不合。原告雖質疑上開處分未載明法律依據,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云云。然本件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十二)載明「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分…」,雖不甚精細,但因虛報產地非屬該條例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之事由,客觀上可知係屬於第四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即令有所不足,訴願決定書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虛報產地屬於該條例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違法行為」之一,亦屬已補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六堵支局申請退運,其主張遭該支局郭蜇芳主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十二日間口頭駁回,該駁回退運處分違法,因系爭貨物已先行驗放,原告遂請求確認駁回退運處分違法,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退運申請遭該支局郭蜇芳主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十二日

間口頭駁回一節未加爭執,參以被告自承對原告上開書面申請退運未以書面駁回,且之後又因原告之申請同意其暫押貨價提領,原告主張其退運申請遭該支局郭蜇芳主任口頭駁回一節,應屬可信。而進口貨物未予放行中,如能退運,一是解除對進口人對貨物之所有權限制,二是得免徵關稅(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參照),因而駁回退運申請,對申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有損害,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退運申請之駁回為行政處分,被告主張非行政處分,並不可採。

(二)、行政程序法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係以書面行政處分為其規範對象,

本件退運申請之拒絕處分係口頭作成,非書面行政處分,其救濟期間仍應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三十日之規定。原告自承該處分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十二日間作成,然原告遲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始請求撤銷駁回退運處分,此有訴願補充理由書附訴願卷(第三四頁)可證,已逾三十日,其訴願不合法,進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該駁回退運處分,起訴不合法,嗣於訴訟中雖以系爭貨已提領,變更聲明確認該駁回退運處分違法,亦不合法。蓋雖然該駁回退運處分因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領系爭貨物而解消,然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性質上仍屬不服成為同法第四條撤銷訴訟或第五條課予義務訴對象之行政處分,僅是訴之聲明從形成(撤銷)或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聲明減縮),其仍應受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合法要件之限制,是該駁回退運申請處分後逾三十日未提起行政爭訟者,即不得再爭訟。原告請求確認駁回退運處分違法,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駁回。退步言之,即令原告請求確認駁回退運處分違法,起訴合法,基於後述理由,其訴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係主張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主動將系爭

貨物退運,或依原告之申請退運云云。然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係指進口貨物依其申報內容即不得進口,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進口貨物依其申報內容原得進口,如無虛報情事,本應准其進口,如查明虛報情事,應依相關法規處理,均不得依該規定退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依其申報內容原得進口,只是進口時經海關查驗產地未確定,嗣經送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供應商日本利碁貿易株式會社及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查證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見原處分卷所附進口報單上之批示),原告有虛報產地情事。是系爭貨物並無依其申報內容即不得進口之情事,被告並無依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或准許申請將系爭貨物退運之義務,被告駁回原告退運之申請,於法無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駁回退運處分違法,自無理由。再系爭貨物進口時經海關查驗產地未確定而未予放行等待查證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為原告所知,被告於未查證清楚前駁回原告退運之申請,即使未先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亦無不合。再該駁回退運申請處分,非書面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原告指被告駁回退運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系爭貨物進口時經海關查驗產地未確定,嗣經送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

濟組向日本供應商日本利碁貿易株式會社及太陽研磨材株式會社查證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確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產地情事,已如上述,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押款放行,當日獲被告准許,此有申請書附原處分(附件六)及進口報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准許原告押款放行時,尚未確定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情事,被告依原告申請許其押款放行,並無違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且有利於原告,原告指被告違反該規定,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管制之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且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四五六、五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六一九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駁回原告退運系爭貨物申請處分部分,原告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期間,原告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果相同,應予維持。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訴不合法 (實體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