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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乙○○

丁○○甲○○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

辛○○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陳根係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檢附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六六○一○號函復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並副知陳根之家屬,略以被保險人陳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死亡,惟所送殘廢申請書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寄出(郵戳印記),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戊○○(被保險人之女)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農監審字第七八六三號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乙○○(被保險人之配偶)、戊○○、丁○○、甲○○及丙○(被保險人之子女)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人被保險人陳根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陳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初診造成殘廢之傷病為巴金森氏症,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因該殘廢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無好轉可能,於同日治療終止,此有該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原告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陳根名義,檢附上開殘廢診斷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交付投保單位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由該農會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請領殘廢給付手續,亦有該農會收文簿影本可稽。

2、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內社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農民因此所受損失,應由其負責賠償之,農保條例第九條及第四十六條訂有明文,而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同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險人應依本條例規定,先為給付再向投保單位求償。」之意旨,本件投保單位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收受原告戊○○遞交相關書件,隨即郵寄殘廢申請書,其郵戳印記所載時間必定早於被保險人陳根之死亡時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死亡),自無被告所稱死後申請之情事。是本件投保單位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因怠忽致遲誤交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申請殘廢給付),為維護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即原告等之權益,依舉重明輕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函釋規定,被告仍應核付本件殘廢給付,再向投保單位求償,方為正辦。

3、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究應請領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抑或擇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允許受益人擇領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故原告等擇領殘廢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恝置不論,徒稱農民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不同、法令依據及業務主管機關不同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4、本件投保單位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雖非被告之分支機構,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暨實務上被告皆要求有關農保保險給付手續,須由投保單位辦理,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逕向被告申請以觀,被告洵不得以投保單位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非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解免上開被告代償之責任。再者,「投保」與「請領保險給付」同為投保單位之業務,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農民因此所受損失,明定被告應先為給付,再向投保單位求償,則投保單位辦理請領保險給付,因有過失致農民受有損害,即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函釋規定,訴願決定徒稱本件非投保資格所生爭執云云,拒絕適用上開函釋規定,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三十六條及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農會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而非保險人,亦非被告之派出單位,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保險業務由被告辦理,各項保險給付仍應以送達被告為受理根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即屬一要式行為。本件申請案係由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始至郵局交寄,惟被保險人陳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本案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權利能力亦已消滅,被保險人陳根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原告等稱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內社字第八一七四○○三號函釋意旨,投保單位因怠忽致遲誤交郵,不應由原告等承擔,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云云,惟該函釋係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農民因此所受之損失,由農會負責賠償,本案並非因投保資格所生之爭執,故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

3、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殘廢給付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其遺屬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除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其遺屬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故申請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僅被保險人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殘廢給付轉換成為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自無原告等所稱由家屬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之情事。又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雖均屬社會保險,惟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且原告等之主張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己○,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保險給付之請領,既應向保險人為之,則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該通知達到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時始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故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保險人之收文戳記日期為準。查陳根原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診斷書寄達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有勞保局收文戳記蓋於上開申請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保險給付之申請日,自應以勞保局之收文戳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準,惟被保險人陳根係於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通知達到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之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即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是所請殘廢給付自應不予給付。縱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加、退保及補正提出之規定意旨,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從寬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然本件原寄郵局郵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亦晚於陳根死亡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則陳根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權利主體並不存在,保險人(勞工保險局)自仍應不予給付所請殘廢給付。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第九條之一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同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由前開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制度目的以觀,農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認為係存在於保險人(現階段為勞工保險局)與被保險人即農民之間,至作為投保單位之農會,並非當事人,僅係國家以法律規定以為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第三人,且投保單位亦非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之分支機構,因此,自不能以投保單位收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申請書件認係其提出申請之日。原告等所舉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內社第0000000號函釋,係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農民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保險人先為之給付應向投保單位求償,惟本件並非投保資格所生爭議,並無該函釋之適用。況原告戊○○自承「陳根殘廢給付申請書是由其拿給投保單位蓋章後,自己拿去寄的」(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則本件自亦無原告等所訴投保單位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因怠忽致遲誤交郵之情事。至原告等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得擇領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節,姑不論本件並不符合被保險人死亡前提出申領之要件,更況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所訴要無可採。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已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且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被保險人陳根生前既未能提出申請,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得請領,被告核定其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人被保險人陳根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