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甲○○等之父親曾石連係日本籍男子寶貞美與曾招妹(即曾石連之生母)同居所生,於日本國大正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由寶貞美認領歸籍日本。惟台灣光復後,日籍人士將被遣返回日,曾石連不忍獨留生母孤身在台,遂由其生母收養並入籍中華民國。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初次申報戶籍時,曾石連生父寶貞美姓名遭誤繕為「曾」貞美,實有違誤。第查,曾石連既為寶貞美及曾招妹所生,惟竟登載為養子,因係囿於當時相關法令,可能無法辦理台灣光復前後國籍變更問題所為之便宜行事。嗣原告等以本件曾石連既為寶貞美與曾招妹所生之子,則前揭收養關係自屬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更正並回復原告等姓氏,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橫鄉戶字第○八五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內授中戶字第○九一○○九○八○二號函示復知原告等略以:俟原告等取得民事法院確認收養關係確定判決後,再憑以向被告辦理。原告等不服被告前揭書函,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之父曾石連與曾石連之生母曾招妹間不實之收養關係。
三、查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聲請更正並回復其本姓是否成立,係以原告等生父曾石連與寶貞美、曾招妹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據,自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並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憑以向被告請求辦理更正,核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等在本院闡明後,執意提起撤銷原告之父曾石連與其生母曾招妹間之收養關係之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