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原 告 富乘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海洋公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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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cts,I代 表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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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徐頌雅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海洋公園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富喬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四月八日以「大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類之鮑魚、魚捲、魚漿、魚丸、魚肉塊、螺肉、蟹肉、干貝、鮑魚菇、金菇、洋菇、草菇、鰻魚、清潔蔬菜、脫水果蔬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五四三一四六號商標,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申准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於原告,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延展註冊,核准專用於鮑魚、魚捲、魚漿、魚丸、魚肉塊、螺肉、蟹肉、干貝、鰻魚商品。嗣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以該延展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五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五六三九○號「大宇BEN-HERF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