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 告 長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優利素NUTRIELA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肉粉、肉汁、肉湯、雞精、乾製果蔬、食用花粉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五九六三號商標,嗣關係人開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G九一○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第三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中向關係人開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七四○一號、及第六九七四三五號「優利康」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並在同年四月十六日完成商標移轉登記,其對本件商標異議案即存有法律上之利益,若原告撤銷訴訟成立,則其「優利康」商標將受有減損其識別性之侵害,並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為此聲請准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