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七七八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依據地政機關通報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算原告八十六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七九四、五二O元;八十七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一、二OO、OOO元,遂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四O、一二O元,淨額為九六五、一二O元,補徵稅額八九、三二九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一O、四OO元,淨額為一、一三五、四OO元,補徵稅額一三三、三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九五五八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七○四號復查決定,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四千萬元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債務人從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且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費用,被告認一概按債權額四千萬元核定計算抵押利息,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且係擔保權利總金額項下
載(債權額四千萬元),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惟債務人丙○○,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本金亦未償還,該抵押物前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一五號,己股),惟後又撤回聲請而啟封,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檢送相關執行卷宗資料。決定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而認定本金係四千萬元,及原告確有收取利息。
⒉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二條定有明文。該法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例,時間後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⒊再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之意旨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充其量僅可證明有抵押權之存在,惟實際有多少本金債權,依抵押權之登記,並無法證明,自不得任由債權人、債務人外之第三人主張本金若干、利息若干。況本件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被告顯然將最高抵押與一般抵押混為一談,將四千萬元一概認為係本金,違背前揭判例,如何單依抵押權之記載,而可遽以四千萬元計算利息,況登記簿上亦未記載利率為若干,此為私人借貸,被告若認原告已收取利息,應先證明本金為若干,而不違背前揭民事判例後,再計算利息。再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並未說明係最高限額或一般抵押權,亦未說明亦可推定本金債權是否已發生,被告欲引用該判例,並非毫無限制。
⒋綜前所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是否債權已發生或消滅,並無一定之因果關係
,而本件之待證事實係原告是否已收到利息及數額,亦與抵押權之登記無因果、主從關係。依民法之規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被告竟一概認係本金,核定稅金,違法不當。
⒌利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於年終支付之,惟債務人丙○○避不見
面,請求權時效已將完成,屆時債務人作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更是無所得,卻要另行給付稅金,並無道理。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係債務人丙○○提供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六三及
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登記設定抵押債權額為四千萬元,利息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規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次查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員林資字第八九OO一六二八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其債務契約書,惟迄未見復,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八十六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七九四、五二O元( $40,000,000×5%×145/365=$794,520);八十七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一、二OO、OOO元( $40,000,000 ×5%×219/365= $1,200,000),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四O、一二O元,淨額為九六五、一二O元,補徵稅額八九、三二九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一O、四OO元,淨額為一、一三五、四OO元,補徵稅額一三三、三三四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另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乙節,經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為四千萬元,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主張委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依民法之規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費用,總額不
超過四千萬元,被告一概認係本金核定,違法不當乙節,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四千萬元,被告認定其四千萬元為原債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
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依
據地政機關通報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算原告八十六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七九四、五二O元;八十七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一、二OO、OOO元,遂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四O、一二O元,淨額為九六五、一二O元,補徵稅額八九、三二九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一O、四OO元,淨額為一、一三五、四OO元,補徵稅額一三三、三三四元,原告不服,分別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合併起訴主張其四千萬元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債務人從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且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費用,被告認一概按債權額四千萬元核定計算抵押利息,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原告就債務人丙○○提供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六三及
一二九一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抵押債權額四O、OOO、OOO元,利息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規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請原告提示債務契約書,惟迄未見復,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八十六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七九四、五二O元;八十七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一、二OO、OOO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四O、一二O元,淨額為
九六五、一二O元,補徵稅額八九、三二九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一O、四OO元,淨額為一、一三五、四OO元,補徵稅額一三三、三三四元,此有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核定表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被告訴稱:迄未收到債務人支付利息乙節。查本件屬一般抵押,抵押債權額四
O、OOO、OOO元,並有利息約定且已登記於公文書,自可作有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主張未收到利息,惟其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亦未曾提出催繳利息之證明,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說明或協力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